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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关于对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5年7月11日回复的异议与法律追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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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贵院2025年7月11日针对本人信访事项的回复已收悉。但该回复回避核心争议、混淆法律逻辑,对1996年卷宗灭失导致的司法程序合法性缺陷避而不谈,对2015年判决及2016年和解的效力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就相关问题郑重声明如下:

一、1996年卷宗灭失并非“地震导致”的免责事由,而是严重违反法定档案管理义务的渎职行为

贵院称1996年(1996)广区保字11号及11-2号案件卷宗“因地震造成保管室漏水已灭失”,并以此为由规避责任。但该理由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1.档案管理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明确,“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档案属于国家重要档案,《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基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档案人员,改善档案工作条件,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1996年至卷宗灭失期间,无论是否发生地震,贵院对诉前保全卷宗的保管均负有法定责任,包括防震、防水、备份等保障措施。卷宗灭失直接证明贵院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属于《档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依法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而非以“地震”为由搪塞。

2.诉前保全卷宗的不可替代性
(1996)广区保字11号及11-2号案件涉及诉前财产保全,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诉前保全的裁定需载明保全标的、范围、期限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卷宗中应包含保全申请书、证据材料、裁定送达回执、查封清单、保管笔录等核心文件。这些文件是认定保全合法性(如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保全标的是否超出请求范围、保管责任是否明确)的唯一依据。
贵院称“当年案件承办人核实卷宗灭失”,但承办人的单方陈述不能替代原始卷宗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方可作为免证事实,但1996年卷宗灭失后,无任何生效文书能直接证明保全程序的合法性,承办人证言因与贵院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1996年卷宗灭失导致2015年判决及2016年和解丧失事实基础,依法应属无效

贵院认为“2015年民初字第3631号判决及2016年和解已解决1996年案件争议”,但该结论完全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1.2015年判决的事实认定缺乏合法依据
贵院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31号判决中认定《关于王明荣、杨梅欠款的处理意见》“系原告将承包期间添附资产抵偿给八一村委会的行为”,但该认定的前提是1996年诉前保全的合法性已被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由于1996年卷宗灭失,贵院无法提供保全裁定原件、查封清单原件等书证,无法证明以下关键事实:

- 八一村委会申请保全时是否提供了合法担保(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

- 查封资产是否包含本人合法添附的财产,是否超出承包合同约定范围;

- 八一村委会作为保管人是否履行了保管义务,是否存在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2015年判决仅凭《处理意见》即认定“资产抵偿行为”,实质是在1996年保全程序合法性未查明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判,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

2.2016年和解协议因基础事实不清而无效
贵院称“2016年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但和解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条件。
由于1996年诉前保全的合法性存疑(无卷宗证明程序合法),本人与八一村委会在2016年达成的和解协议,实质是在对“查封资产是否合法”“抵偿范围是否超出法定限度”等核心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更重要的是,若1996年诉前保全本身因程序违法(如未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则基于该保全产生的“资产抵偿”及后续和解均丧失合法基础,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贵院将“履行完毕”作为免责理由,实质是用结果合法性掩盖程序合法性的缺陷,违背司法公正基本原则。

三、贵院对卷宗灭失后的责任规避,已构成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

1.问责程序的敷衍性
贵院称“6月27日将问题线索移送区纪委”,但未明确卷宗灭失的具体时间、直接责任人及是否存在故意销毁档案的情形。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因过失导致档案或者其他重要资料损毁、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若贵院在卷宗灭失后长期未发现、未处理,直至本人信访后才启动程序,本身已构成失职。

2.赔偿程序的违法性
贵院称“联合调查组结论出来后依法审查赔偿”,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卷宗灭失导致1996年保全程序合法性无法查明,进而导致2015年判决及2016年和解效力存疑,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本人有权直接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请求,无需等待“联合调查组结论”。贵院将赔偿程序依附于非法定的“联合调查”,实质是拖延履行赔偿义务,违反《国家赔偿法》的强制性规定。

四、本人的核心诉求

1.贵院应立即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1996年卷宗灭失的具体情况,包括灭失时间、原因、责任人及补救措施,接受监督;

2.依法启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31号案件的再审程序,因原审缺乏1996年卷宗这一关键证据,应撤销原判决;

3.确认2016年和解协议因基础事实不清而无效,恢复本人对承包期间合法添附资产的权利;

4.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卷宗灭失导致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始于证据,终于公正。1996年卷宗灭失不是结束,而是贵院必须面对的法律责任起点。若贵院继续回避问题,本人将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监察委员会等部门申诉,直至查清事实、追究责任。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杨梅
                                   202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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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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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7-13 00:2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5-7-13 09:5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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