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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等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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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5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4557号

原告:秦*,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住**川省广安市**锋区。
原告:秦*,男,生于1996年4月7日,,住**川省广安市**锋区锋区。
原告:秦*,女,生于1997年3月4,住**川省广安市**锋区市前锋区。
原告:林*,女,生于1934年4,住**川省广安市**锋区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男,汉族,生于19,住**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康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员工。
原告秦*、秦*、秦*、林*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秦*、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秦*、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因其亲人罗某死亡的各项损失70486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丧葬费2933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11月8日,原告之亲人罗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其死亡经相关部门鉴定,罗某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认为,罗某第二次住院系取内固定,该手术并无危及罗某生命的指针,但罗某却在取内固定后死亡,这系被告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其三级医院医疗水平相对应的诊疗义务,对罗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变更为按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亲人罗某死亡与他医院无关,系罗某自身原因意外死亡,与他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罗某死亡的损失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医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8日,池某某驾驶川X×××××号车与与秦*、罗某摆放的三轮车相撞,致秦*、罗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受伤后,在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罗某死亡原因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自身过敏性皮肤疾病在车祸致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治疗过程中,继发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后又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胫腓骨的治疗过程中,作用于自身的过敏性皮肤病,继发休克,导致DIC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建议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死亡的参与度为50%。2017年9月29日,四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川1602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纳入赔偿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76989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进行赔付。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广安市中级别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四原告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偿给四原告741852.76元(包括池某某垫付的在内)。嗣后,原告认为造成其亲人罗某死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罗某的死亡原因、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对罗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罗某的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罗某因车祸伤于2016年11月8日入院时,术后即表现为皮肤病变;2017年8月24日再次入院时,亦表现出皮肤病变,表明罗某具有特殊体质,免疫力相对较差;同时2016年11月8日伤后表现为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表明其机体凝血代偿能力不强;另外,2017年9月22日术后2小时和6小时血红蛋白变化不明显,不排除因患肢活动再次出血可能;最后,经输血后,罗某一般情况尚可,但3个半小时后,即表现为危重病情,呼吸急促,较前明显加重,意识较前稍有谵妄表现,并出现发热。上述过程表明罗某病情复杂,相对于院方诊疗能力有一定难度。认为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在诊治罗某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院方在术后未足够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手术后患者纱布渗血,院方未予高度重视,后才因患者者持续低血压、尿量减少、无尿等表现后才请求ICU会诊,并予扩容,但此时机体凝血因子大量消耗,已出现了凝血功能障碍,继而发生酸中毒;2、虽然院方予以扩容,但患者血红蛋白无升高,患肢仍有右下肢渗血,院方仅对患肢行骨科换药处理,未监测患肢每小时出血量,未进一步分析出血的原因,致使患者持续失血,其救治存活机会进一步降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鉴定意见:(一)罗某的死因符合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不良自体骨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失血性休克,继发性凝血功能障碍后所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二)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在罗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建议本例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为50%-6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0元。
另查明,罗某某(已去世)与林胜珍婚生生育了子女五人,本案死者罗某系其四女儿。秦建华与罗某婚后生育了秦爽、秦红,**人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2017)川1602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836号《民事裁定书》、罗某的相关病历资料、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人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在对罗某的治疗中,对罗某术后患肢持续出血未予以足够重视、未进一步分析出血原因及监测患者每小时出血量,致使患者持续失血,救治存活机会进一步降低,其过错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错行为参与度为50%-60%,故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罗某死亡与他医院无关,系罗某自身原因意外死亡,与他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但不能免出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因医疗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变更为按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其亲人罗某在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中死亡,因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78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20元(33216元×20年)+含被扶养人林胜珍生活费23484元(23484元×5年÷5人};2、丧葬费32358.5元(64717元÷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53162.5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秦*、秦*、林*因其亲人罗某在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治疗死亡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78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235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53162.5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秦*、秦*、秦*、林胜珍414239.38元。
二、驳回原告秦*、秦*、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32元,由原告秦*、秦*、秦*、林*负担5099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负担6233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21000元(鉴定费21000元),原告负担9450元,被告负担11550元。被告负担的其他诉讼费11550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人,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  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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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9-16 08:27
吸取经验教训

发表于 2019-9-16 10:0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大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这也是对社会各行各业的监督和促进!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4-22 09:19
依法判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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