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院的“枉法裁定”堪称中华“奇迹”
放眼神州大地,司法环境堪忧,个别法院的判决、裁定离奇荒唐早已不是传闻。但四川省高院的(2009)川民申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尤为令人叹为观止,堪称枉法裁定中的“一绝”。事实经过如下:
2005年7月,我从巴府信发【2006】26号文件得知,我所租赁的厂房被产权所有人—巴中市通达农牧产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5日出售给巴中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为此,2007年1月以两公司侵犯我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巴中市中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后,我便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1年9月15日收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的高院裁定书”。细看,该裁定书更为荒唐,其荒唐堪称我中华“奇迹”。其事实理由如下:
一、省高院凭空杜撰关键事实,堪称“其绝一”。
该裁定书第二页第6行至第7行载明:“《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后,陈吉弩按年向通达公司给付房租到2004年”。实际我向通达公司支付租金致2006年10月,请看以下五份收据及借据的时间
二、省高院堂而皇之采信假证据,堪称“其绝二”。
本案的关键证据《公告》,裁定书第3页第9行止第10行载明:“2002年7月通达公司在公司内,大门口、外贸局库房、劳动局外的电线杆上、桥头等多出张贴整体出售资产的公告”;且看通达公司提供的这份复印件公告“全貌”:
①通达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至今只是一个复印件,没有公章,而原件至今也未出现过。
②该份公告的页面的左侧纵向位置明显的有一列纵向的表格,该表格中的文字记载为:“企业名称 巴中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年检意见”。通达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发布的公告上面,怎么会出现利达公司的相关信息?
③该份证据内容称:通达公司,地处后坝小区红碑湾20号,这里载明的“后坝小区”,在2002年7月的时候根本就不存在。因为此时后坝还是一片农田,是红碑湾当地老百姓种植蔬菜的庄稼地。况且2002年9月27日,巴中市人民政府才批准后坝土地储备中心总体规划(巴府函[2002]23号),何谓“后坝小区”?这一点居住在巴中城的百姓乳妇皆知。高院法官不会不知吧?
④本案通达公司的出庭证人蔡成华在庭审中表述(原审庭审笔录第12页)
说公告“是打印的,高大,有公章。”但从庭审中提交的这份公告来看,并未出现其描述的公章印迹,就是一张A4纸,故该公告明显系事后伪造。
三、省高院认定的关键事实自相矛盾,堪称“其绝三”。
该裁定书第一页第5行清楚地载明:通达公司住所地:巴中市通佛路红碑湾20号;而“公告”清楚地载明:通达公司(原1信箱)地处后坝小区红碑湾20号,通达公司到底地处何处?
四、省高院假政府文件批号,庇护违法暗箱转让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堪称“其绝四”。
该裁定书第二页22行止第三页第9行载明:“本院认为到整体出售资产是公开进行的”。这一段引述了巴州府发(2002)34号、36号、79号、区国资委18号、2002年通达公司会议记录、集体决议、国税局原局长熊维华等人的证言组成的证据链恰好清楚地证明通达公司暗箱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五、省高院弃书证而采信污点证人口供,堪称“其绝五”。
本裁定书第三页第10行止20行载明:“2002年通达公司因改制整体出售资产逐一口头告知了所有承租人到陈吉弩在2003年10月应当知道通达公司的资产已经整体出售”。倘若申诉人在2003年10月就知晓我的租赁物已被卖,申诉人还会于2004年3月10日向已不属于产权人的通达公司租赁房屋并交纳2800元的租金吗[见通达公司的领款单]?还会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2月28日分两次再次借钱给通达公司吗[见通达公司的借条两份]?并约定还款方式是在租金中扣减吗?通达公司还有权租赁产权已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吗?申诉人至今更无法释怀的是,既然也明确告之了申诉人租赁物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为什么申诉人还要于2005年12月15日去找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法人出具个申诉人的这张涵又该如何解释[通达公司告昶明食品厂的函]?
在大量的书证面前,高院的一纸不负责任又极其荒唐的“裁定书”,把申诉人推向了万劫不复的深渊。在“扭曲”的事实面前,锥心疾首、痛不欲生依旧无法改变“法律程序”上的走投无路。为此只有向上级部门、主管领导提出申诉。希望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的尊严负责、对高院“位高权重”的形象负责、对申诉人的百般质疑负责,也需要上级部门、主管领导再次责成法院作出一个科学的符合事实依据的判令。否则誓死不休。
此致
申诉人:陈吉弩(1330880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