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中院以本院“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三年之久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并改判,不但推翻了本院终审判决,还否定了自贡市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及四川高院的再审裁定。
令人震惊的是,“院长发现”启动的再审判决结果,居然是维持该院在终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大安区法院(2019)川03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
该案经四川知名媒体报道后立即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是经过四川高院裁定“并无不当”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还是自贡中院“院长发现”启动的再审判决并无新的证据,可能存在“枉法裁判”?
党明川、徐国柱及其家人质疑:自贡中院新任院长以“院长发现”启动再审,面对没有新的证据;未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失,就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本案在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撤销终审判决、维持此前被撤销的一审判决,其改判的理由能否站得住脚?能否经得住时间和历史的检验?为何自贡中院新任院长仅凭一己之力,就能轻易推翻本院原审生效判决和省高院的终审裁决?难道自贡市检察院、四川省高院以及自贡市中院前二审法官及审委会成员们都不懂法么?
现任股东因借贷被执行 原股东却“成为”被执行人
据原股东党明川介绍,他与原股东徐国柱作为出资人,于2011年1月1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了四川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月7日,党明川、徐国柱二人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了龚福贵、龚雯父女。四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党明川、徐国柱不再享有富众公司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富众公司的一切义务,凡任何涉及富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党明川、徐国柱无关,龚福贵、龚雯自愿承担。
在党明川与徐国柱转让全部股权前,龚福贵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向何某彬借款200万元,同年5月6日向何某彬借款100万元,这二次借款龚富贵均以土地使用权证作质押担保。
2016 年8月22日,何某彬因上述债务纠纷向自贡市大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大安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龚福贵、杨君凤于 2016 年12月31日前向何某彬返还借款本金 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富众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龚福贵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何某彬向大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何某彬以富众公司原股东党明川、徐国柱有公司借款未归还,构成抽逃出资为由,向大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党明川、徐国柱为被执行人。大安区法院在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裁定党明川在抽逃出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徐国柱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为此,党明川、徐国柱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自贡中院(2019)川03民终1551号判决书
四川省高院(2020)川民申1137号民事裁定书
未损害公司的权益 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业内多位资深律师表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一般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具体表现形式;二是实质要件,即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
在实践中,法院认定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必须同时满足上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如果,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并未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失,未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此时股东的行为就不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亦即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据了解,2011年11月14日,富众公司受让了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东街社区光明路12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付土地价款 6,312,158元,税金255,642.42元。随后经荣县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宗地上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并以拆迁人身份与土地上的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返还协议》。
上述事实以及党明川、徐国柱在一审时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二人在股权转让时富众公司名下资产已经远远超过其注册资金1000万元。最终公司名下的资产没有减少,反而大量的增加。亦即证明二人抽回出资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权益。
“仅我们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就能证明公司资产有2000多万,庭审中何某彬也陈述了该公司资金投入已超过5000万。”党明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我二人将股权转让给龚福贵、龚雯完全符合规定。在富众公司经营良好的情况下,仅将公司估值1000万元,股权转让中由龚福贵、龚雯向我二人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情合理。鉴于富众公司的荣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由龚福贵投资2000万元,因而,我二人不再收取龚福贵、龚雯的股权转让款,我们也不再将转出资金1000万元返还给富众公司,股东之间及富众公司对相关债务进行了抵消。
“当初转出资金和后来的转让股权之间进行的相关债务抵消,龚福贵、龚雯也充分知晓公司的现状。这就相当于是我们二人实缴出资1000万元注册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把股权转让给龚福贵、龚雯,再收回当初出资的1000万元,没有违反任何法规。”党明川说,在后来的自贡中院、四川省高院审理中也认为:“龚福贵以富众公司的名义投入开发建设的棚户区项目资金已经远超注册资本较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党明川和徐国柱最初转出注册资本以及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对富众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害。”亦即证明我们二人不构成出资后“抽逃出资”的情形,龚福贵父女二人也补足了注册资本。
至于股权转让后,富众公司开发建设的棚改工程失败,是由于资金链断裂而大量借入高息民间借贷投入工程,并将两套商品房一房多卖等原因造成的。
自贡中院终审判决 四川高院再审裁定“并无不当”
从2017年至2019年,这起执行异议案先后在大安区法院、自贡中院进行了多次审理。
最终,自贡中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03民终1551号判决书:认为(2019)川0304民初98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党明川、徐国柱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执恢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党明川不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徐国柱不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年5月28日,四川省高院对何某彬的再审申请作出(2020)川民申11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党明川和徐国柱最初转出注册资本以及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对富众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害。二审判决不得追加党明川和徐国柱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何某彬仍不服,又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省高院及中院的认定没有错误,作出了自检民监(2020)51030000012号《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22年3月24日,自贡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之规定,驳回了何某彬的再审申请。
至此,该案从法律层面上已经完全终结。
本以为执行异议尘埃落定 “院长发现 ”再起波澜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22年10月25日,自贡中院又作出民事裁定称,“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2023年4月24日,自贡中院作出(2022)川03民再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在详述了前述大安区法院和自贡中院历次判决、裁定内容后认为:“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川03民终 155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2019)川 0304 民初 98 号民事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已经上级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的判决,同时检察院也不予支持监督申请,下级法院又认为“确有错误”启动再审予以改判的案例,极为罕见。
自贡市检察院已经受理党明川等人提交的民事案件监督申请。
当事人党明川、徐国柱质疑:四川省高院裁定自贡中院作出“并无不当”的(2019)川03民终1551号终审判决,拿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生效三年后,还能被自贡中院“院长发现”再审撤销,是否滥用职权涉嫌“枉法裁判”?是否存在权力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