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汪尚明显是选择性适用法律条文,故意偏向原告佳发物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和物业与佳发物的转让物业服务协议是无效的,所以佳发入驻是非发的,佳发不仅没有资格主张收取物业管理费,还应退还公共资源的收益给业主。汪尚法官为什么会忽略了这一条而选择适用第六条?
而且购房时,合同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南充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号08081902)。
业主与三和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第5项明确约定:乙方可以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和服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所以三和物业与佳发物业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汪尚法官如此判决,倒底是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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