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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关于撤销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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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8 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胡某某    汉族 1963628日出生
住所地:成都市
身份证号码:510
电话号码:1355
被申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
法人代表:郑麟  局长
地址:成都市莲桂南路66
电话:02886406100
案由:在202436日,申诉人委托律师调取了“胡某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案卷的全部材料,不服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作出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9年6月30日,一个叫郑某某的女子到锦江区公安局春熙路派出所报案,说申诉人27天前的6月3日晚上在欧某多酒店上班时猥亵了她,要警方立案。随后,警方对申诉人进行了刑事拘留,申诉人被拘留13天后,办案民警唐成、黄悦晚上8点钟跑到看守所,说调取到你与郑某某早上8点半一起走出欧某多酒店大门的录像,说过不了检,刑事拘留转行政拘留,要申诉人 签字,说签字才放人,还威胁说出去不得申诉。
申诉人在被拘留时,办案民警唐成要申诉人承认猥亵了郑某某,并诱骗说:只要承认了签了字就可以回去,被申诉人拒绝。申诉人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按指印。在第二次笔录时,申诉人也拒绝签字、按指印。说明申诉人根本就不承认有强行猥亵郑某某一事。后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是因为申诉人被关了十三天,吃不好、睡不好,心理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折磨,加之想到家中还有八十多岁、且腰都佝偻成八十度的老母亲还要照顾,急于想出来。民警唐成对胡某某说签字才放人,还必须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上“不申诉、不申辩”。这是变相的刑讯逼供,逼人就范,是违法的。
报案人郑某某的父亲却以报案回执为证,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法院起诉,要申诉人赔偿损失。锦江区法院在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郑某某没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适应障碍病症的情况下,以被申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据,枉法裁判,判决申诉人赔偿报案人郑某某八万三千多元,成都市中级法院维持了锦江区法院的判决。郑某某父亲今年又向法院起诉,说吃药用了一万二千多元,要申诉人赔偿。申诉人不堪其扰,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特别是给年近九旬的老母亲造成了致命打击。
被申诉人出具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没有关键直接证据或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证明力。此外,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并依法应予撤销。
一、    被申诉人在办理申诉人涉嫌强行猥亵妇女一案中,程序违法:
1、刑事拘留申诉人,一直不通知家属。申诉人在被刑事拘留时,就向警方告知了母亲和妹妹的联系电话。被申诉人虽然在《拘留通知书》副本上,写上了“无法联系其家属,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户籍地所在派出所。”但没有邮寄凭证。申诉人所在派出所是知道申诉人情况的,如果通知了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应该会通知申诉人的母亲,但申诉人的母亲一直不知道申诉人的下落,还到处寻找儿子。
2、超期羁押申诉人。2019710日,被申诉人刑事拘留了申诉人,后又变更了羁押期限,作出了成锦公(春)变字【2019795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羁押期限自2019713日至2019717日。”但是,申诉人在2019723日晚上才被释放。也就是说,申诉人被超期羁押了6天。
二、被申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
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检侦监不批捕【2019】19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在锦江区检察院作出的成锦检侦监不批捕说明【2019】114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的理由是:“目前能够证实嫌疑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猥亵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但其陈述与嫌疑人的笔录相矛盾,且监控视频也无法证实当时情况。……..胡某某是否对被害人郑某某有猥亵的行为无法得到视频和其供述等等印证。”在同一天锦江区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锦公(春)释字【2019】253号《释放通知书》,说明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猥亵不成立。(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道行政案件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是无效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春熙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唐成在看守所向申诉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威逼申诉人:“签字才放人”并强行要申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上“不申诉,不申辩。”剥夺了申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因此是无效的。另外,唐成还销毁胡某某与郑某某6月3日早上8点半走出春熙路欧某多酒店视频及走入春熙路派出所为郑某某办临时身份证明的证据!
三、被申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锦江区检察院审查核实申诉人猥亵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局就不能够给予申诉人行政处罚。就算行政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宽泛,但也要有证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整个案件中,只有郑某某逻辑混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猥亵事实,公安局凭什么仅凭郑某某逻辑混乱的陈述 ,就作出行政处罚,这是枉法办案。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报案人郑某某的笔录相互矛盾。既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的:“在6月3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将24小时阅读空间的灯光全部关闭,乘机对睡在沙发上的郑某某进行亲嘴、搂抱身体、……等猥亵行为,持续三十余分钟…….胡某某听到响动就停止猥亵并离开。”那么,根据郑某某的笔录,怎么解释以下几点
(1)郑某某在报案时准确的说出了猥亵人微信名是胡某某,在欧某多酒店当保安。(胡某某听见响动已经离开了,郑某某是怎么知道胡某某的名字的,又怎么知道胡某某在欧某多酒店当保安?)
(2)、郑某某在两次笔录中都说胡某某没有对其威胁或暴力行为,何来强行猥亵?
(3)郑某某在笔录中说,胡某某离过婚、感情很坎坷、很可怜,家中有几套房子。郑某某是怎么知道的?
(4)郑某某在2019年6月30日两次笔录中都说胡某某猥亵了她,然后就让加了微信。(在漆黑的夜里,郑某某与胡某某是怎么加的微信,为什么要加微信?猥亵了还加微信,是不是还想再猥亵嘛”。)                        (5)、在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笔录中郑某某说胡某某在猥亵时听到动静就吓到了,就放开我离开了,他就叫我去阳台,我就过去,他又跟我聊天。(深夜三点怎么又到阳台聊天,为什么聊天?被猥亵了还聊天,是被猥亵得舍不得了?)
(6)郑某某在笔录中说胡某某猥亵了她 ,当时天微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说深夜3点钟吗,怎么天就微亮了?)。
郑某某的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辕北辙,互相矛盾,说明猥亵事实不成立。要么就是郑某某胡编乱造,要么就是警方恶意构陷。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作出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没有关键直接证据或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证明力。此外,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并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之规定,特向贵厅提出申诉,望贵厅查明事实,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四川省公安厅
                                                                                                                   申诉人:胡某某
                                                                                                               20 25    1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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