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轻判,瑞丽市法院执行局原局长王应华滥用职权判二缓三,里面有没有猫腻? 据新闻媒体报道:瑞丽市法院执行局原局长王应华,在明知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未经调查核实和不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将当事人财产擅自非法拍卖给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 根据群众举报,省政法纪工委对举报人反映的王应华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其违法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经调查查明,2006年4月、8月,王应华在明知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未经调查核实和不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将瑞丽市福花山野竹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及该公司拥有的酒店、土地及房地产擅自非法拍卖给他人,造成张某损失487万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王应华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 刑法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案是德宏州和官渡区法院判自己的法官,认定渎职造成损失金额487万,以现在市值2000多万,根据司法解释,渎职罪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上是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属特别严重。请问德宏州和官渡区两级法院,渎职罪经济损失金额487万是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你们依据什么司法解释造成经济损失487万认定是情节严重而不是特别严重?你们法院系统内部的执行局长在没有取得当事人谅解,也没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下,判二缓三又是依据什么法律依据量刑?这里面有没有猫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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