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敬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甲,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南部县X小学原校长,户住南部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覃睿,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甲犯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甲及其辩护人覃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敬某甲于2012年12月被南部县教育局任命为南部县X小学校长,主持该校全面工作。2013年上半年,南部县X小学启动新建教学综合楼、改扩建学生食堂及厕所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蒲某某知道后,主动找到敬某甲表示希望承建该项目并表示可以帮助跑相关手续,在得到敬某甲的同意后,蒲某某帮助介绍了代理公司。通过招投标,蒲某某挂靠的四川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蒲某某让其侄儿邓某具体负责施工。2013年底,蒲某某为感谢敬某甲在该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在南部县滨江路送给了敬某甲人民币10万元现金。
2017年3月21日,敬某甲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书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告人敬某甲为感谢南部县教育局相关领导对学校项目的关照与支持,以单位的名义分别送给了教育局相关负责人7000元、12000元,共计19000元,未在学校财务报销。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敬某甲将所收受的10万元赃款退还给了蒲某某,蒲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将此款上缴到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敬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谢某某有盗窃嫌疑并提供线索,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以(2017)川1321刑初31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敬某甲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蒲某某、米某甲、敬某乙、米某乙、李某某、赵某某、鲜某某、陈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敬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南部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南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某情况说明、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敬某甲辩解,我认罪、悔罪,愧对组织对我的培养和家人的期望,犯下了不可饶恕的错误。为了减轻罪责,我在案发前就全部退还了款项,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这些都是为想减轻我的罪责,请求看在我从教二十八年,为教育事业所作出的贡献,以及家庭实际,对我从轻处罚,让我从新站在讲台,用毕生的心血为基层教育事业奉献自已的力量。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敬某甲送给陈某、高某某的19000元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3、被告人敬某甲虽然存在受贿行为,但也尽到了自己的监管责任,未发生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等问题,未造成不良后果。4、被告人敬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敬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学校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学校建设项目向教育局相关负责人所送的19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因此款部分确实属于为学校建设项目开支,但其中为与市场监管局协调及与相关负责人娱乐所开支共计的3000元不应当扣,因此被告人敬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4000元。被告人敬某甲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敬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受贿数额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案发前即退清了全部赃款,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从事公务管理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敬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已交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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