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办酒席”风俗 固有陋习 恶性异化 政府调控 立法规范 作者简介:覃业坤、吴桃、于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办酒席”风俗固有的陋习与违法犯罪
“办酒席”风俗历史悠久,本就存在着一些游走在违法犯罪边缘的陈规陋习,与我国当前法制社会的大环境存在冲突。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办酒席”过程中的聚赌现象
在广大农村地区,“办酒席”过程中聚赌的现象一直存在。与家庭聚会的小赌怡情不同,“办酒席”过程中的聚赌一般都呈现赌注较大、参与人数众多、持续时间较长的特点。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办酒席”活动客人众多的特点决定了过程中的聚众赌博很容易达到赌博罪中“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条件,以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在大部分农村地区,“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累计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也非难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另外,不乏为了赌博而去“吃酒”的情况,行为人不论与“办酒席”者关系亲疏,送上一点点礼金,就可以聚赌一天一夜或更久,乐此不疲者足以达到“以赌博为业”的程度。 上述行为很大程度上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其社会危害性与聚众赌博罪极为相似。然而,因为披了一件“民风民俗”的外衣,不会被作为犯罪论处,甚至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情况也很少。笔者曾多次参加酒席,几乎每次酒席都会有聚赌现象,但从来没有参赌者被惩处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上述聚赌现象不予惩合乎我国刑法精神,但从中体现出的“办酒席”民俗的落后性与杂乱性,值得注意。
(二)婚礼上的“闹洞房”民俗
新婚之夜“闹洞房”,是婚礼仪式上最引人关注的“节目”之一,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长期流行。由于闹洞房风俗有“三天不分大小”之说,主人家一般不得恼怒,因此闹洞房者行为十分容易出格。一些具有猥亵故意的行为人,借着“闹洞房”名义对新娘以及伴娘进行猥亵,受害人及其亲属往往因为风俗习惯的约束,不便制止或报案。
根据《刑法》第237条,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本条看猥亵妇女罪在认定上关键是注意其构成要件: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女也可以成为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共犯与共同正犯;行为对象只能是妇女,强制猥亵、侮辱男子及儿童的,不成立本罪;行为内容上表现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与羞耻心,但依然为之。在农村“闹婚房”的仪式中,的确有不少人是打着贺喜的幌子,行猥亵侮辱之丑事,笔者认为在这类行为中受害者应该勇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多案例发生就是因为受害者的懦弱助长了施暴者的淫威。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在婚礼上猥亵妇女而被定罪处罚的案例也普遍存在。如南方都市报所载“婚礼上9女遭‘兄弟团’侵犯婚礼猥亵案6人获刑”事件、东北新闻网所载“漂亮伴娘婚礼上遭猥亵被人强按床上脱去衣服”事件、佛山日报所载“南海罗村的婚礼猥亵事件”等等。但“闹洞房”的风俗仍然十分流行,其中“南海罗村的婚礼猥亵事件”中检察机关对加害人还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在结婚酒席上“闹洞房”的风俗具有被调控的必要性。
(三)“办酒席”过程中的娱乐:丧礼上的脱衣舞
为了热闹体面,一些地区的“办酒席”者会安排一些娱乐活动,如鄂西地区的傩戏,东北二人转等。
2006年,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温泉镇,一些村民在为丧事“办酒席”时,竟安排起了“脱衣舞”表演(8月21央视《焦点访谈》)。同样的情况在河南、台湾等省份也大量存在。根据我国《刑法》第365条,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行为人不必具有牟利目的,只要是出于组织他人进行色情淫荡的故意,就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据此,上述丧礼的举办者完全满足组织淫秽表演罪的构成要件。
二、“办酒席”风俗异化所涉及的刑法学问题
“办酒席”风俗的异化,主要体现为“办酒席”活动由淳朴民风变成攀比、敛财的手段。在此过程中,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法益,具备了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如以下几种情况:
(一)欺诈“办酒席”行为的界定
在湖北省洪湖市桥头村,一对不曾生养的夫妇向亲友宣称领养了一个孩子,办了一场酒席。在收取礼金后不久,却把孩子又送回去了,原来只是以此为借口办酒席;在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的一条街道上,某日忽然搬来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搬来之后就很积极地与原来的住户往来交际,自称购买了所住的房屋,准备长期定居下来。之后以乔迁的名义“办酒席”,邀请原住户们参加,在收取礼金之后不久悄悄搬走了。原住户们经调查才发现,该男子只是短期租赁了房屋用来“办酒席”收取礼金,“乔迁之喜”根本就是一个诈取礼金的骗局。类似的租赁“新娘”举办婚礼、为已去世多年的父母举办庆生酒等现象也屡见不鲜。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办酒席,收取礼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故意。然而,“办酒席”风俗的特点决定了,在对方“办酒席”的时候礼金是可以偿还也可以不偿还的,因此无法判定行为人是否决意占有或是不占有所收取的礼金,此情况下,法条存在缺位。
(二)强迫他人参加酒席行为的界定
接到他人请柬之后,很少有人敢不去参加,原因在于“办酒席”的仪式化,与关系、声誉相关。不去意味着将对方排斥出自己的关系圈之外,几乎意味着断绝关系,而且会结下仇怨;更可怕的后果是会给自己带来不会做人、吝啬的名誉,使自己遭到团体的排斥。
因此,某些利用“办酒席”敛财的行为人就抓住人们这种心理,采用各种各样的方法迫使许多原本不必参加其酒席的人不得不参加。如用高音喇叭点名邀请、在街道上半开玩笑半强力拖拽等,强迫他人参加酒席。而在他人参加自己的酒席,所送礼金让自己不满意时,轻者背后抱怨责备,重者当场训斥,令对方声誉、尊严严重受损。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述情况中,辨别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是否实施了对他人实施威胁的行为。
首先,如前文所述,行为人对礼金的占有,处于暧昧不明的状态。按照习俗,仪式性礼金是互惠,是需要偿还的,收取礼金与赠与礼金的双方都会用账簿将礼金数额记载下来;但是另一方面,礼金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不能按照债务要求对方返还,是否偿还完全由收取礼金的一方决定,而且可以在送礼金一方任何一次“办酒席”的时候偿还。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由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规定。
其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对他人实施威胁的行为?行为人凭借风俗习惯的力量,让受到邀请的相对人面临着与行为人断绝关系、结下仇怨,以及声誉、尊严受损的巨大风险,笔者认为,已经构成了威胁、要挟行为。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主张:“评价行为正当与否,应当以行为功利主义为原则,因而应当采用结果无价值论。”行为人强迫他人参加酒席的行为,就属于“结果无价值”的行为,是损害法益的,理应得到法律的调控。
三、对“办酒席”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永远无法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但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诸原则中的“帝王条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对于有损于法益,又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立法是最合适的解决办法。
(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社会的多变性与法律的滞后性是永远的悖论,但不能因为二者的背反而将其彻底对立,我们应该找寻一个平衡点,恰当处理两者之间的冲突。司法解释和立法无疑是是调和二者矛盾的首选。现实中“办酒席”风俗在我国广泛存在,涉及的经济量大、人员众多,与社会的安定、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密切,理应慎重对待。在“办酒席”风俗异化情况最为激烈的时期,许多地区的地方政府出台规定、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控,然而,却不同程度地遭到了各方面的质疑,认为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私生活”,公权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干预民风民俗,不仅合法性经不起推敲,还存在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但笔者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得出结论,绝大多数民众对滥办酒席的现象深恶痛绝但又无力抗拒,对于地方政府出台的这些规范性文件持普遍的欢迎态度,这也就反映出我们进行立法完善具有良好的民意基础,作为代议机关的立法机构应该及时反应这种民意,体现出立法的民主性。在我国法制水平飞速发展的当下,加之“办酒席”活动越来越频繁,涉及金额之高,各种异化情况之复杂,通过立法手段对其进行规范,让政府的调控监管有法可依,是法治发展的最终方向。
(二)立法的形式
“办酒席”风俗涉及行政法、民法等多方面的内容。单就刑法学角度而言,如何立法主要涉及所创设法律的位阶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上述刑法的缺失。
“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的。”语言文字的特点决定了,任何法律都有不明确之处。不可否认,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因为“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Infinituminjurereprobatur)”。同样,正因法律由语言文字来表述,且法律的制定者是人而不是神,因此,其完全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是,面对法律的缺陷,解释者不应将错就错,更不能将之无限放大;相反,应当心怀正义,做出补正解释。
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第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第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当然,进行司法解释时,必须符合正当程序,且不能超出原来立法机关确立的基本范围,不得以实质解释的方式将原来不为罪的行为纳入刑法圈,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办酒席”风俗带来的聚赌、欺诈等损害法益的游走在违法犯罪边缘的行为,需要对赌博罪、敲诈勒索罪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明确化,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确定罪与非罪、定罪与量刑问题。
四、结语
传统风俗是我国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予以尊重和重视。但在某些风俗已对社会风气、人民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并且出现恶性异化的情况下,只有对其固有的陈规陋习进行矫正,对不当变化进行遏制,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保护,这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们正当权益的需要。根据“办酒席”风俗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形式对其进行规范,是解决前文所述问题,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文化健康发展的妥善途径之一。
参考文献:
[1]贺雪峰.论熟人社会的人情.南京师大学报.2011.
[2]覃业坤,王振鹏,吴涛.办酒席风俗异化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概述.企业导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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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情理社会中的社会交换方式.社会学研究.2004.
[5]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6]陈柏峰.农村仪式性人情的功能异化.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1. 转载请注明来源。原文地址:http://www.xzbu.com/2/view-45500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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