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 x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作单位:xxxxxx,地址:xx,电话: xx
被告:四川新蓥有限公司豪情骏座项目部:杨珍
地址:电话:0826-4888888
]被告:四川新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明
诉 讼 请 求
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商品房“房号确认书”合同定金贰万元;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 实 和 理 由
原告2013年毕业在外地上班,因家乡因素故准备在华蓥购买一套住房。2014年2月初,,原告在华蓥市看房产,无意看了被告公司的房地产,当时王某声称重庆百货将入驻小区,觉得小区还可以,故签订了“房号确认书”并交付两万元定金,当时被告项目部人员王某(经理)说签订合同未同年6-7月份,如果未签订则顺延,但时至2014年12月28日前,我均为接到被告关于签订合同时间等得任何通知(后经我父亲了解才知道可以等我放假回去签订合同)。2015年2月13日回家、14日到被告处了解房屋相关情况,可被告处人员直接叫算首付,叫签订合同,其他并未做什么。但据当时了解,我所选购的房屋面积已经由原99.8变为现103.23.误差比达到3.4%,且原先并不知道,被告处也未做任何解释。2015年2月16日,我与父亲携带首付款到被告处,准备找该处负责人商量,如若达到预期要求可以签订合同。最终找到该处负责人杨某(杨总),经商量,我提出的要求一是按照原99.8签订合同,二是房屋价格每平方由开始4400到最后让步的4500,但被告处均不同意。鉴于协商结果不一直,故提出退还定金的请求。而被告杨某却叫我们去找四川新蓥有限公司大老板匡某,且他处没有匡某的联系方式,这种推责的方式最终我也只能不了了之离开该项目部。2015年2月26日,我向被告杨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定金。当时杨某未对其内容做出质疑并声称匡某放假,于正月十五后才上班,并承诺不管匡某是否同意均会给我答复,时至今日,除我主动联系外,被告处均为做过任何答复。现了解,当时接触的杨某居然为匡某的妻子,这种拖延推迟以及欺骗消费者的态度真让人心寒。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l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因被告处原因未能达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已经违约,被告无权占有原告2万元定金。经历这么久的推迟,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华蓥市人民法院
起 诉 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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