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被告的代理人:
原告从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知道了被告广安区卫计局做出了原告不能拨打120等即关于“广安区人民医院1.24事件”调查文件明确载明 “作为医疗机构,诊所应及时转诊病人,不应该拨打120,耽搁急救时间,经市级医院会诊不能诊治后,更应及时转诊,也不应该拨打120”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这些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广安区卫计局的广安区卫计[2018]142号文件是向广安市卫计委的内部报告文件不能起诉,不知道是广安区卫计局还是广安市卫计委提供给广安区人民医院或广安区人民法院(在诉广安区人民医院的民事诉讼二审应当查清这个证据来源)。
原告辩称:既然广安区卫计[2018]142号文件是向广安市卫计委的内部报告文件就只能在内部使用,不能对广安区人民医院或广安区人民法院提供,既然提供给了广安区人民法院并对原告产生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告不是起诉这份文件,而是起诉通过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知道了广安区卫计局做出原告不能拨打120等即关于“广安区人民医院1.24事件”调查文件明确载明 “作为医疗机构,诊所应及时转诊病人,不应该拨打120,耽搁急救时间,经市级医院会诊不能诊治后,更应及时转诊,也不应该拨打120”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
原告依据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第七条 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第十三条 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拨打120是有法可依。
被告辩称:《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诊所是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
原告辩称:诊所只能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能在许可的执业地点执业,不能在诊所到120网络急救医院的路途上执业,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诊所不是医院、市中医院在2018年1月24日都未经卫计部门批准为120网络医院,故不能转运危重患者,而应由广安市120指挥中心指令的120网络急救医院广安区人民医院依法急救转运。显然,被告做出的原告不能拨打120等即关于“广安区人民医院1.24事件”调查文件明确载明 “作为医疗机构,诊所应及时转诊病人,不应该拨打120,耽搁急救时间,经市级医院会诊不能诊治后,更应及时转诊,也不应该拨打120”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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