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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事件] 挂靠违法吗?挂靠安全吗?就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告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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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3 15: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钱多的老朋友和小朋友,及银行的大朋友,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告诉你,钱是不能随便借出去的,投资也是需要谨慎的,一招实际施工人可以带你吃遍整个四川!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川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正福,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洪,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秦正福因与被申请人邹洪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川民申60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被申请人邹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姚祖刚、一审第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正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邹洪不得依据(2017)川1002执4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第三人华海公司在凤冈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凤冈县交通局)的1200万元工程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确定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原则。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重公平轻效率,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明确指出:“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二、本案执行标的为凤冈县交通局的工程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秦正福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人,并判决凤冈县交通局支付秦正福工程款及利息,显然已将本案执行标的即工程款的物权确权给秦正福,华海公司是工程款的名义权利人,不享有工程款物权。(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表面看是债权请求权,但该判决对于本案执行标的即工程款的物权进行了确权,属于作为案外人的秦正福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华海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权属纠纷的法律文书,且确认秦正福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足以排除执行。在涉及登记、借名、挂靠等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权利外观表象即作出裁判,否则将会使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的落空。因此,本案也可排除执行。
邹洪辩称,一、秦正福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华海公司与凤冈县交通局双方是代建合同的BT模式,秦正福最多认定为实际投资人,但这需要证据证明。如果秦正福是实际投资人,则(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存在问题,秦正福不应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救济和权利,即使秦正福是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对凤冈县交通局的债权。一审、二审法院基于债权驳回秦正福的诉请,裁判结果正确。二、秦正福认为其对凤冈县交通局的债权具有专属性是错误的。从给付到被给付的角度,都没有专属性。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债权,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基于对农民工权利保障而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没有优先性。如果支持实际施工人权利具有优先性,实质是支持了挂靠行为,挂靠人应该意识到挂靠的风险,秦正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也是判决将凤冈县交通局没有付给华海公司的工程款付给秦正福。凤冈县交通局书面承认要履行这1200万元,秦正福不是这笔1200万的利害关系人,他只是未付工程款的利害关系人。四、2020年3月27日,秦正福收到(2017)川1002执4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15日后才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五、凤冈县交通局收到本案执行文书后,在未向执行法院报告并获许可的情况下,多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借支款共计1400万元,使邹洪申请执行该冻结款已客观不能。依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0执复36号执行裁定及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002执恢119号执行裁定,凤冈县交通局应当在1200万元范围内以实际执行标的数额对邹洪承担赔偿责任。秦正福的诉讼请求与邹洪以及本强制执行案件毫无关联性,秦正福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华海公司述称,同意秦正福的观点。秦正福和华海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秦正福实际投入和修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了秦正福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判令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向实际施工人秦正福支付工程款。
秦正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邹洪不得依据(2017)川1002执恢4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第三人华海公司在凤冈县交通局的1200万元的工程款;2.判令邹洪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邹洪以其与华海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目标责任书》后项目无法实施,故以华海公司退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为由,将华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华海公司认可邹洪主张的事实并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且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川10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海公司退还邹洪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邹洪支付违约金,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生效。2018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17)川1002执4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海公司应收款12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该院委托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上述事项,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回函》,表示已于2018年2月1日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送达给凤冈县交通局,要求凤冈县交通局协助冻结华海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1200万元。
2019年7月26日,秦正福以请求凤冈县交通局支付工程回购款98103886.26元及利息为由,将凤冈县交通局作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秦正福挂靠华海公司方式借用公司资质承揽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秦正福系该项目的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主张垫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并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决凤冈县交通局向秦正福支付第一期垫资工程回购款61402590.84元及利息;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秦正福诉请的第二期工程回购款,……待审计审核确定后,秦正福可另行主张”。2019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19)黔执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20年3月10日,秦正福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7)川1002执恢4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川1002执恢1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华海公司在凤冈县交通局120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该院以秦正福无证据证明其对华海公司在凤冈县交通局处1200万元的工程款享有任何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川10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秦正福的异议请求。该院于2020年3月27日向秦正福送达了执行裁定书。秦正福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3月30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秦正福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法律文书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债权请求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该债权和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基于债权平等性原则,案外人的该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故该债权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秦正福依据的是(2019)黔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秦正福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向秦正福支付第一期工程回购款61402590.84元及利息,故秦正福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并非具有优先效力的物权请求权,秦正福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秦正福不能依据(2019)黔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排除执行。秦正福提出的要求邹洪不得依据(2017)川1002执恢4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华海公司在凤冈县交通局的1200万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邹洪提出的秦正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主张,经审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依法向秦正福送达了(2020)川10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秦正福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邹洪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邹洪提出的秦正福所依据的(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本身并不是确权之诉纠纷,而是给付之诉纠纷,并非确定了秦正福享有物权或物权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并不能排除执行的抗辩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秦正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秦正福负担。
秦正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邹洪不得依据(2017)川1002执恢4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第三人华海公司在凤冈县交通局的1200万元工程款;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洪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黔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将邹洪执行标的物确权给了秦正福,秦正福足以排除执行。一审法院认定秦正福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并非是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益,故不能依据该生效判决排除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偷换概念,错误认定优先权的使用范围及对象。邹洪并非凤冈县交通局的债权人,秦正福的债权人身份与邹洪的请求协助执行人身份不是同一位阶,因此两者之间的优先效力,不能以秦正福对凤冈县交通局享有的债权性质来判断本案是否可以排除执行。二、(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的标的物确权给了秦正福,足以排除邹洪的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凤冈县交通局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属于秦正福还是华海公司,如果属于秦正福则可以排除执行,如果属于华海公司则不能排除执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秦正福是挂靠华海公司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判决凤冈县交通局支付秦正福工程款及利息,即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应归属秦正福所有。
二审期间,秦正福提交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可以确认工程款属于秦正福所有,而不属于华海公司所有。邹洪质证: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裁定中的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是行使华海公司的代位权,而本案是因凤冈县交通局违法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华海公司质证:证据真实,可以达到秦正福的证明目的,秦正福是实际施工人,华海公司只是被挂靠方。二审法院认证意见:秦正福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且该裁定书也没有将案涉款项确权给秦正福,应不予采信。二审争议焦点为:秦正福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能否排除(2017)川1002执恢440号之三裁定的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正福对华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前,邹洪对华海公司产生债权在先,执行措施也采取在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秦正福在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7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决凤冈县交通局向秦正福支付第一期垫资工程回购款61402590.84元及利息的裁判结果可知,秦正福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秦正福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没有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秦正福,该债权是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并非具有优先效力的物权请求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秦正福不能依据(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排除(2017)川1002执恢440号之三裁定的执行。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秦正福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秦正福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册,内容为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汇总,包括建筑工程联营合作合同、施工合同协定书、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石方爆破劳务施工合同、浆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等,以及银行流水、结算书、案件调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4号秦正福诉凤冈县交通局、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拟证明秦正福系挂靠华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投入资金和实际施工。秦正福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以上事实已经(2019)黔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被申请人邹洪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一审第三人华海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秦正福主张。经本院询问,秦正福、邹洪、华海公司均认可秦正福与华海公司在案涉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是挂靠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为查明本案事实,针对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凤冈县交通局进行调查。2021年4月21日,凤冈县交通局向本院出具《关于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载明:“……综上,我局发包的S205务川县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系秦正福借用四川华海公司资质挂靠施工,秦正福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68页至73页载明:“贵州省凤冈县原县委书记廖其刚收受李建忠价值21.9595万元的茅台酒。……廖其刚应李建忠和秦正福的请托,向时任凤冈县交通局局长邱峰和分管交通的副县长周宗琴打招呼,帮助二人挂靠华海公司承接了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凤冈县交通局调查笔录、《关于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2019)黔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秦正福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权益,能否排除(2017)川1002执恢440号之三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
一、关于秦正福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秦正福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主张排除针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4号秦正福诉凤冈县交通局、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内容,结合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秦正福挂靠华海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并进行投入和实际施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
二、关于秦正福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邹洪作为承包人华海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华海公司在凤冈县交通局1200万元应收款债权。秦正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华海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首先,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华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秦正福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这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其次,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挂靠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最后,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申请执行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因此,秦正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享有的应收款债权可以排除邹洪的强制执行,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
关于邹洪主张凤冈县交通局应在1200万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已经确认秦正福对其享有的工程款有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下,邹洪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4日,秦正福与华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秦正福与华海公司进行S205新田至凤冈县城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联营合作;联营合作期间,秦正福实行大包干,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秦正福按工程总造价的0.6%向华海公司支付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0万元;工程款到账后由华海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全额支付给秦正福”。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系实际施工人秦正福投入劳务、材料等所获得的对价。华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秦正福有权就其投入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对于《建筑工程联营合作合同》约定属于华海公司享有的管理费等权益,华海公司的债权人邹洪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凤冈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款1200万元;
三、驳回秦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0元,共计93800元。秦正福负担37520元,邹洪负担9380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明克
员 邓 军
员 梁 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士龙
员 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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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9-13 15:06
在四川,只要你敢挂,就绝对有保障!高院会为你扫平一切障碍!

 楼主| 发表于 2021-9-15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一哈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9-15 13:41
挂靠在四川就是有保障!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9-15 13:44
哎哟!高院已经无敌了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10-14 15:21

 楼主| 发表于 2021-10-14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匿名者 发表于 2021-9-13 15:06
在四川,只要你敢挂,就绝对有保障!高院会为你扫平一切障碍!

Y?

发表于 2021-10-15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好长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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