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谁逼我制造了乐山的“艳照门”?
——对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拒不对黑社会头目刘伟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提起抗诉的一封公开控告信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广大网友:
我是家住四川省井研县竹园镇竹园街的受害人刘俊,因坚决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伟(现系四川蓝雁集团董事长,原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的枉法判决,2007年9月份以来,我曾多次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如实反映本案的有关情况,请求该检察院能够对本案调查核实,提起抗诉,帮我讨回一个公道。但是,时至2010年9月,该检察院仍未给我任何书面答复,仅是口头回复说“不能抗诉”。他们给出的理由是“由于刘伟所开的蓝雁集团是井研县乃至乐山市的纳税大户,因此,如果将其绳之于法,将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我又向中国民主与法制社和中国经济时报社投诉乐山两级法院对该案枉法裁判及该检察院对此案拒不抗诉的有关情况,两家媒体先后用内参形式以《是谁让重大犯罪分子至今逍遥法外?——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刘伟非法持枪持弹、故意伤害等罪的调查》为标题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也反映过此事,但均未引起该检察院重视。为此,今年以来,我又先后五次在检察长接待日向该院提出申诉,但每次该院领导的回复都是“回去等着,我们检察院会依法处理的”。但是,等了一段时间后,又无任何消息。显然,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采取的是敷衍了事的对策,其用意明显是在故意包庇犯罪分子刘伟,故意包庇乐山两级法院的枉法裁判,是要将我一个无权无势的老百姓逼上绝路。对此做法,我是极为愤慨的。我本不愿将此案公布于众,更不想将我的“艳照”流传于网上,但是,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如此明显的枉法裁判都漠然视之,对我的多次申诉及媒体报道都置之不理,实在逼得我没有办法。为证明我被黑社会头目刘伟砍了17刀的事实,特将我“带有十七处刀疤的祼体照片”粘贴于网上,以求引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位网民朋友的关注和大力支持。虽然这样做,我将成为了乐山“艳照门”第一人,名誉扫地,但是如果能以此换来公平和正义,使黑社会头目刘伟受到法律上的严惩,我也再所不惜。
一、我本人的控告请求
1、请求督促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以纠正(2005)乐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之错误;
2、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3、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伟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事责任;
4、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伟非法持有弹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2002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伟因我收购生猪影响了他的生意,便指使罗正权,安排王磊、刘贤国等四人来我实施报复。他们四人用手巾蒙面,先是开车将我撞倒,然后下车之后,手持砍刀对我的全身就一顿乱砍,前后总计砍了我17刀,造成了我右腿神经断裂,给我带来了终身残疾的后果,并给我造成了30多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情发生之后,我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随后不久,公安机关就抓捕了刘伟、罗正权、王磊、刘贤国等人。就是这样一个事实非常清楚的案件,本应该对刘伟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是,令我没有想到的是,后来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峨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刘伟故意伤害罪作出认定,而且更为荒唐的是刘伟持有军用子弹900多发,非军用子弹300多发,竟然被判了缓刑。令我更为没有想到的是,后来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所作出的(2005)乐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却对如此明显的错误判决,没有纠正,结果还作出了维持原判决的裁定。
对于本案,作为受害人,我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峨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2005)乐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是严重违背事实和违背法律的错误裁判。该上述裁判是对刘伟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的放纵,是对我遭受人身损害的极度漠视。对该上述明显有失司法公正的错误裁判,我是坚决不服的。为求得公正解决本案,我于2007年10月份就开始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请求,要求纠正一、二审的错误裁决,但是,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材料后,直到今天,都是对这个案件不理不踩,意欲包庇刘伟之重大犯罪。由于乐山两级法院没有定刘伟故意伤害罪成立,再加上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故意包庇,导致我一直拿不到赔偿费用。我每天为了治疗右腿的神经,都要花去40、50元钱,两个女儿还要上学读书,父母还要赡养,我的经济负担是十分沉重的。可以说,刘伟给我造成的生活痛苦是十分重大的。
三、本案乐山两级法院所作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
我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峨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2005)乐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是严重违背事实和违背法律的,明显有枉法裁判,故意包庇刘伟犯罪之重大嫌疑。对于本案,我认为,乐山两级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重大错误:
1、原审认定“被告人刘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严重错误的。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中,只有罗正权供称系刘伟指使其找人伤害刘俊,再无其他能够直接印证的证据…….故指控被告人刘伟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刘俊的证据不足。”我认为,这种认定是存在严重错误的。从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来看,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单单只有犯罪行为人罗正权的供述,而且还有同案人刘贤国、王磊的供述,另案犯罪行为人任兵、张伟的供述,以及证人范翠兰、崔龙水、莫雪容、谢建辉、王强等人的证言和我刘俊的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了犯罪行为人刘贤国等人故意伤害我是被告人刘伟指使罗正权实施所致的。因此,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仅有罗正权供述这一孤证,再无其他直接印证的证据,故指控被告人刘伟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刘俊的证据不足”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对于“被告人刘伟指使他人故意伤害我”的事实,我于2007年8月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任兵、罗正权、王磊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罪一案的卷宗材料后,发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所作出的(2005)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此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40-142页中,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核实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19份证据,最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权受刘伟指使,安排被告人王磊报复刘俊,王磊便伙同刘贤国等人故意伤害刘俊致刘俊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由该判决可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伟指使罗正权安排王磊等人故意伤害我”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并非“孤证”定案。被告人刘伟实际上就是本案中的主谋,其指使罗正权故意伤害我这一事实是确实存在的。在此情况下,我认为,被告人刘伟已经同罗正权、王磊等人构成了故意伤害我的共犯,对其应予以严惩,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这样才不会放纵其严重的犯罪行为。
2、原审未对“被告人刘伟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是极其错误的。
在本案,从仁寿县公安局于2004年3月24日在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办公场所所制作的提取笔录中清楚地可见,仁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了自制钢珠枪(双管)一支。从乐山市公安局于2005年2月26日所作出的乐公鉴字[2005]第2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可见,“该自制双管火药枪是一支自制手枪,且具有致人伤害的杀伤力。”由上述证据材料可见,被告人刘伟非法持有枪支这一事实是十分确凿的,根据刑法128条规定,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遗漏罪行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的,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裁定,建议公诉机关追加或变更起诉。在本案中,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虽然遗漏了对被告人刘伟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起诉,但是,在本案庭审调查阶段,作为本案的审判人员,已经明显地发现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有遗漏罪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合议庭就应作出延期审理的裁定,建议公诉机关追加对被告人刘伟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起诉。这样,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原审法院明知公诉机关遗漏了对被告人刘伟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起诉,而仍未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这种做法显然未尽到《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审判职权,其实质要害是使刘伟逃脱刑事法律的制裁,更为严重的是损害国家刑事法律的权威。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
3、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伟适用缓刑严重错误,明显是对被告人刘伟量刑过轻。
在本案,原审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刘伟犯有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对此,我认为,这一判决结果明显对被告人刘伟量刑过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有关证据显示,仁寿县公安局在刘伟办公室查获各型子弹总计1447发,其中军用子弹达896发,其它类型的子弹为551发(见附件四)。根据上述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就属于“情节严重”,就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伟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将近900发,犯罪情节十分严重,对社会危害性也极为巨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处3年以上(不包含本数)有期徒刑。由此可见,被告人刘伟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根本就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我认为,原审法院明显对被告人刘伟量刑过轻,有故意庇护其犯罪之嫌。
综上所述,乐山两级法院对此案枉法裁判是非常清楚的。然而,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反映,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3年多的时间内仍未给我任何书面答复,也未依法提出抗诉。这难道不是在故意纵容刘伟犯罪吗?这难道不是在故意包庇乐山两级法院的枉法裁判吗?最近,听说全国检察机关正在举行“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开展一次群众观点再教育,要坚持走群众路线,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工作;通过开门评警、回访信访当事人等形式,主动倾听群众呼声,及时了解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在此,我想说的是,中央的政策都是好的,但是到了下面,就被这些打着“人民”旗号的法院和检察院搞得乱七八糟,乌烟瘴气了!今年以来,虽然有轰轰烈烈的主题教育运动,但是在此过程中,作为“人民”的检察官们,他们什么时候真正“倾听过群众呼声,了解过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过呢”?事实可以证明,他们已经不是“人民”的检察官,已经奄然“蜕化”成为黑社会头目刘伟等特权阶级作恶的帮凶和保护伞!是谁逼我制造了乐山的“艳照门”?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对于我一位普通公民,为了能够让刘伟早日得到刑罚处罚,早已将个人生死置之度外了!我抱着一死的决心,要与刘伟及这些肮脏的司法机关抗争到底!我之所以不怕刘伟的打击报复,不怕乐山市检察院和法院的秘密迫害,在于我始终坚信“党是英明和伟大的”,“我们中国有胡主席的正确领导”、坚信“党是不会放纵犯罪分子的”,因此,我相信我的控告信发出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定能够为我主持正义,一定会“倾听我的呼声,了解我的疾苦,为我排忧解难”,我也一定会看到黑社会头目刘伟被绳之于法的下场和乐山两级法院法官被追究枉法裁判罪的那一天。
控告人: 刘俊
2011年7月18日
附:1、我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05)峨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2005)乐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
4、(2005)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仁寿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乐公鉴字[2005]第2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6、乐科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