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 男 汉族 出生年
住所地:成都市龙泉
身份证号码:510
电话号码:13
再审被申请人:郑某某 姓别 女 民族 汉族 出生年
身份证号码:511
住址:四川省宜宾市
电话:138
案由:因郑某某与胡某某、上海欧某多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4)川01民终196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民终19632号《民事 判决书》,锦江区法院作出的(2024)川0104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提级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书的审判长侯文飞没有审理案子,凭什么判案子?是审的不判、判的不审?
二、被再审申请人郑某某的代理人,也就是郑某某的父亲在二审时没有出庭,不说明理由。郑某某的父亲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打其电话一直关机,是郑某某父亲心虚,因为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胡某某的代理人出具了郑某某的父亲在2020年10月27日向法庭提交的省医院出具的鉴别诊断,证明郑某某没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双项情感障碍、适应障碍,代理人还要求郑某某的父亲出具胡某某强奸未遂郑某某的证据,如果不能出具,要告其诬告罪。
三、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逻辑混乱,对胡某某出具的新证据不予采纳不说明理由。
(一)认定事实不清,《民事判决书》采信的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没有关键直接证据或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证明力。此外,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并依法应予撤销。
《民事判决书》在第四页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胡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欧某多公司红星路分公司的酒店当保安值夜班时,对在二楼24小时阅读空间沙发上休息的原告郑某某猥亵。郑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春熙路派出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9年7月3日对郑某某被强制猥亵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7月10日对胡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胡某某。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同日将胡某某释放。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
1、今年2024年3月6日,胡某某委托律师调取了胡某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案的全部案卷,并将案卷材料交给了张朋法官。真实情况是:2019年7月23日,锦江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锦检侦监不批捕【2019】19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在出具的成锦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9】114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目前能够证实嫌疑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猥亵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但其陈述与嫌疑人的笔录相矛盾,且监控视频也无法证实当时情况。。。。。。胡某某是否对被害人郑某某有猥亵的行为无法得到视频和其供述等印证”。在同一天的7月23日,锦江区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锦公(春)释字【2019】253号《释放通知书》。但在同一天,锦江区公安局又作出了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在2019年6月3日凌晨3时许,关闭了阅读空间的灯光关闭,强行猥亵了郑某某,持续三十余分钟…..胡某某听到响动后就停止并离开。”办案民警唐成晚上8点钟跑到看守所,告诉胡某某说看到你与郑某某一起走出大门的视频,过不了检,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十三日,要胡某某签字,说签字才放人,并威胁说出去不得申诉,强行要胡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写上“不申诉、不申辩”。(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道行政案件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2、胡某某在被拘留时,办案民警唐成要胡某某承认猥亵了郑某某,并诱骗说:只要承认了签了字就可以回去,被胡某某拒绝。胡某某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按指印。在第二次笔录时,胡某某也拒绝签字、按指印。说明胡某某根本就不承认有强行猥亵郑某某一事。后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是因为胡某某被关了十三天,吃不好、睡不好,心理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折磨,加之想到家中还有八十多岁、且腰都佝偻成八十度的老母亲还要照顾,急于想出来。办案民警唐成对胡某某说签字才放人,还必须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上“不申诉、不申辩”。这是变相的刑讯逼供,逼人就范,是违法的。
3、锦江区法院在审理胡某某猥亵郑某某致精神失常的案子中,不去调取案件的全部案卷,仅调取了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案人郑某某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矛盾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胡某某猥亵郑某某的事实成立,是不负责任的。
既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的:“在6月3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将24小时阅读空间的灯光全部关闭,乘机对睡在沙发上的郑某某进行猥亵,持续三十余分钟…….胡某某听到响动就停止猥亵并离开。”那么,根据郑某某的笔录,请法庭说明:
(1)、郑某某在报案时准确的说出了猥亵人微信名是胡某某,在欧某多酒店当保安。(胡某某听见响动已经离开了,郑某某是怎么知道胡某某的名字的,又怎么知道胡某某在欧某多酒店当保安?)(2)、郑某某在两次笔录中都说胡某某没有对其威胁或暴力行为,何来强行猥亵?
(3)郑某某在笔录中说,胡某某离过婚、感情很坎坷、很可怜,家中有几套房子。郑某某是怎么知道的?
(4)郑某某在2019年6月30日两次笔录中都说胡某某猥亵了她,然后就让加了微信。(在漆黑的夜里,郑某某与胡某某是怎么加的微信,为什么要加微信?猥亵了还加微信,是不是还想再猥亵”。)
(5)在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笔录中郑某某说胡某某在猥亵时听到动静就吓到了,就放开我离开了,他就叫我去阳台,我就过去,他又跟我聊天。(深夜三点怎么又到阳台聊天,为什么聊天?被猥亵了还聊天,是被猥亵得舍不得了?)
(6)郑某某在笔录中说胡某某猥亵了她 ,当时天微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说深夜3点钟吗,怎么天就微亮?)。
郑某某的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辕北辙,互相矛盾,说明猥亵事实不成立。要么就是郑某某胡编乱造,要么就是警方恶意构陷。
4、锦江区公安局在办理胡某某涉嫌强行猥亵妇女一案中,程序违法:
(1)、刑事拘留胡某某,一直不通知家属。胡某某在被拘留时,就告知了警方其母亲和妹妹的联系方式。但胡某某的母亲一直不知道胡某某的下落,还到处寻找儿子。
(2)、超期羁押胡某某。胡某某被超期羁押了6天。
5、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
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检侦监不批捕【2019】19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在同一天锦江区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锦公(春)释字【2019】253号《释放通知书》,说明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猥亵不成立。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是无效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春熙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唐成在看守所向胡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威逼胡某某:“签字才放人”,并强行要胡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上“不申诉,不申辩。”剥夺了胡某某的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锦江区公安局向胡某某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因此是无效的。另外,办案民警唐成还销毁胡某某与郑某某6月3日早上8点半走出春熙路欧某多酒店视频及走入春熙路派出所办临时身份证明的证据!
6、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锦江区检察院审查核实胡某某猥亵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局就不能够给予胡某某行政处罚。就算行政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宽泛,但也要有证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整个案件中,只有郑某某逻辑混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猥亵事实,公安局凭什么仅凭郑某某逻辑混乱的陈述 ,就作出行政处罚,这是枉法办案。
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没有关键直接证据或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证明力。此外,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并依法应予撤销。
7、再审申请人胡某某错过了对行政处罚的复议及诉讼,是因为胡某某不懂这个法律程序,加之,在办案民警唐成的威逼下,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了“不申诉、不申辩”,就以为不能申诉了。后来,针对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市纪委、市委信访办等地方进行了上访,并投诉了当初办案的民警唐成。这些机关都要求锦江区公安局进行处理。针对锦江公安局作出的答复,胡某某根据最高法(2020)最高法行再433号的案例,起诉到锦江区法院,法院却无视案例,不予立案,是法院在枉法裁判,官官相护
8、强行猥亵是刑事犯罪,起码判刑五年,法官作为执法者,难道不知道这个法律吗?公安局仅行政拘留13天,合乎法律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合议庭为什么不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说的被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据进行质证?而是公安局怎么写就怎么认定,如果公安局写上胡某某该枪毙,是不是就直接拉出去枪毙了,还要法院干啥!纳税人还要养那么多的法院人员。
(二)、采信的医院病情证据认定错误。
《民事判决书》继续认定:原告郑某某因“情绪低落伴烦躁、易怒5+月,加重1周”于2019年11月13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门诊诊断适应障碍、焦虑抑郁状态,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载明原告重大应激事件有(1)、8年前父母离婚;(2)、患者自述5+月前,晚上在书店看书时被保安性骚扰,对患者欲强奸未遂,患者强烈反抗后逃离。
《判决书》采信的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认定郑某某精神失常是错误的。
1、郑某某根本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胡某某去年到锦江区法院调取了(2020)川0104民初1942号、(2022)川0104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卷材料。查明:在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庭审中, 郑某某的父亲向法庭提交的省人民医院在郑某某2019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的病情证据中证明,
(1)“焦虑自评量表测评结果分析报告单”中写明: 无明显焦虑症状。
(2)在7条目健康自评量表测评中写明:没有焦虑。
(3)在《病程记录》中,医生根据郑某某在医院的表现,对其可能罹患的病症一一进行了排除:
a、抑郁症,……患者上述情绪主要针对应激事件,暂不考虑该诊断。
b、精神分裂症:患者……病程中否认有幻觉、妄想等阳性精神病性症状,暂不考虑该诊断,
c双相情感障碍,……患者否认病程中有情绪高涨、兴奋话多等躁狂或轻躁狂体验,暂不考虑该诊断,
d、适应障碍,患者本次起病于一次重大应激事件之后,逐渐出现情绪低落、烦躁等情绪性问题,故不考虑。
2、医院在2019年11月对郑某某进行了全面的身体检查,各项指标基本正常,其中一项泌乳素检查,结果是431.60,泌乳素正常范围值是108.8一557.13。也就是说,郑某某的泌乳素是在正常范围值之内,是正常的。因此,郑某某在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分裂情感情障碍、创伤后应急障碍、高泌乳素血症,”病情证明住院,与胡某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至于医院诊断的郑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因为郑某某向医生自述:晚上在书店看书时被保安性骚扰,对患者欲强奸未遂,患者强烈反抗后逃离。医院据此作出“创伤后应激障碍”诊断。事隔五个多月后,郑某某向医生说被保安强奸未遂。究竟是哪个保安?保安那么多,就算是胡某某,强奸未遂,是刑事犯罪,是要判刑的,郑某某出具了强奸未遂、强烈反抗后逃离的证据吗?(酒店一、二层楼有十多个监控视频,总有一个视频拍摄得到拼命反抗后逃离的画面),公安机关有刑事侦查记录吗?拼命反抗后逃离肯定动静很大,为什么酒店不知道,难道反抗还有悄悄地。《判决书》不是认定胡某某强行猥亵郑某某吗,怎么又是强奸未遂。胡某某到底是强行猥亵郑某某还是强奸未遂郑某某,是关了灯还是开起灯?
3、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请求(2024)川民终19632号合议庭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春熙路派出所调取胡某某强奸未遂郑某某,郑某某凭命反抗后逃离的案卷材料的申请,但法庭没有去调取。
4、据专家解读:“创伤后应激障碍”需要治疗三个月到半年时间,但郑某某住院十三天就出院了。至于医生说郑某某要长期吃药,那是医生的权限,任何一个向医生述说被强奸未遂的人,医生都会要求长期吃药,不信,法院的人都可以去试一试。
5、医院的病历白纸黑字的写得清清楚楚,郑某某没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适应性障碍,法庭却认定郑某某有精神病,不对郑某某作司法鉴定,就判决胡某某、欧某多酒店赔付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是荒唐的。
6、在今年4月10日的一审的庭审前和庭审中,作为被告之一的上海欧某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郑某某作司法鉴定,郑某某的父亲坚决不同意,在庭审中,明确表态不予配合。既然精神失常,为什么不敢作司法鉴定?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系因缺乏鉴定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也需要被鉴定人郑某某配合查体,本案既不属于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也无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这是强词夺理:
(1)成都作为四川的都会城市,经济发达,华西医院闻名世界,对一个精神病鉴定都没有条件?!
(2)既然郑某某说她精神失常,就应该作司法鉴定来证明,因为郑某某是否精神失常,关系到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郑某某作司法鉴定。如果郑某某杀了人,是否仅凭医院的诊断是精神病,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判决书》仅凭郑某某向医生杜撰的被保安强奸未遂,就认定其精神失常,判决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是枉法裁判。
(三)、逻辑混乱。《判决书》第6页继续认定:原告因“精神行为异常6年,加重伴易怒半年”,。。。。。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实施的猥亵行为是致其患病的直接原因。
既然原告精神行为异常已经6年,怎么六年后郑某某患病是胡某某直接造成的?难道六年前胡某某就隔空觊觎郑某某啦。
(四)、《判决书》没有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说明理由。
《判决书》第7页写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欧某多公司红星路分公司、欧某多公司以及胡某某均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仅抗辩侵权事实不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胡某某调取了关于涉嫌强制猥亵郑某某案件的全部材料,并交给了合议庭,在法庭上,胡某某出示了锦江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锦检侦监不批捕【2019】19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出具的成锦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9】114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目前能够证实嫌疑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猥亵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但其陈述与嫌疑人的笔录相矛盾,且监控视频也无法证实当时情况。”在同一天的7月23日,锦江区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锦公(春)释字【2019】253号《释放通知书》。难道锦江区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捕理由说明书,还不足以反驳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与郑某某笔录南辕北辙、相互矛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吗,检察院的不批捕说明理由书是擦屁股的纸?
(2)胡某某出具了在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庭审中, 郑某某的父亲向法庭提交的省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证明郑某某没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适应障碍,所谓的“创伤性应激障碍”,是郑某某向医生杜撰的被保安强奸未遂。郑某某连焦虑状态都没有,何来创伤性应激障碍?《判决书》却对病情证据只字不提。
(五)、2019年11月,郑某某检查都没有病。事隔5年,有谁能证明郑某某在这期间不会经历失恋等各种应激事件。况且,郑某某的父母离婚后,郑某某随父亲生活。父女关系一直紧张。在2019年11月,郑某某在省医院住院期间,省医院在《病程记录》中写到:“……..患者因父亲非常自我、脾气暴躁、经常吼骂、否认自己,不希望与父亲相处,周末放学回家故意将自己关在房间不出门,晚上熬夜不睡觉,白天在自己房间睡觉,以此避免与父亲过多接触,……”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下生活,谁能证明郑某某不会经历各种变故。难道张朋法官、侯文飞法官能够证明?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没有关键直接证据或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证明力。此外,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并依法应予撤销;采信认定的省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据错误;逻辑混乱;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不说明理由。而是郑某某说被猥亵了,就被猥亵了,郑某某说被强奸未遂就强奸未遂了,郑某某不去做司法鉴定就不去做司法鉴定,天底下还有没有天理和法理?况且,郑某某早就超过了法定的结婚年龄,作为大四学生,不去学校,晚上十点钟还往酒店跑,在灯火通明的大厅里,揣着两千块钱,睡在沙发上,这不合常理。因此,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发回重审或提级再审。
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某某
2024年 11 月 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