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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对异议股东回购股权请求权案件的解析与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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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3 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件的解析与评述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案号为(2025)川0113民初5082号的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案”。审理法官名叫江铮,原告为自然人股东,被告是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玻璃)。2025年11月25日,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判决曲解法律规定,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审案法官未尽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一部分  案件背景和争议焦点
一、案件背景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在出资时共同订立的契约。胜达玻璃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是:安装玻璃服务、玻璃加工服务、防弹玻璃生产、批发零售建筑装饰材料等。
2025年4月8日,胜达玻璃股东会通过了“终止玻璃加工生产经营业务”、“股东会委托董事会全权负责处置玻璃加工生产设备残值及剩余库存物资”、“出租公司厂房、办公楼及各处房产”的决议。即多数股东违背了共同契约,决定放弃玻璃加工主业,以租赁房产维继公司。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根据法律规定,两名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异议股东),并向胜达玻璃提出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请求。
二、争议产生及争议焦点
异议股东提出收购股权请求后,被胜达玻璃拒绝,理由如下:
1、公司已于2022年停产,停产后受设备老化、资金困难、市场影响,目前无力恢复生产,因此现在处置玻璃加工设备残值不是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主要原因,所以处置的财产不是主要财产;
2、大部分设备长期未更新,非常落后,近年市场竞争激烈,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在处置设备残值不会对公司盈亏产生影响,所以处置的财产不是主要财产;
3、根据税法和会计准则,该批设备原值1,505万元,累计折旧额1,437万元,账面净值67.8万元,残值率4.5%,因此处置的是设备残值而非主要财产。
4、公司由于管理混乱,目前无法确定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
胜达玻璃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固定资产明细和董事会处置设备招(中)标纪要。证据证明:设备使用年限、设备账面净值和设备卖给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程序合法”。
异议股东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理由如下:
1、被告违背了公司章程对经营范围的共同约定;
2、股东会决议背离了股东依靠为社会提供玻璃加工产品和安装服务作为经营和盈利模式并获取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以此为发展路径的出资预期;
3、处置的玻璃加工设备和主辅原材料,是公司核心经营性资产,被“处置”后,公司无法从事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活动。
4、玻璃加工企业转型为房产租赁公司,已导致公司设立目的、存续方式、经营模式、发展路径等从根本上发生了改变,背离了股东的出资预期和合理期待。
5、处置的玻璃加工设备原值占固定资产原始总投入的40%(不含沉默成本和主辅原材料)。
6、被告给出的因经营管理问题导致目前无法确定合理的股权价格的理由,本质上是肯定了转让的财产是“公司主要财产”。
争议焦点:处置的玻璃加工生产设备残值(“残值”是被告对玻璃加工生产设备的定义)及库存的主辅原材料是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财产”。
三、相关概念和胜达玻璃相关背景介绍
(一)公司主要财产
本案涉及对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公司“主要财产”概念,而法律未对“主要财产”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便从“质”和“量”两方面加以判断,司法指引为“重质轻量”。
所谓“质”,是决定性的核心判断,即转让财产是否对公司设立目的、存续方式和经营模式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改变,包括是否终止公司章程的经营范围,是否改变了公司的经营及盈利模式,是否使公司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等。
所谓“量”,是辅助判断,即在不改变公司“质”的前提下,转让的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例。
(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分为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每种方法各有侧重。转让生产经营必须的财产,应侧重收益法和成本法(重置成本)。收益法,是通过将评估对象的预期收益资本化来确定其价值的评估方法;成本法,是通过计算重置或重建资产所需的全部成本以确定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
(三)财产价值。
财产价值主要分为市场价值、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举例说明:在市场饱和的情况下,新车购买一个月,哪怕行驶不足一公里,也会贬值,这是市场价值;车辆作为生活工具,不计市场价值,只求发挥代步功能,这是使用价值;车辆作为运输工具,不计市场价值,只求发挥其功能实现经济目的,这是经济价值。所以,财产价值“量”化,应综合考评。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经营的盈亏与财产价值没有必然联系。同一财产不同人使用,其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同。
(四)折旧年限、累计折旧、账目净值、残值
折旧年限、累计折旧、账目净值和残值等,是公司根据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使用的记账名称,是记账的概念。折旧,是按税法规定将固定资产投入逐年摊入成本的记账概念。折旧年限,记账名称为设备使用年限。累计折旧,是财务按折旧年限记录计提折旧的期限和总金额。设备残值,是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后的账面净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房屋建筑物20年,飞机、火车、轮船、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4年(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已表达)。
请思考:房屋(20年折旧)、机器、机械(10年折旧)及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汽车折旧4年)等固定资产,超过法定折旧年限(使用年限)就是残值?所以,计提折旧主要说明固定资产的一次性投入逐年摊入经营成本的年限和金额,它与政府税收和企业利润密切相关,不直接反映机械设备的物理状态(设备磨损情况和设备完好率)和财产价值。
举例说明:一个从事高端礼宾接待、会议筹划、组织旅游的商务服务公司,投资6,000万元购置一处商务房产,投资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投资1,400万元购买了10辆奔驰S400轿车。根据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10辆车记入固定资产类账目,折旧年限(使用年限)确定为6年。6年后,10辆车累计折旧1,400万元,折旧率100%,账目净值“0”,残值“0”。假如每辆车已行驶15万公里,车辆可被表述为旧设备,不能用“残值”概念表述,因为残值是记账数字,而非车辆的物理状态和财产价值。假如车辆的“使用年限”达到6年,公司按市场法对资产进行评估:商务房产市场价值8,000万元,流动资产(流动资金)1,000万元,10辆车市场价值500万元,此时车辆占公司资产的5%。在不改变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10辆车仍是公司的核心经营性资产,即公司主要财产。
(五)2021年的《资产评估报告》(节选)证据
2021年,胜达玻璃准备增资扩股,委托资产评估单位做了侧重“市场法”的资产评估。评估数据显示,胜达玻璃房屋建筑物类账面原值2,091万元,设备类账面原值1,803万元(含隐形配套设施投入,即沉默成本),合计3,894万元。玻璃公司处置的设备,其账面原值(历史成本)1,505万元,占固定资产总投入的39%。若考虑沉没成本损失和计入转让的主辅原材料库存财产,转让财产的账目原值应高达50%。原告向法院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节选)证据,是用以证明机械设备类固定资产原值占整个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的。
(六)胜达玻璃停产原因及上年度的盈利情况
胜达玻璃是成都玻璃厂2004年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公司。在公司登记时,绝大多数股东的股权登记在9名“股东代表”名下,股东会由9人组成,其股东参会权、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均被刻意剥夺。
2004年,胜达玻璃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2010年增选了2名董事,即董事会由5人组成。监事设一人。截止2024年12月6日,董事、监事人选从未更换过。
自2008年开始,玻璃公司的生产、销售等经营管理事务由聘请的非股东职业经理人打理。
2016年和2017年,早期的3名董事和监事被公安和检察机关分别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侦查。2022年2月,终审判决4人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职务侵占罪。之后,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3名董事和监事拒绝履职,导致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无法续签贷款合同,资金链发生断裂,公司被迫停产。
由于绝大多数股东是隐名股东,对立即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是否合法存在分歧。在法律顾问的建议下,股东决定先落实股东实名登记。2024年4月,实名登记完成,同年12月董事会换届。然而,换届后的董事会并未组织恢复生产,而是于2025年4月8日召集股东会,决议处置玻璃加工设备和主辅原材料库存。至此,公司停产历时3年。
胜达玻璃在极不正常的数年里,生产经营业务在职业经理人的打理下,2021年度公司财报显示盈利38万余元。
第五,设备闲置和闲置设备以及与企业停产的关系
设备闲置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未被使用或未被充分利用的设备资源。闲置设备是指那些虽然已经安装并验收合格,但由于生产需求变化、技术更新或项目结束等原因而暂时未被使用的设备。玻璃公司因故于2022年停产至2025年4月8日股东会作出“终止玻璃加工生产经营业务”、“处置玻璃加工生产设备残值及剩余库存物资”和“出租公司厂房、办公楼及各处房产”的决议前,玻璃加工设备属于设备闲置。即便股东会作出决议,在未变更公司章程之前便实施经营范围以外的房屋租赁业务,除属于违法经营外,玻璃加工设备仍然属于设备闲置而非闲置设备。
举例说明:滴滴司机因病住院车辆报停,未营运期间的车辆属于设备闲置。滴滴司机病好后继续营运,称为“恢复生产”。滴滴司机放弃滴滴业务或车辆更新换代,弃用的车辆属于闲置设备。判决书将设备闲置推定为闲置设备,违反逻辑的同一律。用违反逻辑的推理得出的“处置闲置机械设备并不是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的结论,必然是错误。
第二部分  解析判决书
一、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经营范围为安装玻璃服务、玻璃加工服务、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弹复合玻璃生产等。第十四条载明,为确保股东对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以上年度公司财务报告中所有权权益体现的股份价值为高限,以不超出高限的股权价格实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原告简要评述:公司章程反映了公司设立的目的和股权收购价格。由于公司法第八十九条隶属于公司法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所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范畴,应该可以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
(二)“原告《关于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的请求》,表示公司主业是玻璃深加工,‘处置玻璃加工生产设备残值’即是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原告简要评述:原告表述的“处置玻璃加工生产设备残值”,是加引号的,是引用被告对玻璃加工设备的表述。判决书不顾原文上下
文的表意和衔接,表述为“原告表示”,有别有用心之嫌。
(三)“2025年4月,胜达公司以最终交易价格124.8万元将其玻璃深加工废旧设备和存货等物资出售给成都浩淼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原告简要评述:玻璃加工设备是专用设备,将专用设备卖给废品回收公司,既不合理,也与主要财产认定无关。同时,判决书遗漏了主辅原材料同时被“处置”的事实。
(四)“胜达公司于2022 年全面停产。除案涉设备外,胜达公司还有厂房、办公楼、土地等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
原告简要评述:
1、全面停产是被告的用语。停产分为临时停产和永久停产。临时
停产可恢复生产,而永久停产是改变公司设立目的、违背公司章程共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改变的停产。判决书试图用“全面停产”说明转让的财产是闲置设备,废弃资产,以此否定其历史成本、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牵强附会。
2、厂房、办公楼、土地等其他资产在公司设立之初即为玻璃加工生产服务的辅助性资产,辅助资产与生产经营性核心资产不具有同比性。另外,土地属于无形资产而非固定资产。
(五)“胜达公司《流动资产评估汇总表》《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2月28日,胜达公司的流动资产评估价值为5570.4万元,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2562.8万元(其中机械设备的评估价值为362.9万元)。”
原告简要评述:这两个“表”是原告提交给法庭用以证明设备类固定资产原值占整个固定资产原值比例的。法官不顾证据指向,不考虑资产评估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各有侧重因素,有选择地引用数据,有悖于“严格审查与认定证据,遵循实事求是、唯一性和疑案从无原则”和法官的职业道德。
二、法院认为及论述
(一)“本案为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胜达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处置案涉机械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
原告简要评述:法院对案件定性没问题,但法官将处置的大量主辅原材料遗漏了,这些流动资产是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的资产。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在公司受控股股东操纵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退出公司提供了保障,是对法定资本原则的突破,原则上应从严审慎把握。《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情形,是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导致公司资产以及负债发生重大变化,给公司未来发展带来不确定性,可能产生风险,甚至严重影响公司的发展前景,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
原告简要评述:
1、异议股东,是对公司决定持不同意见和观点的股东,法律没有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须以控股股东操控公司并损害股东利益为前提。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第一项“不分配利润”情形,有可能是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而暂时不分红;第二项分三种并列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合并,有可能是为了公司做大做强而整合资源;公司分立,有可能是为精准定位走小而专的道路;第三项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情形,有可能是公司业务持续向好,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赞同并通过决议。法律列举的三项情形,无一符合“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法律对“中小股东在公司受控股股东操纵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退出公司”的保障机制的论点。为何对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须以“公司受控股股东操纵”为前提?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增加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是独立于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这充分证明判决书的论点是错误的,是歪曲法律。
2、既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法定资本原则的突破”,必然是“法定资本原则”与社会现实产生了冲突。出资是出资人的自愿行为,以“人合”为基础。法定资本原则既然被突破,必然旨在保护“人合”基础和出资人权益。所谓“原则上应从严审慎把握”,与突破法定资本原则背道而驰。况且,法官作为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的维护和捍卫者,办理任何案件都应“从严审慎把握”。
3、法官解读的“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实在令人费解。
首先,在正常情况下,财产无论转让或不转让,只是存在于公司的形态不同,不会“导致公司资产以及负债发生重大变化”。
其次,经济运行呈波浪状态,市场永远受供需影响,这是经济规律。市场永远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永远受政治经济形势、政策导向、供需矛盾等因素影响和制约。在市场博弈中,欲降低经营风险和使公司稳步发展,只有具备运筹帷幄能力的人能办到,而非靠“卖家产吃祖业老本”过活。试问江铮法官,你能保证房价和房租相对不变和房租跟得上通胀指数吗?
再次,股东向胜达玻璃出资,凭借的是熟悉玻璃行业和了解玻璃市场,欲通过出资达到获取经营收益并使公司发展壮大的预期。玻璃加工改为房屋租赁,从根本上已断送了公司发展的前景和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判决书“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的表述,违反逻辑的同一律和矛盾律。即在肯定股东群体是股东的同时,否定股东个体是股东,犯了不周延的逻辑错误。
(三)“能引发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所谓“转让主要财产”,一是在财产价值上有一定要求,即公司转让的财产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二是在财产性质上属于转让后足以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的财产,即转让财产的行为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的目的以及公司存续,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从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
原告简要评述:
1、判断“公司主要财产”以“质”为主,以“量”为辅,重“质”轻“量”。即当采用“质”的标准难以判断时,辅之以“量”的标准加以判断。在判决书中,法官将“量”置于主要地位,本末倒置。
2、即然采用量化标准,就应用具体数据、所占比例、内在逻辑关系进行阐述。用“一定要求”、“所占比例较高”等定性方式进行量化内容的表述,极不严谨。
法律对主要财产未加界定,因为公司规模、类型、财产构成等因素过于复杂,裁量权交于法官,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量体裁衣。
玻璃公司是成都玻璃厂于2004年“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公司。改制后,除原职工出资100万元外,只有价值约1000万元的48亩土地和地面建筑。公司设立初期购买设备和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全来源于借贷。由于土地增值,2008年胜达玻璃的资产市值已近亿元,超出部分均为土地溢价。对这种资本构成的公司,用净资产占比衡量设备财产金额,不具合理性。
3、转让玻璃加工设备及主辅原材料,导致胜达玻璃经营范围改变了、玻璃加工主业放弃了、职能部门撤销了、超百名员工被辞退了、营业收入大幅度降低了、纳税减少了、社会效益丧失了、公司靠租金存活了、董事会不再作经营决策了……这都说明“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实质影响公司设立的目的以及公司存续”状态、“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了。这里不禁要问:在江铮法官的字典里,公司结构与运营、公司存续、正常经营和盈利、根本性变化等概念的内涵是什么?
(四)“从股权结构来看,胜达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虽存在少数几个持股相对较多的股东,但不存在绝对的控股股东。2025年4月8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经多数股东表决通过,不存在控股股东为自身利益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即本案不满足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前提。”
原告简要评述:
1、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相对控股针对的是股权分散、没有绝对控股股东的公司制定的法条。“胜达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虽存在少数几个持股相对较多的股东”情形,恰恰适用相对控股。但法官却将相对控股表述为“持股相对较多的股东”,以“不存在绝对的控股股东”否定相对控股的存在,这只能说明法官别有用心、刻意为之。
2、由于受信息不对称、掌权者故意隐瞒、专业知识不足、偏听偏信、从众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股东错误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经多数股东表决通过”,只是程序合法,并不必然得出“不存在控股股东为自身利益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结论。胜达玻璃被判刑的原董事、监事,很多违法行为都经过了合法程序。将程序合法作为“本案不满足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前提”,是法官违法臆造的条件。
(五)“从转让财产价值来看,相对于厂房、办公楼、土地等其他资产,胜达公司处置的机械设备占其资产总额的比例较小,达不到可以将其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的价值标准。从转让财产性质来看,所处置的机械设备虽系胜达公司从事玻璃深加工业务的主要生产工具,但胜达公司早在2022 年即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全面停产,其主营业务已经停滞,胜达公司处置闲置机械设备并不是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
   原告简要评述:
1、财产价值分为市场价值、经济价值、使用价值。资产评估分为利润法、成本法(重置成本)、市场法,这在前面作过介绍。需要强调:第一,财产价值是辅助判断标准,以不改变公司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经营及盈利模式、股东投资预期为前提;第二,厂房、办公楼、土地等资产无论价值几何,都曾是玻璃加工的配套资产;第三,“处置的机械设备占其资产总额的比例较小”的量化标准和判断依据不明确,处置的财产未包括主辅原材料价值。
2、判决书在肯定处置的机械设备系胜达公司从事玻璃深加工业务的主要生产工具的同时,却以公司停产、主营业务停滞导致设备闲置等经营管理问题予以否定,违反逻辑的矛盾律。判决书将设备闲置推定为闲置设备,违反逻辑的同一律。判决书还通过无视经营范围、无视公司设立目的和偷换设备闲置和闲置设备概念等手段,推导出否定转让的玻璃加工设备和主辅原材料是公司主要财产的“处置闲置机械设备并不是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的错误结论。试问:什么情形才是“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这个判决书逻辑混乱,偏袒明显,有失公正。这说明,要么江铮的基本素质和职业素养亟待提高,要么涉嫌滥用职权和以权寻租。为了证明这一推论,有必要介绍一下庭审情况。
开庭时间是2025年10月27日14点整。当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人员就位后,书记员将被告的《答辩状》和一摞证据交给原告。原告正在斟酌《答辩状》时,书记员便让原告对《答辩状》拍照,然后连同原告没看的一摞证据交还给被告,接着江铮法官便发问。
法官首先问被告:你们公司审计进行得怎么样了?支付了多少审计费?还剩多少钱没付?
被告答:审计还没结束,审计费一共14万元,还剩4万元没付。
法官对原告说:你们付剩余的4万元吧,审计费本来就该由原告垫付,你们现在付4万元,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这对双方都有利。
原告答:审计与本案无关。即便原告垫付费用,也应该是垫付为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而对被告资产进行评估的费用,而不是审计费。
法官问原告:难道确定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不需要审计吗?
原告答:不需要。审计是对账目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评判,属于管理范畴。资产评估是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这是两回事。
法官对被告说:那就让这个审计单位对资产顺便进行评估好了,避免再单独遴选资产评估单位。
原告对法官说:审计和资产评估分属不同行业类别,需要不同的资质,这个审计单位不一定有资产评估资质。
法官对被告说:你马上联系一下审计单位,看他们有没有资产评估资质。
按照法官的意见,被告马上联系了审计单位。审计单位回答:我们没有资产评估资质。
原告向江法官解释:资产评估的目的是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以被告转让的财产是公司主要财产为前提。在没有对被告转让财产认定为主要财产前,谈不到资产评估事宜。
在法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法官没让被告向原告出示证据,原告也没机会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原告于2025年12月25去法院查档获取被告的证据)。
从庭审的种种迹象看,经济庭江法官除了不知道审计和资产评估这种常识性经济活动的基本概念和功能外,极有可能掺杂着某种不被人知的个人倾向性目的。
总结一下:案件焦点是对玻璃加工设备及主辅原材料是不是公司主要财产加以认定。法官在法律对“主要财产”没有界定的情况下,利用司法权对不符合事实和违反常识的关键“事实”任意进行反逻辑推理,凭个人好恶、臆想对法律进行歪曲解读,导致以下错误:第一,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人为设置以控股股东操控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前提条件;第二,用主观臆断解释法律适用条件,用经营管理问题否定生产经营的核心资产是公司的主要财产;第三,用多数股东意志压制、取代异议股东实现合法权益;第四,用辅助的、次要的判断取代主要的、核心的判断;第五,不顾原告证据指向和资产评估侧重的评估方法,简单粗暴地引用证据;第六,为了达到“判决”的既定目标,作牵强附会、违反逻辑的推论。  
当事人: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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