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江县教育局违背公序良俗欺骗我!并剥夺了我的工作、我的田地、我的柴山!
二个判决书说:夹江县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夹江县教育局除名我张云清是系内部作出的除名通知决定。
事实清楚:夹江县教育局1988年就是违背公序良俗作出的违法行为,夹江县教育局1988年违背公序良俗来欺骗我!并剥夺了我的工作、我的田地、我的柴山!
我是事实理由:夹江县教育局为了安慰老教师家庭,并安排我去工作,并安排我到夹江县青州乡中心小学校当炊事员,并把我户口迁出(吃商品粮),同时又把,生我养我的那份田地和柴山剥夺了。现在我无法溯洄养我的那份合法田地,和柴山。
现在我才知道教育局欺骗了我!我工作的几月中不知原因的忽悠我,又把我安排回去,并为我办理停薪留职,并一直保存了职工档案。期间,教育局又隐藏事实,又违背公序良俗来欺骗我,惩戒我!并内部决定把我除名,30多年都不作任何通知,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同时,教育局也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并黑办我张云清!。同时,1988年教育局剥夺我的知情权,申辩权,诉请权。 因此,这个就是1988年的政府机构职能部门,夹江县教育局干的真实事情,现在无人管得了!
大家都在踢皮球:诉求期间,我找过夹江县相关部门大家都在踢皮球,一个都不回答。
现在夹江县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查事实清楚,夹江县教育局系内部作出的通知、除名决定。现在法院也只能这样,管不了他们,也无法!只能宣判!驳回我的一切合法诉请权 。
老百姓是弱势群体:没有办法,夹江县教育局是靠实力解决问题,而我张云清是靠事实解决问题,百姓都知道的结果!
法律规定:除名是公开的都有知情权,大家都知道除名都是公开的,还有内部作出的除名决定吗?因此,夹江县教育局还在搞旧社会的那一套把戏!搞霸权的违法行为不予得到追究!
难道1988年夹江县教育局还在利用打击 ‘’右派分子‘ ’的方法、隐藏事实的解决问题!搞黑办迫害的解决问题其打击我原告,可我的身份是炊事员,不是‘’右派‘’!夹江县教育局搞错对象!
还有,夹江县教育局故意干涉我的姓名权,改变我的姓名来除名我,‘’今天还合法化了‘’。我是张云青‘’,合法吗?。我要问法院可以随意改变法官的姓名吗?可是,今天的人民法院还公然不予追究夹江县教育局干涉姓名权!并支持这种违法行为!这就是官民差距希望社会关注!
什么是干涉姓名权:就是不经自然人同意其违法改变姓名的一种行为。法律规定无论是否那种情形下只要你干涉他人姓名其就是违法行为。
现在二级法院严重偏袒被告其不予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宪法》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不能侵犯,所谓的人格权包含姓名权。《民法通则》九十九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不能侵害干涉。干涉他人姓名,就是更改他人姓名其作出民事行为。简单说:只有父母和自己可以改变姓名的权利。其他人都是违法行为!
现在被我发现!要求教育局解决这些问题:我的工作没有了,农村田地没有了,柴山没有了,就工作了几个月不知原因,全部被违法的剥夺了。夹江县教育局除名我又不依法给我办理一切手续,又不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赔偿经济补偿金,实体赔偿金等;又不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法规定办理档案转回原籍地,所解决问题。因此,夹江县教育局剥夺我的一切合法权益,必须追究!希望相关官员都知道!并希望早日解决问题!我会一直依法坚持到底!决不罢休!谢谢!
作者:(原告)张云清,13981385059
2019年4月12日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民终459号
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清,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居民。
住四川省夹江县遇城镇迎春东路4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濡城镇迎春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沈红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 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云清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教育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清被上诉人夹江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张云清姓名权,判令夹江县教育局在《乐山日报》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张云清精神损失费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夹江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夹江县教育局作出【夹教通(1988)7号】文件对张云清予以除名,并且将张云清的名字写为“张云青”,30多年来都不将文件送达给张云清也不对该文件中的错误进行纠正, 一直在侵犯张云清的姓名权违反公序良俗。
夹江县教育局辩称,【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将“张云清”写为“张云青”系笔误,夹江县教育局并无主观过错, 不存在侵犯张云清姓名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张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夹江县教育局违法干涉张云清的姓名权,判令夹江县教育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2.由夹江县教育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云清原为青州小学工人,1988年3月31日,夹江县教育局出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夹教通(988)7号】,载明“青州小学:根据你校报告,并经查实,你校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从一九八七年九月上旬至今未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学校上班工作,根据川人发(1984)4号文件精神及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校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 解除合同, 予以除名。”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 7号通知中所载的“张云青”就是本案当事人张云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云清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云清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张云清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该院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 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夹江县教育局主张张云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张云清主张其自2017年10月26日才知晓通知内容,夹江县教育局并未提交其将7号通知送达张云清的证据; 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院无法认定张云清在2017年10月26日之前就已经知晓7号通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张云清从2017年10月26日知道7号通知内容, 其于2018年10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张云清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侵害姓名权表现为对他人姓名的干涉、盗用、假冒。具体而言:干涉他人姓名是指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冒用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云清以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则其主张及举证应当符合上述侵犯姓名权的基本要素,从张云清主张的事实来看,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出自7号通知,在该通知中将“张云清”错误表述为“张云青”,但该通知系一内部通知,既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干涉,也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盗用或冒用张云清也自认,该通知存放于夹江县教育局,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通知也并未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故不存在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的事实。
最后,张云清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夹江县教育局不存在侵犯张云清姓名权的事实,故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系建立在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基础之上,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非法侵犯了张云清的姓名权, 故对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张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云清负担。
二审中,夹江县教育局未提交新证据。张云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村料: 由夹江县青州乡金河村村民委员会、金河村二组加盖印章的《历史证明》1份,夹江县青州小学校出具的《我校炊事员张云清自动高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张云清的“清”字有三点水,并非“青”字,夹江县教育局是知道的,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侵犯张云清姓名权。
夹江县教育局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云清的证明目的,将“张云清”写成“张云青”只是笔误。
本院认证: 张云清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在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存在文字上的笔误, 将“张云清”误写为“张云青”,但不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张云清姓名权,本院不子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夹江县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张云清姓名权? 张云清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侵犯姓名权表现为对他入姓名的干涉、盗用、冒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夹江县教育局在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将“张云清”写成“张云 青”,存在文字上的差错, 但该工作失误并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 干涉、盗用、冒用, 不能认定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因此,对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在《乐山日报》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并赔偿张云清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子支持。基于【夹教通(1988)7号】文件而产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 张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玲
审判员:吴维维
审判员:李霞
法官助理:聂佳丽
书记员:沈晓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盖章: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9年4月11日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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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备注:jjxjyjhttps://img.mala.cn/common/c8/common_2_verify_icon.gif于4月16日回复,内容见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