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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同庆公司原董事长领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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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31 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彭山同庆公司原董事长领刑8年
 
(2006-8-30 0:23:58)
    四川新闻网-四川工人日报讯

  
  职工:8年维权终有结果

  四川彭山同庆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刘太清涉嫌挪用公款,侵占企业巨额资产一案。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刘太清等五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于2006年6月16日以刘太清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8年并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刘太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到眉山市中院,要求改判其无罪。眉山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同庆公司职工维护企业和自身权益,走过了漫漫8年维权路,终于有了结果。

  长期以来,同庆公司广大职工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原公司董事长刘太清及4名常务董事“空手套白狼”,不花一分钱就侵占了公司1000多万元的资产。多年不开股东大会,不公布财产账目以及其他经济问题。眉山市有关部门根据职工反映的问题组成联合调查组,经查,证明职工反映刘太清等人的经济问题基本属实。2005年6月17日,刘太清被正式逮捕,2006年5月10日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审查查明:1994年12月,在同庆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由于公司发展前景良好,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太清伙同其他4名常务董事(4人均另案处理)商议购买公司425万元股份营利,在5人均不具备购股能力的情况下,经刘提议,5人将公司资金357万元挪用于个人购买股份。刘等人对同庆公司广大职工以及政府相关部门隐瞒了挪用行为,同时为掩盖真相,找到了借款357万元给该公司的另外两家关联企业,以原借款合同给予对方的优惠购货价格不变为条件,虚构了两份《借款更改通知》,将两家企业给同庆公司的357万元长期借款以“转借”的形式划到刘太清等5人名下,在取得同庆公司425万元国有股份后,至1999年1月23日刘等5人分别用分得的红利和以货抵款的方式归还了挪用款项及利息507万元。检察机关认为刘太清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依法向眉山市东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合同违背《公司法》属无效行为

  东坡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太清等人与同庆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也未经得股东会同意,因此违背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刘太清等人竟在未召开董事会并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擅自挪用公款357万元,还要求关联企业出具借款更改通知,妄图用合法形式掩盖其挪用公款的非法目的。特别是一家企业拒绝将107万元“改借”给刘太清等人时,刘指使公司一位副总经理让财务人员直接将该公司的107万元划到另一家公司,更是证实了刘等人妄图用合法形式掩盖其挪用公款的非法目的。对于刘太清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东坡区法院认定刘太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等5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但在案发前已将357万元本金和孳息全部退清,未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东坡区法院一审以刘太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且继续追缴非法所得。

  针对一审判决,刘太清以自己“主体不符合挪用公款的几大要件:岷江公司250万元借款是合法民事行为;天茂公司借与上诉人的107万元,1999年元月份已将本息归还;一审判决书中将其作为主犯论处错误;一审判决中以老刑法来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不妥,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到眉山市中院,请求改判其无罪。

  终审裁定:原判挪用公款罪成立

  眉山市中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10月由彭山县氮肥厂等单位筹建彭山同庆公司,该厂为国有企业,占公司资产的80%以上,彭山县财政局委派刘太清为彭山县氮肥厂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由刘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筹委会,负责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1994年12月21日,彭山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文规定,同庆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原国资部门委派的国资代表身份自行消失。刘在以全民所有的国营彭山氮肥厂为基础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同庆公司担任董事长,在案发时其国资代表身份尚未消失,属于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原判认定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是正确的。

  同庆公司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演变为股份制企业,该公司内80%以上的款项即为公款。同庆公司“无条件将新建的三系统或二车间抵押”借得500万元货款进入同庆公司账户后即为公司公款。两家关联企业的货款付给同庆公司后,其所有权已转移到同庆公司,借款的两家企业已无权再处分,且“借款更改通知”并非债权人自愿。刘等人想变更借款合同,使同庆公司退出借款合同,将借款转给刘太清等5人,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挪用公款的非法目的。刘等人的行为在公司章程中也未规定,也未经股东会同意,违背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刘太清等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357万元,其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眉山市中院对刘太清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转借行为属于合法民事行为,以及转借款不属于公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刘太清系主犯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是否认定刘太清为主犯,并不影响对刘太清的定罪量刑。据此,眉山市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蒋玉龙蒋宣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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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2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早知道此事!能判刘太清的型,应该说是政府领导和多个部门协同作战的结果!

发表于 2007-2-26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刘太清的大女儿人长的很有气质,又有钱,还没耍朋友.安逸哦

发表于 2007-3-17 1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反腐力度大,国家有希望.欢迎!!!

发表于 2007-3-29 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em02]

发表于 2007-3-29 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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