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左迪和涪城区人民法院代继红
严重渎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实名控告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控告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 址: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翠花街 107 号
被控告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左迪;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法官代继红
控告请求:
依法查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左迪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法官代继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严重渎职行为。
控告事由:
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海峡公司伪造经济合同,虚假诉讼光明公司欠其借款 700 万元及利息,而事实上,光明公司早已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理应驳回海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海峡公司利用其庞大的关系网勾兑法官,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左迪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法官代继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光明偿还海峡公司 700 万元本金及 2000 多万元利息,给光明公司造成损失近 3000 万元。巨额利益促使海峡公司和左迪、代继红等法官结成利益共同体,遮天蔽日,为害一方,触目惊心!具体事由如下:
一、左迪、代继红等法官明知光明公司已清偿 700 万元债务,却刻意将 700 万元曲解为“预约性质的投资款”,毫无根据地认为光明公司归还的 4799 万元款项中不包含 700 万元,进而强判光明公司清偿已经还清的债务 700 万元及利息,显属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1.园艺山新庙村项目借款 1350 万元已于 2010 年 8 月 16 日前全部还清,其中包括案涉 700 万元借款,只要有“还”有“收”,即应认定偿还了 700 万元借款。海峡公司接收还款后又提起本案借款之诉
显系恶意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故海峡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罪。
2.海峡公司虚假陈述“700 万元系土地款,不能随时清偿,而园艺山其他借款不是土地款,所以能随时清偿”。左迪、代继红等法官明知海峡公司系虚假陈述,却枉法裁判支持其虚假诉请。
经查,2008 年 3 月 16 日 50 万元借条明确载明“园艺山土地费用开支”,2008 年 4 月 1 日归还陈平凯的 60 万元借条也明确载明“土地借款”,2008 年 8 月 5 日 400 万元借条明确载明“支付人民银行土地贷款及费用”。这些土地款合计 510 万元已清偿完毕,故,海峡公司关于土地款不能随时清偿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
3.综观本案全部借条,其中载明“在合作项目中扣减”的借条有10 张,光明公司均提前清偿,并未在合作项目(事项)中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因此,“光明公司可以提前清偿借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铁证。
“在合作项目(事项)中扣减”属于最迟还款期限和方式,即:如未提前清偿,最迟在合作项目(事项)中扣减,是借款人不迟于最后期限还款的承诺。
4. 700 万元借条中的“土地合作事项”是指艺风大厦(光明华都)合作项目。对园艺山土地,双方从未达成合作意向,更不存在海峡公司单方伪造的“合作协议”。
5.左迪、代继红等法官强判光明公司构成违约,强判光明公司负担银行 4 倍利息 2000 多万元。
700 万元借条中的“如本企业违约,按银行同期利息 4 倍给海峡公司支付损失费。”系指如果超过了最迟还款期限,才构成违约。如果没有超过最迟还款期限,只需按照《借款计划书》给付借期利息即可。故,左迪、代继红等法官强判光明公司构成违约,强判光明公司负担银行 4 倍利息 2000 多万元。
6.先还本后还息,是海峡公司认可的,从海峡公司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可以看出。
鉴此,根据光明公司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即可确定案涉 700 万元借款在 2010 年 8 月 16 日前已经清偿。详见《光明公司还款对照表》和《利息计算表》。
7.绵阳中院左迪混淆视听,认为“2010 年 8 月 9 日、8 月 16 日两笔 500 万元、300 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注明归还的是 700 万元借款,而附言均载明工程款,表明光明公司没有归还 700 万元借款的意思。”这完全是滥用职权、错误曲解。理由如下:
(1)转账凭证虽未注明归还 700 万元借款,但海峡公司 2010 年 8月 9 日、8 月 16 日出具的收据均载明“还借款”。这是铁的证据。只要海峡公司认可还借款,而所还借款总额足以覆盖 700 万元本息及其他借款,即应认定 700 万元本息已经清偿,而无需“画蛇添足”注明归还 700 万元借款。
(2)判断是否属于“还借款”,应以海峡公司出具的“还借款”收据为最终依据。
(3)关于“附言均载明工程款”一节,经查,该两次转账的“进账单”,均无载明“工程款”的附言,很难想象绵阳中院左迪等法官为何在证据面前公然说谎,恶意的把借款关系判决为投资关系。
8.判断 700 万元是否归还,必须厘清光明公司所归还的 4799 万元借款的构成。
4799 万元=艺风大厦实际借款 11093801.41 元+朱黔渝、税正伟、付拥军三人借款 18386198.59 元+园艺山借款 1350 万元(含案涉 700万元)+刘国富借款 30 万元(海峡公司代偿)+230 万元利息(系园艺山 1350 万元借款的利息)+多还的 241 万元(反诉要求退还)。
以上数据从相关借条、借款计划书、还款收据、进账单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足以得出 700 万元已经归还的结论。
9.光明公司归还海峡公司 4799 万元借款中包括朱黔渝、税正伟、付拥军三人借款 18386198.59 元(该三人借款发生于 2009 年 2 月至2009 年 12 月期间)。海峡公司理应偿还该三人借款,但海峡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拒不偿还。光明公司作为担保人,迫于无奈,在 2010 年至 2012 年期间,代海峡公司偿还了该三人借款。鉴此,海峡公司欠光明公司 18386198.59 元。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 382 号民事判决中,此 18386198.59 元用于抵扣光明公司欠海峡公司的工程和房屋价款。海峡公司同意抵扣,足见光明公司已清偿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怎么可能同意抵扣?另外,18386198.59 元系光明公司代海峡公司向朱黔渝、税正伟、付拥军支付,如 700 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应从18386198.59 元中先行抵扣,剩余部分才能抵扣工程和房屋价款。这是再明显不过的常理和常识。
二、左迪、代继红等法官明明已经受理了光明公司的反诉,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却不审理反诉而滥用职权驳回反诉,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光明公司的财产权益,给光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此外,左迪滥用职权拒绝审计,其目的就是为了强判支持海峡公司的虚假诉请 700 万元及 2000 多万元的非法利息。
光明公司多次提出,对艺风大厦、园艺山新庙村土地借款全部债务清偿情况进行审计,左迪是审判长,始终置若罔闻,滥用职权,拒绝审计,枉法裁判,在(2018)川 07 民终 1081 号判决书中,故意把双方的借款关系,枉法认定为“预约性质的投资款”,把海峡公司伪造的假合同,枉法认定为双方有合作开发土地项目的意向,进而,枉法裁判光明公司再一次清偿海峡公司 700 万元及非法利息 2000 多万元,令人不寒而栗。
三、左迪、代继红等法官明知海峡公司鲜明志等人伪造经济合同,明火执杖强夺光明公司园艺山新庙村土地资产,却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不予追究海峡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沆瀣一气,滥用职权。
四川省高院(2014)川民终字第 382 号判决致使海峡公司通过打官司捞取了巨额非法利益,海峡公司欲壑难填,于 2016 年 1 月在阳涪城法院另起炉灶,虚假诉讼光明公司借款 700 万元本金及银行四倍利息。
在绵阳中院于 2017 年 7 月 18 日裁定发回涪城法院重审期间,海峡公司为强夺光明公司园艺山新庙村巨额土地资产,不顾法律底线,公然伪造园艺山新庙村土地《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并以此复印件作为证据虚假诉讼,藐视法律。
海峡公司无偿送给光明公司临聘人员陈传勋、徐明华二人各一套160 余平方米光明·华都(原艺风大厦)住房,贿买二人以光明公司“副总”身份到庭作伪证,在绵阳中院庭审中被当庭揭穿。然而涪城法院代继红竟枉法裁判海峡公司伪造的《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成立。绵阳中院左迪等法官虽作出“《项目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的认定,但暗地里还是以此复印件认定双方存在合作意向,而对光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系伪造、海峡公司虚假诉讼”置之不理。
四、左迪、代继红等法官明知海峡公司篡改经济合同,虚假诉讼,企图强夺光明公司园艺山新庙村土地资产,却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不予追究海峡公司篡改证据的法律责任,沆瀣一气,滥用职权。
海峡公司在伪造《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进行虚假诉讼的同时,又单方面篡改 2007 年 10 月 16 日光明公司与其签订的《艺风大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六条,擅自在第六条添加“本项为新庙村土地五宗合作开发”,并向绵阳中院提供该篡改的协议。而事实上,从光明公司与绵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海峡公司签订的《关于续建艺风大厦的联合承诺书》,到光明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艺风大厦联合开发协议》、《艺风大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二期开发”均指向“艺风大厦”项目二期。光明公司 2010 年 9 月 6 日向绵阳市旧城改造办上报的《关于请求开发光明·华都(原“艺风大厦”)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请示》(绵光字第〔2010〕29 号)及市规划局《关于临园路东段与兴达街交汇处地块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复函》(绵城规函〔2010〕356 号),足见“二期开发”指“艺风大厦”项目。后因拆迁成本太大,双方均不愿投入而放弃。海峡公司向绵阳中院提供篡改的经济合同伪证,其本质就是企图强夺光明公司园艺山新庙村巨额土地资产。
五、海峡公司虚假诉讼,其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恶意将艺风大厦无息借款全部按月息 1%计算利息,而涪城法院代继红不惜以身犯险充当海峡公司的代言人,枉法裁判艺风大厦项目借款应计利息,而绵阳中院左迪法官又枉法维持原判。足见绵阳中院左迪、涪城法院代继红等法官与海峡公司早已结成利益共同体,甘当海峡公司的保护伞。
1.回购艺风大厦的 2900 万元资金不计利息,这是《艺风大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艺风大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甲方从政府依法回购艺风大厦的资金,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垫付时间按甲方与政府的约定,所垫付资金乙方不计利息。在此期间由甲方将一至四楼商铺出售支付。”这里的垫付时间即指垫付的起始时间,垫付的起始时间分别是《债权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第二条所列明的每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垫付的终止时间是光明公司将一至四楼商铺出售回款的时间。
海峡公司主张垫付期间为 2007 年 12 月 14 日至 2008 年 8 月 28日,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2008 年 8 月 28 日显系《债权债务确认及履行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余款给付时间,即是垫付余款的起始时间,并非终止时间。海峡公司主张 2008 年 8 月 28 日为终止时间,试问,刚垫付余款,岂有立即归还之理?
《艺风大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出售一至四楼商铺以支付垫付的回购资金,足以认定垫付的终止时间是在出售一至四楼商铺回款之时。
2.实际履行中,朱黔渝、税正伟、付拥军三人的无息借条及光明公司代偿的事实,足以说明回购资金无利息。
艺风大厦回购资金中的 18386198.59 元是在 2009 年 2 月至 2009年 12 月期间,向朱黔渝、税正伟、付拥军三人的借款,借条明确约定期间不支付任何利息以及其它费用。这也是对《艺风大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三条垫付资金不计利息的印证。由于海峡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拒不偿还该三人借款,光明公司迫于无奈代海峡公司偿还该三人借款,债权债务已结清。故,海峡公司之利息主张毫无事实依据。
3.不计利息是光明公司与海峡公司合作开发艺风大厦的前提,海峡公司因此以极低价格得到土地并获 23000 平方米住宅的巨额回报。
《艺风大厦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第 2 项:“5 至 16 楼乙方按实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00 元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向甲方缴纳住宅土地款。
《增补协议》第二条:“该项目五楼以上住宅面积 23000 平方米由乙方自建自销。
4.除 2900 万元回购资金不计利息外,艺风大厦合作项目的其余借款均不计息。这不仅是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提,且从“没有利息表述”的借条上得以印证。艺风大厦项目的全部借条均无利息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 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涪城法院、绵阳中院认定艺风大厦项目借款应计利息,明显违法。
六、海峡公司虚假诉讼,将 165 万元土地款、电费、安全防震鉴定费、加固工程款谎称为借款并按 1%计算利息,混淆视听,但未竟得到绵阳中院左迪、涪城法院代继红等法官支持。
1. 2006 年 8 月 25 日 150 万元和 2006 年 12 月 27 日 15 万元,合计 165 万元系海峡公司向光明公司交纳的土地款。
详见 2006 年 8 月 23 日《艺风大厦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第 3 项:“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土地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为此,2006 年 8 月 25 日 150 万元、2006 年 12 月 27 日 15 万元的“收条”已注明收到的是“土地款”,详见“收条”。海峡公司把土地款作为借款起诉并按 1%计算利息,显然是虚假诉讼。
涪城法院代继红以 382 号高院判决未扣减 165 万元为由,认定该165 万元属于借款,明显是枉法裁判。光明公司认为,无论高院判决是否扣减 165 万元,均不得因此改变 165 万元土地款的定性,即 165万元土地款的性质并不因高院判决而改变。强行改变定性,将“收条”认定为“借条”,将“无息”认定为“有息”,就是赤裸裸的“抢劫”。
2.2008 年 7 月 28 日 5 万元系电费,2010 年 3 月 12 日 6 万元系安全防震鉴定费,该两笔款是海峡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成本费用,已在 382 号高院判决中予以分摊,海峡公司以借款起诉系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被控左迪、代继红等法官无视事实与法律,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严重渎职,给光明公司造成灾难性、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光明公司的合法权益。海峡公司虚假诉讼之所以畅通无阻,嚣张跋扈,无非得益于法院的关系网、保护伞,这些利益共同体已经严重绑架了绵阳市各级法院直至四川省高院的司法,危害一方,涉黑涉恶。光明公司与海峡公司十余年的抗争中足以证实这一点。光明公司无数次向绵阳市纪委和省纪委举报这些黑恶保护伞,但每次举报均被发回绵阳当地处理,最终石沉大海,为此,特向中纪委实名举报,请求彻查绵阳中院和涪城法院的“保护伞”,异地审查,并予督办!还光明公司一个公道,以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
此致
敬礼
控告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翠花街 107 号
法定代表人:田绍树
2024 年 7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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