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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检察院遇到新问题,到底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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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10 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这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1980年施行以来第一次全面修改。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谁办案谁负责。


   巴中闹得沸沸扬扬的熊医生案:(案情简介:2000年熊医生应王医生邀请为难产妇王XX行剖宫取胎手术,王XX因子宫收缩乏力在术后由王医生陪护转院途中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结果:由于资料不全,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无法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检察院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熊医生,法院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刑。至2012年再审查明,熊医生是依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原起诉及判决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法院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现在发现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由于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判决书依据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且没有延长及重新计算时效情节,判决医疗事故犯罪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还没有法律依据。但法院认为,是检察院起诉错误导致的,法院只是背锅的,责任不在法院,而在检察院起诉错误)牵扯出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不是依法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

  如果熊医生真的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的主任检察官却错误起诉了非法行医犯罪而没有起诉医疗事故犯罪,造成2012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的法官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后才发现,,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的主任检察官就失职,应当承担错案责任。如果熊医生的行为确实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负责再审的法官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后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后,无中生有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那就属于枉法,负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显然失职,没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所以不论是主任检察官审查·起诉错误,还是主审法官变更起诉罪名错误都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范围,人民检察院对公安的侦查活动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应该依法进行监督,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官出庭既是为支持公诉,又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所以不论是哪一个环节出的问题,都该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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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1-10 14:36 | 显示全部楼层
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无疑是对侦查和公诉机关所做的工作予以否定。目前,只要被法院判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案件均会认定为错案。不仅导致承办人的努力付诸东流,而且对于该案的承办人及相关负责人还要进行责任追究。因此,侦查和公诉机关对于法院判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者无罪、本能上是抵制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者无罪案件并不一定都是错案

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或者无罪的案件不能同等于错案。无罪分为法律上的无罪和证据不足的无罪。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庭审后作出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或者无罪判决,并不能说明以前侦查、起诉就是错误的。由于刑事诉讼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对证据的要求标准不一样,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也不完全相同,其结果就有可能出现差异。比如,案件经过庭审,很可能出现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合议庭认为,定案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排除,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但这并不等于侦查和起诉是错误的,有了新的证据还可以再起诉。尽管被法院判决起诉罪名不能成立或者无罪的刑事被告人,有可能因无罪判决申请国家赔偿,但并不应当以此追究相关承办人员的责任,只有事实清楚,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追诉,或者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不追诉,才应该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8-11-10 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抗诉的情形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下列错误之一,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认定的事实与主要证据不一致的;

(二)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

(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或裁定无罪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之一,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定性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

(二) 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三)定案证据未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而直接予以采纳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五)具备《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当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而未终止审理的;

(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案件,未经休庭评议直接宣判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楼主| 发表于 2018-11-10 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就熊医生案而言,不论熊医生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都是违法的,检察院应该依法抗诉。


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且无延长及重新计算时效的情节,犯罪超过追诉时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当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只能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裁判。

发表于 2018-11-10 20:1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8-11-14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熊医生案由:
   2000年11月12日熊医生受王医生邀请参加对难产妇王XX剖宫取胎手术,因王XX子 宫收缩乏力,术后由王院医生陪护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通江县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1、由于资料不齐,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王XX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通江县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通江县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熊医生有期徒刑10年;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以“鉴于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对熊医生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3年”(特殊减轻不层报最高法院核准,直接将判决交付执行)。200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一次再审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再审。经合议庭查明“熊医生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但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却是:“一: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撤销原刑事裁判;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医生对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不服,反复申诉至今,巴中市中级法院坚持不再对申诉复查”。

  二:熊医生反复申诉的理由
  1、原判刑罚执行完毕7年后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于法无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只是允许·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管起诉罪名。
  2:由于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无法查清熊医生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事故都不能成立,这医疗事故犯罪从何而来?
  3:案件发生于2000年11月12日,医疗事故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作出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医疗事故犯罪时依据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了,依照刑法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得追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起诉,不得审理,不得作出有罪判决”。
  4、改判医疗事故犯罪属于一审案件再审非法行医犯罪是适用的二审程序,哪来的将一审医疗事故犯罪于再审非法行医犯罪并案审判的程序?
懂法的内行一眼就看明白了,一说非法行医犯罪,熊医生依据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二说医疗事故罪,由于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不能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客观要件;而且就算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超过追诉时效,(没有延长及重新计算情节)依法不得追究,法院不能审理,更不得作出有罪判决。


巴中市中级法院,到底是正义的天堂还是法律的地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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