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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关于《关于法官滥用司法权的情况反映》的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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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5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关于法官滥用司法权的情况反映》的后续
青白江区纪检监察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1月3日《关于法官滥用司法权的情况反映》贴文发出后,当天下午便接到(2025)川0113民初5082号案件审案法官江铮的电话。1月4日,贴文作者按约前往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接受释法,情况情况:
第一,对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提交证据期限、于到达庭审现场才提交证据的行为和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原、被告交换证据的规定的行为,法官给出的解释是:这种情况经常有。
第二,对判决书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官的解释是:对法律的理解各有不同,法院判决都有依据。
笔者强调:释法就是法官对适用法律进行解释、说明。若不明示,等于法官的理解就是法律。江铮法官之后将《公司法释义》关于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释义章节给笔者看,内容如下: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的规定。
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本条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后者可以利用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实施本条规定有严格条件限制,即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在该情形下,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出现变化,未来的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风险;尽管股东会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合法的决议,但与少数表决权股东的意愿相反,改变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根据释义,江铮审理的(2025)川0113民初5082号案件判决书,多处故意曲解法律。第一,股东会多数表决权通过的决议,便不存在控股股东为自身利益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异议股东则不具有请求权,“即本案不满足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前提”,与释义内容相反;第二,对“实施本条规定有严格条件限制”,即限制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种情形。但判决书曲解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法定资本原则的突破,原则上应从严审慎把握”。而“原则上应从严审慎把握”,在判决书中则成为“股东会表决程序合法,异议股东丧失回购请求权”;第三,针对释义中“实施本条规定有严格条件限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在该情形下,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出现变化”的内容,判决书刻意摒弃,并通过无据认定停产后设备即为闲置设备作出“所处置的机械设备虽系胜达公司从事玻璃深加工业务的主要生产工具,但胜达公司早在2022 年即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全面停产,其主营业务已经停滞,胜达公司处置闲置机械设备并不是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的结论,否定公司生产经营性核心资产是公司主要财产……
通过亲身经历,笔者有理由怀疑:江铮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之嫌。因为,江铮法官对“释义”的“理解”,已超出常人的正常思维(详见阳光在呼唤《关于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件的解析与评述》一文)。
此致
敬礼!
二零二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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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8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法官滥用公权,应该清理出司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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