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明秀芳 (再审被告) 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抚琴西北街26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街坊巷10号4栋1单元9号。联系电话:15008296037
被上诉人:李忠华(再审原告) 男 1939年3月31日出生。住址:营通巷28号8-7号龙兵表姐周作群家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民详巷17号2栋1单元1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0)双流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忠华不存在同居关系。 四、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明秀芳不服双流县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服双流县法院(2010)双流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不送达文书告知黑办不让参加庭审,原判审理认定事实伪造违法侵权,认定证据错误、伪造适用失效法规判决有明显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判决确认不存在同居关系、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本案争议至今反复审理己经长达近15年之久,关健原因是从立案之初,就存在明显的严重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同居关系,更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2001年在金牛区法院立案违法及在审理中有多项严重违法,导致了至今仍然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违法。
本案在原金牛区法院立案之初,因立案审查程序不严,将案由确认为以“离婚案”立案存在明显实体错误,再由金牛区法院在三日内擅自改为“解除同居关系”审理,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的诉讼后果。金牛区法院审判法官严重违法找其妻子代理上诉人明秀芳案件暴露后,收取2万元退还1.2万元代理费,有司法厅的处罚文书,又擅自指定亲戚杨某当时不是律师违法代理。三次出庭造假法院擅自超越诉讼请求自改为“解除同居关系”审理中,审判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独任审理了事先确定的普通程序案件,并不顾事实真像,违反证据规则,滥用审判权强行围绕财产分割进行审理侵占,全案伪造枉法议定,导致了一系列违法错误。龙兵夫妻伪造9.6万元共同债务,在法院开介绍信取走当事人明秀芳25万元收取租金占为己有等违法事实。
从本案争议反映出的几大问题,也充分印证了从立法到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禁止性规定的正确性。2001年4月28日修改婚姻法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婚前房产财产做出了明确规定、对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出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又规定了严禁法官为当事人介绍律师。
本案中,先受理离婚,实体错误,后变更解除同居关系…….后发回重审、及四川省检察院抗诉,撤销原判后,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终止审判解除同居关系案。金牛法院原审违法以解除同居关系立案,并以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作出错案判决导致了多种后果。从本案诉争的因果关系上看,这也是检察院抗诉及四川省高级法院撤销原案的根本原因。
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忠华确有劳动工资或者其它经济纠纷,应当只以经济纠纷立案审理,也不能以所谓的“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行分割财产之实。
根据被上诉人李忠华在原金牛区法院立案之初的《起诉状》内容及《诉讼请求补充》内容,完全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李忠华以"离婚案"起诉,就连立案的资格也没有,一审法院擅自改为"解除同居关系"立案,实貭上为李忠华非法索取财产提供了帮助。李忠华原在攀枝花市诈骗信用社巨款被开除。根据李忠华的《起诉状》中内容是原告因生活困难,其目地是想到了为上诉人明秀芳打工,想得到一些补偿。李忠华称:我后半生要在法院长期当原告诈骗他人财产。再加上从银行擅自盗取明秀芳的存款,及持刀威胁签订财产协议,明秀芳曾到公安机关报案(有当时的报警证据证明),李忠华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才以"离婚案"起诉。
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承办法官一个人独任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再假冒其它法官签名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强行违法以"解除同居关系"认定事实分割财产,判决中篡改《庭审笔录》,并主观故意忽视证据事实,该判决一系列程序、实体违法,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严重违法错判。仅以承办法官一个人独任审理普通程序案,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再假冒其它法官签名就属于依法应撤销的枉法错案。
假设按李忠华自述1998年与明秀芳以夫妻名义生活成立,至2001年起诉之日,而明秀芳于94年与96年就购买了住房及商铺,也足以证明一审原判以其所谓"同居关系"分割房产的认定严重违法,具有明显错误。
一审中李忠华的主要证据为,1、李忠华于2000年8月持刀协迫明秀芳在空白纸上签名,以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伪造《产权协议书》,以其敲诈勒索财产盗窃产权证两本在手的动机是非常明确的。
明秀芳被胁迫在空白纸上签名后,李忠华自己写了《产权协议书》,而明秀芳被胁迫签名后即到派出所报了案,该报案事实,以及证人三人及派出所证明,足以证明其胁迫行为。一审判决书将胁迫签字的自始就无效的《产权协议书》,以其明秀芳签字流畅推定事实,具有明显错误枉法事实。
李忠华的主要证据之二为;自写其所谓“同居关系”证明,要求居委会盖章,已被居委会以未调查就盖了章予以否定,证明了系应当排除的非法无效证据。
明秀芳与李忠华自始至终从未有过同居关系,也根本就不存在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纵观所有审判笔录,从未有过明秀芳本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的任何表述。而承办法官擅自篡改为“明秀芳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认定证据有明显违法。
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李忠华伪造事实于2001年5月29日到金牛区法院虚假起诉,法院先受理离婚案,后变更为解除同居关系,该立案严重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明确规定。金牛区法院在立案及审理程序中存在多项违法。导致了长达14年多诉讼,至今仍然审理认定事实伪造违法不清。
在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流法院仅以到广东峽山调取的,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肖为明证言认定,而直接写进判决书,为了包庇贪腐公开买通广东局外人肖为民作假证,下一次是不是要买通日本人作假证呢?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双流法院不依据上诉人明秀芳向法院提供质证的近30个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事实,也不依据上诉人明秀芳向法院提供的十几个知情人的联系方式去依法调查。因此,双流法院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伪造违法不清,两次审理错上加错,严重违反基本审判程序规定,采信证据违法、适用作废法律法规判决有明显错误。李虹称:我们认定判决也是中院的认定判决。
综合上述,请求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双流县法院(2014)双流民再初字第4号、撤销双流县法院(2010)双流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明秀芳的合法权益。 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明秀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