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柏芩7856”网友: 您好!您于2020年6月30日在《麻辣论坛》群众呼声栏目发布了标题为“举报!!!”的帖子,举报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不上转案件,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现象。我院收悉后立即核查,现将您反映的情况回复如下。 一、案件情况 何光继、景小燕夫妇与朱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诉讼中,我院根据何光继(当时系通江县铁厂乡人民政府干部)提供的原通江县铁厂乡人民政府证明“朱春山在该乡政府有工程款收入”,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对朱春山在通江县铁厂乡享有的场镇饮水工程款200000元予以扣留,2015年我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146号和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春山应偿还何光继借款66000元及利息,偿还景小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春山未履行。 2017年4月6日,案外人马献任以通江县铁厂乡享有的场镇饮水工程系其实际出资承建,冻结的工程款200000元属其所有为由,对我院扣留该工程款200000元的行为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6月13日,我院审查认为,根据通江县铁厂乡人民政府与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的承包方是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应属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马献任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全责任书》不能证实通江县铁厂乡场镇饮水工程是案外人马献任个人出资,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作出(2017)19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马献任的异议请求。景小燕收到该裁定书以后,认为我院根据《协议书》,将工程款认定为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12月25日,我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书》上加盖的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行为人享有和承担,与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异议审查中认定该款属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不当,该款应属朱春山和案外人马献任共同所有。作出(2017)川19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对( 2015)通民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应予执行。马献任、朱春山不服我院作出的(2017)川19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19民终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四川省通江县(2017)川19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2、驳回景小燕的起诉。我院在执行过程中,通江县铁厂乡人民政府已将20万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根据我院(2017)川19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及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49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及我院在执行中无法确认朱春山在通江县铁厂乡享有的工程款具体份额。除上述争议的款项外,我院再未查找到朱春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法对何光继、景小燕与朱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终4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7)川19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景小燕的诉讼请求。我院重新对案外人马献任的原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020年7月16日,我院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朱春山陈述法院冻结的款与已无关,原通江县铁厂河乡会议纪要、以及原乡长陈诚的陈述,均证实该工程原乡政府只承认案外人马献任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并将该工程的尾款锁定为案外人马献任等事实,作出(2020)川192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我院(2015)通民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该裁定书已于2020年8月18日送达给何光继、景小燕。何光继、景小燕如对该裁定不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或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二、案件移交情况 何光继反映我院在2020年5月18日收到其复议材料后,至今未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经查,我院立在收到何光继的复议材料后,按照程序已从网上办理了移送,书面卷宗材料已于2020年6月1日移送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 感谢您对通江县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和监督,如您还需了解或反映相关情况,敬请您来电(0827-7221207)、来信或到院纪检监察组、院机关纪委进行面谈。
特此回复
通江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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