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企业制度否定行政决策 刑事追责岂能背离罪刑法定
近日,汤强应案所暴露的司法裁判逻辑争议,直指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底线——当一项经县砂石特供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县政府留存会议纪要的行政决策,被法院以“违反企业内部制度”认定为“错误”,进而追究决策传达者的刑事责任时,司法对犯罪构成的认定边界正面临严峻挑战。这种将企业内部规则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把被动履职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的裁判逻辑,不仅违背了《刑法》第三条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动摇了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根基与公信力。
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意味着,犯罪的认定必须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唯一依据,犯罪构成的每一个要件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支撑,绝非任何组织的内部制度所能界定。汤强应案中,案涉“三车放一车”决策并非个人擅自而为,而是经县砂石特供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县政府会议纪要确认的行政行为,其制定程序符合行政决策的基本规范。即便该决策在执行中可能与砂场内部管理制度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也仅属于行政监管与企业管理的衔接问题,最多涉及行政问责或内部整改,绝不能跨越法律边界,成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企业内部制度的本质是企业管理自身事务的自律性规范,其效力范围仅限于企业内部的运营秩序,既不能替代法律成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更无权创设刑事犯罪的认定条件。法院以“违反企业内部制度”为由否定县政府决策的合法性,实质是将非法律规范升格为定罪依据,违背了“定罪依据法定化”的基本要求。更为关键的是,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具有“超越职权、违法决定、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主动行为,而汤强应仅作为决策传达者,未参与决策制定、未实际执行操作,其行为属于被动履职,既无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也无违法履职的客观举动。法院将“传达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更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任意扩大解释,完全突破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边界。
值得警惕的是,本案的裁判逻辑与关联案件形成了鲜明的“同案不同判”——在六家劳务方非法采矿案中,同一“三车放一车”决策被法院认定为合法的职务指令,对应的售砂量被从犯罪所得中扣除;而在汤强应案中,该决策却因“违反企业制度”被认定为错误,传达者被追究刑责。这种矛盾裁判背后,是司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评价标准的混乱,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漠视。如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可以由企业制度随意界定,刑事追责可以脱离法律规定而依附于内部规则,那么公民的行为边界将变得模糊不清,基层工作人员的履职安全将无从保障,最终会导致“不敢干事、不愿履职”的消极后果,损害法治社会的根基。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罪刑法定原则是守护这道防线的核心屏障。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坚守“以法律为准绳”的底线,严格区分行政行为、企业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杜绝以内部制度替代法律、以扩大解释突破罪刑法定的做法。对于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决策,司法评价应遵循行政法规范与刑事法规定的双重标准,不能随意否定其合法性;对于被动履职的基层工作人员,更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汤强应案的争议,不仅关乎个体的罪与非罪,更关乎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与统一性。期待上级司法机关在再审审查与法律监督中,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纠正以企业制度否定行政决策、随意扩大刑事追责范围的错误,让司法裁判回归法律明文规定的轨道,既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