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车满城窜?巴中一公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纵容恶势力非法营运!
近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受贿、滥用职权案,二审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原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9)川192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案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局(所)党支部副书记、副局(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退缴赃款9.2万元。
被告人何某自2013年1月4日担任巴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副局(所)长以来,负责和分管行政执法,查处、打击非法营运行为。任职期间,何某未正确履行自身职责,在明知巴州区存在大量非法营运车辆的情况下,指使和纵容稽查执法工作人员采取“趋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平衡性执法”(即要求各非法营运团伙每年同等按比例主动向稽查执法人员提供车辆接受处罚)等方式,以罚代管,追求非税罚没收入,让执法活动流于形式,致使巴州区非法营运活动日益猖獗,形成多个非法营运团伙。同时,何某在任职期间接受非法营运组织者邹某的宴请,参与钓鱼、赌博等活动,在执法检查时为邹某通风报信,帮助邹某逃避打击,纵容邹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发展和壮大。以邹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参与非法营运金额达657.1526万元,另以杨雪、韩某等人参与的非法营运团伙,涉案金额达255.2736万元,严重破坏了客运市场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巴州区公路旅客运输非法营运活动猖獗,严重破坏了客运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全额退缴赃款,对其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退缴的赃款9.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何某未实施滥用职权行为,且原判未认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巴州区公路旅客运输非法营运活动猖獗,严重破坏了客运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何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全额退缴赃款,对其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何某原系巴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副局(所)长,分管行政执法,负有查处、打击非法营运职责,有无获得上级机关的批复,与其应否依法严格履职尽责,是否构成滥用职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何某为邹某通风报信的事实有证人邹某等人证言证实,何某亦曾供认,能够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致使巴州区公路旅客运输非法营运活动猖獗,严重破坏了客运市场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根据何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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