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7586|评论: 10

[群众呼声] 仪陇县的公平正义还要等多久?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6-8-7 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仪陇县的公平正义还要等多久?


仪陇县法院、仪陇县检察院、仪陇县政法委、仪陇县人大:


       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125号李世蓉、张煜依法为子张雍申诉、上访、喊冤13年了。
13年申诉人一次又一次申诉、上访提交《申诉状》、《申请复查再审的申请书》材料,对申诉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理由、诉求、证人撒谎编造的两份询问笔录和13条违法证据、及一个又一个的重大案件疑点,至今尚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任何处理和答复,现再次上网申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据,就拿据,有理,就拿理,无据无理就应当依法再审,不应当长期接状不理,压案不审,复查案件事实,想捏圆,就捏圆,想捏扁,就捏扁,想用白纸条答复,就用白纸条作法律答复,想用废纸片答复,就用废纸片作法律答复,想口头答复,就用口头作法律答复,不依法,不依据,不依事实,案件是非黑白,以权认定。

      申诉人再次重申:只要四级人民法院、四级人民检察院中的任何一级能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和全部定案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申诉人立即息诉服判!可13年了,依旧还是案卷中的那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3条违法证据,依旧还是那几份违法判决、裁定和通知书,依旧没有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受害人到底是谁!那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有什么理由和脸面推三阻四继续赖账,不立案重审,公正判决,还本案事实真象呢?

       申诉人李世蓉、张煜  2016 年 8 月 7 日联系电话: 13158529849    13228257938   
       申诉人在网上提交的《刑事申诉状》如下: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张雍,男,现年 34岁,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 125 号。身份证号请见附后身份证复印件,电话:13228257938,邮编:637631。

      申诉人:李世蓉,女,现年 61岁,张雍母亲,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请见附后身份证复印件,电话:13158529849,邮编同上。

      申诉人:张煜,男,现年 66岁,张雍父亲,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请见附后身份证复印件,电话:13228257938,邮编同上。


      申诉事实和理由:因03年法院采用仪陇县公安局用引诱、威胁、变造、篡改添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在案卷中收集的13条违法证据及两份证人撒谎编造出来的询问笔录定案,以(03) 仪刑初字68号判决书,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上诉到南充市中级法院,该院以( 03)南中刑终字第 167 号判决书,判处张雍10年有期徒刑。申诉人对该院二审判决服,04年,依法再向该院申诉,该院又以( 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 6 号裁定书,对张雍处刑10年。 现已申诉、上访、喊冤13年了。


       本案判决、裁定、通知书、复查无论伪装有多么巧妙,也不在于有几斤几两,关键在于是否合法。违法越严重,性质就越恶劣,手段就越阴险,危害就越严重,影响也就越恶劣。本案严重到了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人民法院,竞然没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以真实姓名签字捺印的一份证实笔录,铁证如山的证据证实, 本案受害人是法院为了认定强奸案恶意栽赃出来的,刻意把枉法判决和裁定披上合法的外衣!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裁定的根本错误是办案人员明知证据来源不合法,明知被告人张雍完全无罪,蓄意绕开本案案卷中存在13条违法证据和证人撒谎编造的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法律门槛,滥诉、滥审、滥判、滥复查、滥用法律、滥用司法权,脱离了法律底线这颗 “定海神针”!


      本案只要撕破那些刻意伪装的遮羞布,揭开暗中的那点儿勾当,用法律的尺码衡量,公安、检官、法官的违法事实在案卷笔录中多少页多少行,违法办案人员是谁,是如何把案卷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及证人撒谎编造的两份询问笔录包装成定罪处刑的证据,肆意向申诉人下手,绞杀公平正义的事实,就会一条一条地,一件一件地原形毕露,暴露无遗。下面一层一层地,一条一条地,一件一件地清理违法证据、滥诉、滥判和滥复查的事实,厘清到底是申诉人有理有据,还是办案人员腐败不公,恶意冤诉、冤判、复查。


        一、仪陇县公安局采用威胁、引诱、变造、篡改添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在案卷中收集了证人撒谎编造的两份询问笔录和13条违法证据。


     (一)本案所谓受害人是如何撒谎编造询问笔录的?


       第1、证人(小姐)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撒谎编造提供虚假证言。


       证人在第一份询问笔录第2页中称:“四人拉”进天浴洗脚房,在相隔几小时后,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页中称:“二人推”进天浴洗脚房。
所谓“四人拉”,由案卷证据显示:“四人”中的杨志,在79页证实:杨志当时在楼下睡觉。“四人”中的曹鹏,由证人许期川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曹鹏在许维网吧上网。“四人”中的李兴国,当时在案卷笔录第75页中就向公安机关证实:“如果推了(小姐)的话,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因此,不存在“四人拉”进天浴洗脚房的事实,证实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编造撒谎!

     所谓“二人推”,“二人”中的李兴国,不仅在案卷笔录中第75页否定了“推、拉”的事实,而且在03年9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再一次对“推、拉”的事实进行了否定。证实证人仍在询问笔录中继续编造撒谎!

      请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证人(小姐)编造撒谎的两份询问笔录能作为公诉、判决的依据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证人编造撒谎的证言认定强奸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一。


      第2、证人(小姐)想收回被偷的110元钱隐瞒了收钱卖淫的事实。


     由询问笔录第5页和第6页小姐自己证实:她的提包内共计只有110元钱,其中100元票面的一张,是张雍给的,10元票面的一张,是她自己的。这110元钱被曹鹏偷了。


     可在案卷笔录第41页显示,杨志称:顺手在小姐包里抓了一把钱和物品出来,在烛光下一看,是60元钱,一张50元票面,一10元票面的,交给了张雍,张雍说他的钱是100元的新钱。

     在案卷笔录第53页显示,许期川称:我便和杨志一起进了包间,杨志在小姐那里偷了60元钱,我当时从包内拿了一张50元的,一张10元票面的,交给了张雍,张雍说不是这60元钱。

     由这些证人证言显示:杨志一个人单独偷了一次,又伙同许期川偷了一次,许期川偷了一次,共计二人三次偷得了180元,其中三张50元票面,三张10元票面的,而小姐自己说:她的提包内共计只有一张100元的,一张10元的,证实证人是说谎编造搪塞公安,质疑公安办案人员取证时存在刑讯逼供,要不然怎么会各自编造,争相供认,漏洞百出呢?

     小姐在询问笔录第14页证实:“回去以后,我就发觉第一个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 100 元钱,及自己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哭了,后来,我就向马安派出所报了强奸案”。

     由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小姐两次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之后,自己进入包间内,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

     这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小姐报案是在钱被偷了之后才产生的,报案的目的是想通过公安机关把被偷的110元收回来,哭也是发现自己钱被偷了才哭的,并非别的原因报案和哭,也明确地证实100元钱是先前与第一个发生性关系的娃儿给的,与第一个娃儿(张雍)发生的性关系是买卖的卖淫嫖娼关系。先卖淫,后被曹鹏、杨志不给钱强奸,在询问笔录中显示得清清楚楚。

     小姐在报曹鹏杨志不给钱强奸的同时,事必会暴露出先前收张雍100元卖淫的违法事实,于是也说成“半推半就”的意思。故意掩盖了收钱卖淫的事实和案件事实真象,而法院、检察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也忽视了这一证据间的因果关系。

     试想:如果小姐的钱没有被偷,曹鹏、杨志也像张雍一样拿钱嫖娼,小姐还会报案吗?还会把自己收下100元之后,自己进入包间,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的性关系说成“半推半就”吗?小姐怎么表述,你法院就怎么认定,假如小姐说当事人杀了人,难道也要照此认定?

     法院把张雍给钱嫖娼认定为强奸,极为不公平。世界上哪有卖淫小姐收下100元嫖资之后,是自己进入包间,自己宽衣解带上了床,性过程配合默契和谐,法院还要定为强奸罪的道理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所谓受害人为自己卖淫推脱的话认定强奸,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二。

    (二) 公安办案人员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是如何违法取证、篡改添加、栽赃受害人的?


     第3、公安办案人员采用非法方法取得了两份询问笔录。


    本案所谓受害人,共提供了两份询问笔录,在案卷中的编号顺序是第1页至16页。第一份询问笔录第1页至6页,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页至16页,共计16页。


     由两份询问笔录共同显示:公安机关取证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0、123、124、125条规定的法律程序,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瞒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及“应当签名或盖章”的规定。由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取证时未依法履行这两项法律程序。

     按照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这两份询问笔录显示:证人(小姐)在她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一是编造撒谎;二是签假名不捺印;三是想收回被偷的110元钱,就歪曲事实,隐瞒案件事实真象;四是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询问笔录;五是所谓受害人的印证名字是公安添加出来的;六是公安机关张冠李戴,受害人是移花接木出来的,这些违法证据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显示得清清楚楚。公安办案人员离开了法律和程序的约束及保障,取证时带着主观性和随意性,这是违法取证造成的严重后果。

     这些事实不仅有办案程序上的违法,证人的违法,主要还是公安办案人员主观随意操作的违法,在相互作用下,所以,公安办案人员竞然在本案案卷中捏造出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案卷中都能得到显示和印证,创造出了在一案之中违法证据之最的吉尼斯纪录。这些违法证据,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第7页和15页对部份已有明确的认定。

    请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违法的前提下所取得的所有证据有何真实性可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违法证据定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三。

      第4、公安办案人员对证人(小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进行了篡改添加。


      在所谓受害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第 9 页顺数第 9 行,公安办案人员在取证之后,又添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在这份笔录中,其它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手印,篡改的部分又出格又掉行,并且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唯有篡改的部分未捺印。证实公安机关未经被询问人知道或允许,单方面将取证后的笔录进行篡改添加,所以,不敢捺印。公安篡改添加第二份询问笔录的事实清楚,铁证如山。


     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本身就挟带着个人意图,带着个人意图收集的询问笔录失去了客观性和真实性,可法院在审理判决时并未依法排除这一违法证据,反而把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的语言,认定为是对受害人的“语言威胁”。这个威胁的话,由案卷证据显示:既不是许期川说的,也不是小姐说的,也不是张雍说的,是办案人员篡改添加在询问笔录中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篡改添加后的询问笔录定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四。

      第5、所谓受害人“刘琴”的印证名字“汤晓莉”、“刘羽”是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的。


     在询问笔录第15页显示:我户口上的名字叫“刘琴”,在仪陇名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请问仪陇县公安机关:在收集第一份询问笔录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未捺印,没有真实姓名“刘琴”签字捺印,姑且就算公安机关工作疏忽。那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连使用的假名前后也不一致,按公安办案人员的记录,小姐明明白白说自己的真实姓名叫“刘琴”,为什么不叫签真名?仍然签假名!在一份询问笔录中就使用了两个假名,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仍然没有所谓受害人“刘琴”的真实名字签名和捺印,这还能算工作疏忽吗?在一个重大强奸案中,竞然没有一份受害人以真实姓名签字捺印的笔录!你法院判定当事人的强奸罪,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一个不敢在询问笔录中签真实姓名的受害人,她所提供的证言证实笔录,还有什么真实性可言?一个不敢证实自己是受害人的受害人,还叫受害人吗?一个没有直面证实自己就是受害人的案件,这个案件还能成立吗?法院为一个不承认自己是受害人的受害人主持公道,对被告人来说,就是栽赃陷害!


    为了使“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这个名字得到印证,公安在案卷第 90 页问:“那名小姐(即公安捏造的被害人)叫什么名字”?张雍答:“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后来在案卷第 100 页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安桃花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张雍已被羁押,上有电网,下有警棍钢枪看守,同案人早已服刑。张雍不可能先前不知道小姐的名字,现在就知道了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汤晓莉、刘羽”,唯一的解释,证实笔录被篡改添加。在其他证人的笔录中 第 60、79、80、81 页,和所谓受害人的笔录中第 15 页公安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和手段。 尽管公安办案人员搅尽脑汁,但证据间存在矛盾,仍得不到证实。这是一个村夫民妇都看得清的事实,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怎么就看不清呢?(请见案卷第 15、60、79、80、81、90、100 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证人自己也不承认自己是受害人的受害人,也不敢在询问笔录上以真实姓名签字和捺印的受害人认定强奸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五。

      第6、由两份询问笔录和户口证明表证实本案受害人是移花接木出来的。


      南充市中级法院( 03)南中刑终字第 167 号判决书,和( 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 6 号裁定书认定本案被害人叫“刘琴”,法院拿出来的唯一证据就只有一张户口证明表。该户口表上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沒有另外的名字。(请见案卷第 19 页和裁定书第13页)。


      由询问笔录第 1 页上显示: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 6 页上的签名人叫“汤晓莉”,未捺印;第二份询问笔录在第 7 页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 16 页上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和签名人与户籍证明表上的名字也不一 致。(请见案卷第 1、6、7、16 页)。


    既然所谓受害人的户口证明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存在矛盾,那么,庭审时法院就应当出示案卷 110 页显示的 7 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显示本案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让张雍当庭辩认,或者让所谓受害人到庭指认张雍,这些法律程序都未履行,法院凭什么证据就定“刘琴”是本案的受害人?

    由此显示:所谓受害人有户口证明的,沒有询问笔录;有询问笔录的,沒有户口证明;认定被害人是“刘琴”,询问笔录却是“汤晓莉、刘羽”的,审理时又没有履行对这一证据的质证职责。以此论推,公安同样也可以随意在什么地方复印一张“许琴或王琴” 的户口证明表,一口咬定说“许琴或王琴”就是“汤晓莉、刘羽”,是本案受害人,按法院的办案逻辑,同样成立。证实公安机关可以随便移花接木,暴露出了证据间可复制可变更的虚假性和随意性!

    “刘琴、汤晓莉、刘羽”谁是本案的被强奸受害人?相互沒有关联,无据可查,无据可证,户口证明上的载名与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相互不具备证明力,存在矛盾。既然法院认定“刘琴”是受害人,怎么连以“刘琴”签字捺印的笔录一份也沒有?能证实“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吗?得不到印证,只凭主观认定,篡改添加, 这与栽赃陷害有什么不同?所以本案的被害人是虚设冒充替代的,是栽赃陷害。法院连受害人是谁也未审查核实清楚,随便栽赃一个就定案!

    本案已历经13年了,请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案受害人到底是谁?既然你法院判了张雍10年强奸罪,既然检察院多次公诉,没有理由不让张雍明白他到底强奸了谁?谁是本案的受害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十年,连受害人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清楚,审查核实明白,于情于理于法律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请求依法排除两份询问笔录的理由之六。

    综上所述,本案所谓受害人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存在的违法证据竟有6条之多,依法,就是存在1、2条,这两份询问笔录就应当依法排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不应当一再作为定案的主要的、唯一的依据!

     (三)在案卷笔录中存在的违法证据还有。


      第7、公安办案人员指供诱供骗供暴力取证。


       证人许期川在 03 年 9 月 5 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那个女子这么说的。你不承认不得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沒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沒有在乎,就签了字”。 许期川的这段笔录证实了两个问题,第一、公安机关指供诱供骗供。第二、证实了许期川确实有一份过检笔录。


       证人许期川在 04 年 1 月 7 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沒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安用暴力取得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这是申诉人对案卷中的违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七。(请见证人许期川 03 年 9 月 5 日的调查笔录第 3 页)。


         第8、仪陇县检察院副检长徐志涛隐瞒了案卷中的三份证据及造成的严重后果。


    ①、隐瞒案卷第110页显示的七张勘查照片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其中就有显示所谓受害人真实面目的照片,一审、二审、再审均未出示法庭让张雍辩认,也未让所谓受害人到庭指认张雍。这是本案受害人存疑之一。


    ②隐瞒报案笔录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由案卷14页显示,所谓受害人称“回去之后,我就发觉第一个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 100 元钱,及自己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哭了,我就向马安派出所报了强奸案”。按照《刑事诉讼法》109 条之规定收集的这份报案笔录,一审、二审、再审未出示法庭。案卷证据显示:法院认定本案唯一受害人叫“刘琴”,判决仅凭“刘琴”的一张户口表为依据,没有“刘琴”的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印证;案卷中共计两份询问笔录,分别签名为“汤晓莉”、“刘羽”,而“汤晓莉”、“刘羽”在案卷中没有户口证明,所以有户口表证明的,没有询问笔录,有询问笔录的,没有户口证明,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法院认定“刘琴”是本案受害人,证据不足。这是本案报案笔录、户口证明、询问笔录和所谓受害人存疑之二。


     ③、隐瞒证人过检笔录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证人许期川在 03 年9 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过检时我说我不是这么说的”。一审、二审、再审,这份证据未出示法庭,被隐瞒了,隐瞒证据就是隐瞒案件事实真象。这是本案案件事实存疑之三。


    上述三项都是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任何个人或机关不得私自隐瞒,应当庭审质证。 2016年5月20日,四川省检察院
在仪陇县检察院召开公开答复会,仪陇县检察院参会检官公然答复:份证据是他们检察院的内部材料,公然藐视法律,无视
证据,为徐志涛隐瞒证据辩解开脱。因此,强烈要求徐志涛把三份隐瞒了的证据交出来,进行质证认定!


    第9、公安办案人员不择手段朝着被告人有罪的方向收集放凶些”这一证据。


    证据(1),证人第一次证实:“三人对我说放凶些”。 第 55 页许期川说:“张跃鹤(张雍)、 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所谓三人说,在案卷 32、49 页证实:杨志在楼下睡觉。03 年 9 月 5 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曹鹏在许维网吧上网,均不在场。不存在“三人说”的事实。


    证据 (2),证人第二次证实:“对许期川说放凶些”。案卷 59 页显示:改成了“是春林子(张雍)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在 03 年 9 月 5 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沒有听见张雍说过“放凶些”的话。一人说的事实仍然不存在。 证据(3),证人第三次证实:“对李兴国说放凶些”。李兴国在 2003 年 9 月 8 日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沒有听见张雍说过那个话(放凶些)。“对李兴国说”,依然不存在。尤为恶劣的是:公安逼迫证人在第三次证言中连“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的话也编造出来了, 把申诉人说得越坏越好,责任越大越好!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的三次陈述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证实证人受到了胁迫后按照办案人员的意志撒谎编造提供证言,要不然怎么会对同一事实的三次陈述前后矛盾截然不同?印证了许期川公安机关对他指供逼供的证言。这是申诉人对案卷中的违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九。(请见案卷 54、59、64 页)。


    第10、公安办案人员诱供取证。


    在案卷第 64 页公安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示意的呢”?证人这才说:是进天浴洗脚房时。这是公安办案人员把自己的意图用提示引诱的方法让证人按照提示引诱的内容说出来,其行为恶劣阴险,几审律师均提出了辩护意见。这是申诉人对案卷中的违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十。(请见案卷 64 页)。


    第11、法院在判决、裁定中采用四个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定罪处刑。


    即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中小姐的言词证据“被迫收下100 元钱” 和“推拉进天浴”,由案卷笔录显示:当时的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并没有听见和看见,也沒有证实笔录印证和支撑而许期川、李兴国的言词证据“哪个又去”、“放凶些”,在场当事人小姐也毫不知情,同样沒有证实笔录印证和支撑。如果小姐听见了,这些话对小姐不利,绝不可能不证实。这是申诉人对案卷中的违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十一。


    第12新的证据未被采纳和庭审质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242 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75 条第一款和376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中存在下例两种情形,足以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依法应判定为“新的证据”。


    (1)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在案卷中已收集,庭审未经质证的证据。第一、上述本案受害人存在质疑 ;第二、上述被隐瞒了的三份证据,未经质证,应当质证重新认定。


    (2)庭审和在判决、裁定书中已认定,而未依法排除,仍然作为了定罪处刑的证据。 上述公安机关篡改添加后的询问笔录,安机关违法取证两份询问笔录,这两份证据是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前收集的,应当质证重新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规定: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48、53条第3项还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请问法院:对上述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3条违法证据查证没有?为什么全部作为了定罪量刑的证据?是按法律的哪条哪款规定判决的?依法,法院必须拿出法律依据来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这是申诉人对案卷中的违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十三。


       上述事实一条一条地在案卷中都能得到印证和支撑,按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证据必须应当审查核实清楚之后,才能作出起诉意见书,向检察机关移交侦查材料。本案侦查卷中存在那么多的违法证据,为什么仪陇县公安局就顺利地通过了证据审查关?因此,仪陇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应当依法撤销,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纵然被告人犯了弥天大罪,也只能依法收集证据,不应当采用非法方法捏造证据加害!不要说案卷中存在如此严重的违法证据及两份虚假笔录,就是存在 2、3 条,依法,仪陇县法院和南充市中院就不应当定张雍有罪,就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和通知,宣告张雍完全无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违法证据应不应当依法排除,请求裁定。


         二、仪陇县检察院隐瞒证据,公诉程序违法,在一审、二审、再审中一再用案卷笔录中的13条违法证据公诉。


    03年仪陇县检察院主管刑案的副检察长徐志涛利用职务之便,隐瞒了案卷中的报案笔录,证人的过检笔录,勘查照片七张的事实,前面已述,不再累述,现仅就违法滥诉和公诉程序不合法的事实陈述于后。

      03年,仪陇县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出庭公诉的是仪陇县检察院;04年,南充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上诉案,出庭公诉的是仪陇县检察院;05年,南充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申诉案,出庭公诉的是仪陇县检察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224条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依法本应由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可仍由仪陇县检察院出庭公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程序存在违法。当时申诉人具书向南充市检察院周力检察长反映仪陇县检察院隐瞒证据和用13条违法证据公诉的事实,收件不理。在05年再审,仍由仪陇县检察院出庭公诉。尤为恶劣的是该院李文辉、明兵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公诉,被再审法官秦学义当庭驳回,颜面扫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定案证据必须应当审查核实清楚之后,才能作为起诉决定书的依据,依法提起公诉,可仪陇县检察院不仅隐瞒了案卷中的三份定案依据,并且一而再,再而三地采用案卷中存在13条违法证据和证人撒谎编造出来的两份询问笔录作为唯一的、主要的公诉依据,而且还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帮助公安机关完善和弥补违法证据,情节恶劣。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职责,委以包青天的权力,手握尚方宝剑,连自己也不能依法审查核实证据,依照公诉程序办案,依法执行法律规定,那么,仪陇县检察院在本案中进行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质疑!


      因此,依法,仪陇县检察院应当自觉地主动地撤销全部起诉书,配合人民法院重新再审,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还本案事实真象!


       三、法院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判决违法,滥用审判权。


    2012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沒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绝对禁止滥用审判权用违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院的判决一再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制定法律的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人民法院,请看以下事实:

    第1、仪陇县法院采用13条违法证据和两份虚假笔录定案。

    03年,仪陇县法院一审主办法官孟立勇经对全案证据审查后,多次向刑庭庭长、院长汇报“公安机关收集的本案证据违法”的审查意见,未被采纳。该院仍将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及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均采用为定案证据,违背了《刑事诉讼法》48、51、54、58 条的法律规定,用(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为了升官晋级的个人利益,首先用违法证据制造冤案。

    第2、南充市中级法院院长崔均玩忽职守滥用司法权,被告人有罪无罪仅凭院长崔均的一句话。

    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的判决书裁定书把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及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包装成“瑕疵证据”定罪处刑。上诉:审理本案的审判长是尹林法官,申诉:再审的审判长是秦学义法官。经两审法官对本案证据的审查核实,亲临案发现场考查和庭审查明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本案证据违法,张雍不构成犯罪!并且口头和书面多次向时任院长共产党员崔均报告,特别是再审法官秦学义为本案写下了长达数十页的汇报材料交给院长崔均,崔均连看也不看,为此,主办法官、审判长秦学义与他们(以崔均为首的审委会)拍了桌子瞪了眼,崔均仍一意孤行,以审委会掌舵法官的权力,把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包装成“证据瑕疵”定案,分别以(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04)南中法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判处张雍10年有期徒刑。

    南充市中院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一方面承认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违法,本案案卷笔录中存在违法证据,另一方面又把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3条违法证据玩弄成“瑕疵证据”定案。(03)南中刑终字第 167 号判决书第 7 页认定:“公安机关所收集的本案证据中,的确有瑕疵存在”。(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 6 号裁定书第 15 页认定:“关 于公安机关询问受害人刘某时未告知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第二次笔录中篡改添加的内容没有经受害人签字或捺印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仪陇县公安机关询问刘某的 笔录中确实存在”。

    按现行法律规定,仅以判决、裁定书的认定,张雍就不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法宣告张雍完全无罪!

    崔均处心积虑把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 13 条违法证据操作成“瑕疵证据”定案,理由不充分,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撑。如果说违法取证是“证据瑕疵”,还能够勉强敷衍得过去,难道指供诱供骗供、刑讯证人、暴力取证、隐瞒证据、篡改笔录、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等等也 是“证据瑕疵”?依法,哪有那么大的“瑕疵”?难道“瑕疵”沒有法律底线约制了?伪造证据栽赃陷害也仅仅才是“瑕疵”?如此判决,还有沒有公道?

    第3、四川省高级法院(05)川刑监字第45号通知书是崔均与文敬在酒桌上串通勾兑出来的。

    05年,因南充市中院二审和再审判决不公,依法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诉,不久四川省高级法院有一个名叫文敬的到南充市中院调查了解本案案情。崔均请文敬吃饭,饭前还通知再审法官秦学义去汇报本案案情,哪知一顿饭后,文敬几杯酒一下肚,就叫秦学义不要去了。文敬既然是代表四川省高级法院到南充市中院调查了解本案,可他一没有查阅案卷笔录;二没有了解二审和再审法官;三没有了解律师;四没有了解当事人。本案律师找到文敬,亲自向他反映案情,文敬还不耐烦地说:你不要说那么多,判了就不改了!文敬只凭在酒桌上崔均的一面之词,勾兑串通,不久四川省高级法院就下发了一个(05)川刑监字第45号通知书。

    早在05年,四川省高级法院就有法官告诉申诉人:这不是什么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只是一个治安处罚的问题,怎么还弄到省法院来了?因此,无法证实文敬与崔均这样的大法官没有恶意串通勾兑,也无法推卸其徇私舞弊的渎职责任!他们吃掉的是国家法律,喝掉的是公平正义,昧掉的是作人的道德和良心!

    该通知书将南充市中院(03)南中刑终字第 167 号判决书,和(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 6 号裁定书中的五个定案依据,即“推拉进天浴”,“放凶些”,“证人吼了威胁的话”,“哪个又去”,“被迫收下100元钱”,改判为两个定案依据,即“哪个又去”,“被迫收下100元钱”。仍然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

    随后得到四川省 政法委的重视,由时任书记的欧泽高签字,下发了对四川省复查重审的文件。所以,07年3 月27日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会,现九年有余未作出任何答复。

    第4、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是用立案庭的业务印章伪造的,程序造假,文书造假,上下弥缝。

    庭章的职能只能用于业务往来,院章代表国家权力,庭章不能代替院章行使国家权力,因此最高法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来源不合法,法律未受予立案庭审理判决终结法律程序的职权。(07)119号通知书声称“经审査,我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既然声称“我院”,加盖的却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业务印章。庭章代替院章制作的法律文书,显然不合法。上下级法院长期仍然拿着这个违法通知书堵住复查重审大门!“经审査”,申诉人向四川省高级法院补交的材料尚未交出,连四川省高级法院(07)412号和483号通知书也还未收到,请问:你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用什么去审查核实证据的?显然是文字谎言,欺骗造假!

    如果沒有崔均等人的串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既不知道存在“张雍涉嫌强奸一案”,也绝不会凭白无故地伪造法律文书终结本案法律程序,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的伪造与南充市中级法院有直接关联!

   上述事实证实: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从二审到再审的判决、裁定,再到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通知书,法律的适用尺度,办案的生命线,证据的客观性,一次又一次地被混淆和交易,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公平正义的闸门,一次又一次地被盗换和打开。《刑事诉讼法》明确定违法证据应当排除,却刻意包装成 “瑕疵证据” 定案,把一个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包装成了重大强奸案,一错再错,一冤再冤,竞然还有脸把编造的假案作到北京去!在徇私舞弊枉法判决共同利益的捆绑下,全然不顾党纪国法,全然不顾当事人的死活,难道这就是让每一个司法案件当事人感到的公平正义?

     四、关于判决书、裁定书中的五个定案证据,其中有四个是单方面的言词证据,一个是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在询问笔录中的。

    即“推拉进天浴”、“放凶些”、“哪个又去”、“被迫收下100元钱”、“证人说了威胁的话”。其中“推拉进天浴”,案卷证据显示:只有所谓受害人小姐一人说,在案卷中既没有参予推拉的当事人,也没有证供笔录印证。证人所说的“哪个又去”、“放凶些”,在场当事人小姐毫不知情,没有证言和证实笔录印证。如果所谓受害人小姐听见了或知道了,绝不可能不证实,因为这些话对小姐不利。所谓受害人小姐所说的“被迫收下100元钱”,由案卷证据证实,只有小姐一人说,同样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也毫不知情,也没有证言和证实笔录印证。“证人吼了威胁的话”,由案卷笔录第9页第9行显示:“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让我害怕”,既不是所谓受害人说的,也不是许期川、张雍说的,是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在询问笔录中的。因此,判决书、裁定书中的五个定案证据 没有一条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纯属是恶毒栽赃加害的铁证!

     、四川省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南充市检察院复查本案用白纸条、废纸片、口头作法律答复,隐瞒案件事实真象,敷衍搪塞申诉人。


      本案自03年始,现已申诉13年了,申诉人先后分别向县、市、省和中央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交了书面申诉状、申请复查立案重审的申请书和对枉法判决当事人的控告状一万多份,以及网上申诉、申请、控告,接状不理,压案不审。直到2015年四川省法院才对本案进行复查,先是用白纸条作法律答复,接着用5厘米X7厘米的废纸片作法律答复,接着田法官在电话中用口头作法律答复。同年,四川省检察院江检官和南充市检察院控申处陈处长复查本案,均用口头作法律答复。对申诉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理由、诉求、案卷中存在的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3条违法证据,及一个又一个的重大案件疑点,一个也没有得到处理和纠正,程序空转一圈,案件又回到了原点,违反了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规定。


      2016年5月20日,四川省检察院在仪陇县检察院召开对本案的公开答复会,对申诉人提出本案存在的两份虚假询问笔录和13条违法证据在案卷中多少页多少行,违法办案的人是谁,法院的判决、裁定定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及2015年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南充市检察院复查本案用白纸条、废纸片、口头作法律答复,及在复查中徇私舞弊滥用司法权的种种事实,一个也没有答复,竟然公开在会上为司法腐败左右搪塞上下弥缝贴金粉饰,法律的天平公然倾斜到了腐败的一方,把法律赋予的神器利剑直指含冤百姓!


       难道这就是四川省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南充市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宗旨?如此搞下去,在人民法院、人民省检察院里还有公平正义吗?在共和国还能找到公道吗?那些执法违法的人应该清醒了,国家法律不可欺!公平正义不可欺!民心不可欺!请想一想,本案公安违法取证制造假案,法院枉法判决做成冤案,现在继续让当事人含冤,又始自何人?还要继续吗?还能继续吗?


       六、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 。


     上述事实和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242 条第 1、2、3、4、5 款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375 条第 1、2、3、5、8、9 款的共同规定的情形,依法,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应当重审。本案不是之一,而是存在五种情形,足以满足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因此,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公正判决, 还申诉人的真象!同时,申诉人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撤诉,监督督促法院重新再审,公正判决!


     申诉人:四川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 125 号张雍、张煜、李世蓉
     联系电话:13158529849 13228257938     2016年 8 月 7 日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6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2020年优秀版主 2019年优秀版主 2018年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16-8-9 08:51 | 显示全部楼层
{:4_100:}

 楼主| 发表于 2016-8-12 04:28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据,就拿据,有理,就拿理,无据无理就应当依法再审,不应当长期接状不理,压案不审,复查案件事实,想捏圆,就捏圆,想捏扁,就捏扁,想用白纸条答复,就用白纸条作法律答复,想用废纸片答复,就用废纸片作法律答复,想口头答复,就用口头作法律答复,不依法,不依据,不依事实,案件是非黑白,以权认定。

发表于 2016-8-18 2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上去!

 楼主| 发表于 2016-8-19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殷切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回到规范、公正司法的轨道,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重现光芒!

发表于 2016-8-25 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监督,就不能公正

顶!

 楼主| 发表于 2016-9-27 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寻求公平正义是每位公民的责任。掩盖错案,比发生错案更可怕。
发表于 2016-9-29 18:51 | 显示全部楼层
as258369as 发表于 2016-8-12 04:28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据,就拿据,有理,就拿理,无据无理就应当依法再审,不应当长期接状不理, ...

顶起来!维护公平正义,人人有责!

发表于 2016-10-24 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规范司法,重落实。

发表于 2016-10-28 10:05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帮忙顶一下。要让大家都看到。

发表于 2016-11-4 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as258369as 发表于 2016-9-27 11:04
寻求公平正义是每位公民的责任。掩盖错案,比发生错案更可怕。

顶!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