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石攀勇巴中二审案件的几个疑点
案号(2018)川19民终743号
1、2013年9月14日,石攀勇经人介绍将型号为常林50E装载机租赁给十一冶巴中项目部使用,当时,双方并未签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5000元,包括装载机的司机工资及日常维修维护等费用。巴中项目部只负责油费及使用,期间,十一冶已依口头约定实际已支付石攀勇租赁费7万元人民币。对此,十一冶项目部及石攀勇双方都没有异议。
2、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石攀勇聘用的装载机驾驶员吴天才在38号楼东面坡度较大的道路上行驶工作时,因装载机突然熄火发生故障,便停车维修。吴天才在维修中,因装载机制动不牢而突然滑动不幸将自己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十一冶巴中项目部及时联系租赁方石攀勇,请求他配合项目部处理好死者吴天才的后事,但石攀勇此时却避而不见,且至此始终不曾露面。项目部本着人道的原则,一边积极安抚死者家属,一边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安检局报案,希望能弄清事实真相,分清事故责任。此时,石攀勇依然一边拒不配合项目部的善后工作,协助处理好死者的后事。反而,在给巴中安检局的调查笔录中,声称,已将装载机转让给了死者吴天才的父亲吴天胜,转让价格为7.8万元人民币,并谎称签有协议,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详见安检局的笔录,而此事,石攀勇在其诉状中及一审案件审理中,只字未提,依然向一审法院隐瞒事实真相)。鉴于石攀勇的不配合,尽管事实真相一时难以弄清楚,毕竟死者为大,十一冶巴中项目部本着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好安抚家属的工作,并先后向死者家属支付各种赔偿费用共计65.3万元。而此时,石攀勇作为案件的相关责任人,仍然拒不露面,也不给项目部一个合理的说法,项目部对此深感无奈。因该装载机死者家属也不认同装载机是自己的,十一冶项目部对装载车既不能且无权擅自处理,也没有车钥匙,又没有驾驶员,且是一个事故车,无人维护维修,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成为一个无主车,一直荒弃在工地上。
3、十一冶在二审中,举证了石攀勇在巴中安检局的调查笔录中否认自己是装载车机主的事实后。石攀勇自知失言,却又难以否认,此时又辨称,自己当时是为了规避安监部门的监督及相关安全责任而做了虚假陈述,不是石攀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否认与吴大胜签订过买卖协议。但问题是,事故发生后,石攀勇从来没有正面与十一冶项目部的任何人有过接触,并承认这个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他本人依然是这个装载机的真实车主。如果依据他在安监局的笔录,他又有什么权利和资格向十一冶项目部索取租赁费呢?前后反覆,说明石攀勇这个人本身就不是一个讲诚信和勇于承担责任的人,而且还善于伪装自己,谎话连篇。他一审二审中所出具的证词证言中,我们都难以判断那些是真的,那些是假的。而且,所有的证人都未出庭作证。这是石攀勇本人编造的第一个弥天大谎。
对此二审法院也难以认定其转让协议的真假,但其后的判决却十分有意思。经法院审查认为,即便石攀勇与吴大胜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影响石攀勇与十一冶项目部的租赁合同效力,石攀勇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此时是不管谁是车主?还是不是车主?),有权向十一冶主张合同权利(难道一个人将车子转让之后,不再享有所有权,但还有权利继续收取租赁费,世间有这等怪事)。因此十一冶提供的巴州区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不能达到石攀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无奈)
可二审法院是否考虑到,因为十一冶根据他向安监局出具的证词,这辆装载车已不属于他了,石攀勇事后也没有向十一冶当面说明这辆装载车依然是他的,以证明他有权向十一冶索要租赁费。否则,石攀勇此时完全可以另外指派驾驶员,同时做好维修维护,要么直接收回装载车。可能他也知道,他这时已没有了这份权利。事实上,石攀勇此时顺理成章,什么也没有做,对于自己原聘用的驾驶员吴天才死亡责任,分文未出。装载车已没有了驾驶员(这可不是随便什么人都能开的),并且还是事故车,没有人维修维护,十一冶项目部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如果依照二审法院的看法,此时,十一冶犯下的最大错误,就是,在石攀勇拒不露面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公安机关找到这个人,并且强烈要求,把一辆已经不属于他的装载车归还给他,同时,要求他解除一个口头协议。当然,前提是,他还愿意出面配合十一冶项目部的工作,而不是一味逃避,拒不碰面。这听起来,是不是有点滑稽。
4、石攀勇在一审中,声称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十一冶巴中项目部邮寄发文索要租金未果。真是天下怪事。石攀勇在事故发生前,已多次收到过租赁费,而且十一冶项目部近在咫尺,为什么不理直气壮地直接上门索取,轻车熟路,而是非要通过邮寄的方式(项目部在工地上又没有门牌号码,邮寄地址自然无效)。事实上,十一冶项目部根本就不可能,也确实没有收到过石攀勇所提到的任何邮件,而且石攀勇也拿不出任何人签收的证据。如果十一冶真的收到这份东西,根本不可能置之不理,追讨石攀勇赔偿责任的机会不可能不抓住吧,之前石攀勇一直可是否认自己是车主的。但是,在这么长的时间里,石攀勇认为应该收到租赁费没有收到,但发现邮寄无效后,仍然没有采取其他的手段,甚至直接上门索取(项目部难道很难找到?),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岂不是非常不符合常理。这完全是他编造的第二个弥天大谎。
5、石攀勇在一审中,还向法院提交一份证词。2018年4月1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宕梁派出所(简称“宕梁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该装载机被承包人“半山逸城”土石方工程的负责人马经理安排刘碧金停放在巴中区莲花街路通汽修厂维修而被石攀勇发现后报案,由于不属于盗窃案件,民警建议双方协商处理。现双方都无法查明装载机是否灭失。这又有几个疑点:
①十一冶项目部事实上根本没有土石方工程的负责人马经理(只有一个技术负责人马三能,他本人对此也毫不知情,也是第一次听到这件事)。并且,十一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一个叫刘碧金的人。因为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枉加猜测,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十一冶在庭审后也曾给巴中市公安局相关部门去函,想了解此次事件原委。离奇的是,派出所只有报案人石攀勇的一个报案记录,没有留下报案人的所谓的“马经理”或者“刘碧金”的笔录签字、身份证号码和电话联系方式。这个证词从头到尾,都无法核实,查无对证。这完全是他编造的第三个弥天大谎。
②一审中,石攀勇提供的证人证词中(二审法庭也没有提出质询),邱毅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我受指派修复工地装载机的情况说明》,邱毅在该份情况说明中主要陈述了以下事实:1、邱毅按照宕梁派出所的通知要求,向一审法院进行说明;2、邱毅与刘碧金(这个刘碧金是何许人?究竟是不是十一冶项目部的人?前后矛盾)合伙承包上诉人分包的土石方工程(邱毅与刘碧金是否与十一冶项目部有过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举证了没有说明?),因石攀勇的装载机停放在邱毅与刘碧金的施工工地(这个工地是不是十一冶项目部的工程?在什么位置?),无法移走(因是事故车),经邱毅与刘碧金请示十一冶项目部的负责人(这项目部负责人是谁?为什么不能指名道姓?)后,负责人(不知何人?)同意二人将装载机修复后使用。石攀勇报案后,后经项目部负责人马经理(不知真实姓名是谁?)与公安部门交涉后(是否留下文字记录确认),又将装载机开回原工地(什么工地?停放什么位置?车辆是否已维修好?俱未说清道明)。石攀勇所陈述的修理厂证词,既不能提供修理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也无法提供修车费用清单或者修理款项的支付说明。岂非咄咄怪事,也不符合常理。十一冶根据以上诸多疑点,在庭审上当然予以否认,无为厚非。
③至此,假设石攀勇上述所说属实,此时,石攀勇完全有理由有权利将自己所属的装载车扣留,同时向十一冶项目部提出中止口头协议并索要这期间租赁费(这期间可是有两年多数十万元租赁费,石攀勇就这么轻易的放弃自己的权利啦?)。但是,此时石攀勇依然没有选择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拿起法律武器,并且要求与十一冶项目部负责人当面交涉,提出主张,反而在没有弄清真假的情况下,任由所谓的十一冶项目部的承包人(邱毅或者刘碧金)将装载车开出修理厂。装载机此时是否已经修好,是否回到十一冶工地,连石攀勇也说不清楚。对属于自己的东西,这么的不在意。这能说得通吗?法庭能采信吗?
④二审法院认为,石攀勇雇请的驾驶员吴天才死亡后,尽管石攀勇没有另请驾驶员,但石攀勇已实际将租赁物交付给十一冶(难道我租了一辆出租车,连带出租车的保管和丢失也要我承担吗?),既使租赁物不具备租赁条件(不具备条件也要承担租赁费?口头的约定可以不执行?不提供驾驶员?不维修维护车辆?这到什么地方去说理),但十一冶作为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石攀勇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口头的合同怎么解除?石攀勇不露面,怎么解除?石攀勇已否认车辆是他的,十一冶应该找谁去解除那个口头合同?)。否则,仍然视为十一冶在2014年8月1日后在继续使用。关键问题是,十一冶事故后主动通知过石攀勇,但石攀勇因担心要承担死亡者的赔偿责任,采取做伪证和一直逃避手段。石攀勇本人在安监局的笔录中已经否认过装载车是他的,且他本人此后一直没有在项目部露过面,连索要租赁费都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那么,十一冶项目部应该到什么地方或者应该找什么人去解除一个口头的协议。
6、更为离奇的是,十一冶项目部于2016年6年,半山逸城项目业已全部竣工,工地已不能有任何需要装载机作业的地方,十一冶项目部管理人员也已经全部撤离,石攀勇长期没有收到租赁费,催收未果,不可能对此毫不关心。但他此时,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举起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偏偏在近一年半之后,大梦初醒(或许是有“高人”指点,才做出上述存在诸多疑点重重的“伪证”,其目的就是为了蠃得这场官司。从最后结果看,他也确实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于2017年11月15日才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讼中称,应向十一冶项目部索取2013年9月14日到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装载机租赁费65万元及赔偿装载机遗失的费用高达22.6万元(购买原价不打折)。对此,十一冶难以接受。针对以下几点,提出质疑:
①该驾驶员死亡后,石攀勇已经否认自己是车主。其实石攀勇自己心里可能也十分清楚,在他向十一冶项目部当面承认自己仍然是车主之前,他去十一冶项目部登门索要一个根本不能正常使用的租赁装载机的租赁费,十一冶也不可能支付分文。何况,石攀勇之前从未向十一冶项目部负责人正面提出的自己主张,也没有向十一冶提供过自己依然是车主的证据。所谓的邮寄催收,只是一个借口,无人证明,可能根本不存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十一冶应该支付石攀勇的租赁费32.345万元(扣除了已支付的7万元的部分和应承担的工资)以及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不可接受的。
②二审中,石攀勇提出驾驶员吴天才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仅只有他本人说辞,外人无法知晓,死无对证,石攀勇也没有提供可靠的支付依据。石攀勇应该提供按月支付给吴天才工资的付款证据。否则,我们有理由,相信吴天才实际工资会比石攀勇证词提说的3000元工资更高。根据石攀勇前述作假行为,我们已难以相信其说辞。但是,法院竟选择采信(无语)。
③十一冶项目部不承认对装载车的“灭失”承担责任。因为在双方的口头协议中,都没有提到十一冶应承担对装载机的保管责任。按租赁市场规则,依然是谁提供驾驶员,谁负责看守和保管,十一冶租赁方式是连车带人,车随人走。十一冶无权干预车辆的行踪。既然,驾驶员死亡,那么,车主应该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自行看管和保管责任,十一冶也没有法定的保管责任。双方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托管或代管协议。难道,仅仅就因为,装载车停放在十一冶的工地,十一冶就理所当然的天然的肩负有保管的责任?而且,因为石攀勇已否认是车主的情况下,该车已无人认领,一直被荒弃在工地上。装载车在工地上“灭失”,石攀勇作为车主就完全没有责任?(对此,法院二审裁定中还提到,石攀勇在2016年3月18日发现该装载机而未当即依法行使权力,故不能计算此后的租赁费,是公正和公平的)。
2016年3月18日,石攀勇发现装载车被人拖至修理厂维修(维修是车主的责任,他应该是清楚的),怀疑被人盗窃,选择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他作为车主,也认识到自己有这份权利和责任的。但是,在没有真正查实是否为十一冶所作所为之前,在不清楚项目部负责人的真实姓名(只知姓马,也未曾当面核实事情真伪,也许只有电话沟通)之前,更是不知道刘碧金是否真为十一冶项目部的员工的情况下(后来石攀勇又证词,刘碧金和邱毅是十一冶工地土石方工程承包人,不是十一冶项目部的员工,前后矛盾),也不知道这辆车是否已被修好,是否能正常使用,便轻易地让人(此人是何许人?修车厂有无记录在案?)从修理厂中拖走。石攀勇作为车主和监管人,既然发现该装载机有可能被盗窃,而未当即依法行使权力,有失职行为,故对车辆的丢失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况且,目前这辆事故装载车至今还没有找到,石攀勇作为车主,也始终没有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报失。也许这辆车被某人藏匿起来,或者在某个工地上被使用,也未必不可能。那么,法院有什么理由,对一辆尚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挂失的机动车辆,要求十一冶项目部作出赔偿。这是不是有点太草率和武断了。
④对于二审法院关于装载车设备折旧计算方式,提出以下有异议。
按照二审法院的计算金额为:30.13个月×{[设备原值226000元×(1-5%)]÷〔10年×12个月/年〕}=53907.59元。认定十一冶须赔偿石攀勇装载机损失为172092.41元(226000元-53907.59元)。
石攀勇证词表明,他是于2010年11月15日以22.6万元的价格从黄勇、何森处购买装载机的。设备折旧理所应当,估价应从2010年11月15日算起,而不是从十一冶租赁时的2013年9月14日开始算。石攀勇之前自己也在使用,也应当计提设备折旧费用。
所以,依上述理由,计算折旧时间不应当是二审法院认定的30.13个月(2013年9月14日至2016月3月18日),而是65个月(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1951天,除以每月30天)。
65个月×{[设备原值226000元×(1-5%)]÷〔10年×12个月/年〕}=116295.80元。
十一冶须赔偿石攀勇装载机损失也仅为109704.20元(226000元-116295.80元)。对此,二审裁决书中存在着严重偏差和失误的。
7、石攀勇在2017年11月15日向巴中市巴州区提出诉讼时,主动提到2014年8月1日,装载机驾驶员吴天才在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不幸发生工伤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十一冶项目部主动(主动?难道不是被迫的吗?石攀勇作为车主没有出面担责,让项目部怎么处理?也像石攀勇一样,选择置之不理,一味逃避)给死者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65.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石攀勇作为车主,聘任自己的徒弟吴天才(石攀勇在给安监局的笔录中说明自己是吴的师傅)作为装载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没有到现场,安抚家属,第二在事故处理中毫无作为,分文未取,且在后事处理中拒不露面。甚至在向巴中市安监局的笔录证词谎称,已将事故车转让给了死者吴天才的父亲吴大胜,以此逃避道义和经济上的责任。
十一冶项目部在处理完死者吴天才的后事后,也曾尝试向巴中市法院提出对石攀勇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却苦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石攀勇既不露面,又声称作证装载机已转让,不是他的,难以查证,没有可靠的证据,故立案未果。十一冶项目部一直未能如愿向石攀勇追索其在吴天才的安全事故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2017年11月15日石攀勇向十一冶提请诉讼后,十一冶也于2018年1月曾向巴中市巴州区法院提请反诉石攀勇,但因十一冶项目部相关人员已撤离,缺乏有效证据,只能待本案审理后,才能提请反诉。
在一审二审中,十一冶多次向法院提请要考虑装载机驾驶员吴天才的死亡后的赔偿费用分摊问题。如果石攀勇依然是真实的车主,就理应与十一冶一起分摊。但法院认为,这是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十一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与本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庭审中,石攀通向法院提供的证词证言,都是单方面的书面材料,法庭也没有要求证人出庭质证,其中许多证据前后矛盾,疑点不少,法院却大多采信,是不够严肃和慎重的。尽管目前巴中中院二审已终结(2018)川19民终743号,裁定十一冶应当承担支付石攀勇装载机租赁费¥323,450元及违约利息(2016年3月18日至现在),还有赔偿装载机损失¥172,092.41元(覆水难收!)。
也许本案金额并不算大,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维护作为一个国企的利益,弄清事实真伪,还原事实真相,针对本案上述疑点十一冶将会继续向四川省高院提出申诉。与此同时,还将就吴天才的死亡赔偿费用,继续通过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石攀勇理应和十一冶分摊的主张,也是合情合理,将保留继续追讨其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损失的权力,并希望最终都能有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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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备注:巴中市中级法院https://img.mala.cn/common/c8/common_2_verify_icon.gif于9月26日回复,内容见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