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先财,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绍显,董事长。
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先财诉被告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得云公司)、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红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红光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因到期不能归还,2014年6月15日,被告红光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红光公司对得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972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7月1日通知了得云公司,后经核对,得云公司在转让期间支付了红光公司2万元,债权实际金额为952000元。红光公司对转让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得云公司在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95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光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红光公司已经将其对得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得云公司主张债权。
被告得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收条、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红光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
3.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实被告红光公司将对被告得云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4.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红光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得云公司;
5.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单,拟证实被告得云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6.对账函,拟证实被告红光公司与被告得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红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红光公司已经将其对得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将积极配合原告实现债权。
被告得云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红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实被告红光公司将对被告得云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红光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得云公司,被告得云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3.对账函,拟证实被告红光公司与被告得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得云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单、对账函,被告红光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对账函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梁树金、邱政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先财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承担逾期归还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全部借款还清;被告红光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期限直到借款全部还清。尔后原告徐先财向被告红光公司支付了借款现金40万元,通过曾伟向被告红光公司银行转账460万元。
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红光公司将其对得云公司的97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先财,红光公司对得云公司向徐先财偿还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1日,红光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得云公司,得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收了快递。
2014年6月12日,经红光公司与得云公司对账核实,确认红光公司应收得云公司账款为952000元。
经原告催收,被告得云公司及被告红光公司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先财向本院申请,要求放弃对被告红光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红光公司与被告得云公司经过对账核实,明确了红光公司对得云公司享有952000元的债权,因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红光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先财,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得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徐先财因此享有对得云公司的952000元的债权。原告与被告红光公司虽然约定了红光公司对得云公司向徐先财偿还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徐先财自愿放弃对红光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红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得云公司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4万元的主张,因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红光公司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不能对合同第三人即得云公司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先财到期债权9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先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0元,由被告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德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