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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四川高县法院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有案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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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31 2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名举报四川省高县法院
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有案不立
举报人:梁斌,男,汉族,住四川宜宾市高县庆符镇
   被举报人:四川高县法院(2017)川1525执727号承办法官梁淑君。
一、请求事项:撤销2021)川1525执恢408号结案通知书
二、承办法官违法行为如下:
1、2023年2月3日高县人民法院信访回复中称2019年1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递交了恢复执行申请,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事实是高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7日恢复执行后于2019年7月10日做出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执恢2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2、在2019年07月10日高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后,申请人2020年3月2日向四川省高县法院提交了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是:①、被执行人立即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延期利息76772元,合计226772元。②、按照申请执行人梁斌与被执行人余发均2020年1月3日在承办法官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第四条第一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③、协助执行单位立即履行(执行裁定书(2019)川1525执恢23号之四)的义务;④、查明2019年元月18日至31日协助执行单位支付给被执行人民工工资与被执行人承诺书金额不符的情况,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3月2日没有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但高县人民法院直接恢复了原生效法律文书。
4、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按照与被执行人2020年1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救济方式通过另行诉讼寻求救济是错误的。申请人在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525执恢408号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之前2020年12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高县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628号),是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有案不立,侵害当事人诉权。
5、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不得作结案处理。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本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截止2022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还有107400.00元未履行,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执恢408号结案通知书就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6、2022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高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见附件13)。
三、举报情况:
    1、2022年12月29日向宜宾市纪委监委实名举报高县法院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等问题(邮政单号:1181893752848),举报材料宜宾市纪委监委2023年元月13日转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转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办转给高县法院。这种情况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条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请上级部门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2、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三十
六条规定申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政单号:1233284832647)对高县人民法院2023年2月3日信访回复进行复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复查。
以上情况如有不实之处,举报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举报人:梁斌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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