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2020年因环保需要,安岳县白塔寺乡红利建材厂按照国家规定关闭生产销售砖瓦,但是,其他类似关闭的砖厂早已经收到国家拨付的补偿费30万元左右,唯独不给红利建材厂分文。秦玉兰不服,委托胡代国通过EMS邮政快递给安岳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申请书,申请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组织第三方对砖厂进行产能评估。该局收到申请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二个月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宣判,安岳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违法。经信局不服,提起上诉。故,砖厂负责人委托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胡代国出庭应诉,下面是胡代国书写的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安岳县白塔寺乡红利建材厂 经营者:秦玉兰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系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员。电话15984216745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安岳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金信国,局长。
答辩请求
1、驳回被答辩人有关“一、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维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川2021行初33号(下称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岳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承担。
事实理由
一是,一审有关“确认被告安岳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安岳县白塔寺乡红利建材厂的生产能力核定申请书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安岳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二是根据当年县政府招商引资精神,魏治安从重庆借款贷款上百万元,租用农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于2014年注册成立修建了红利建材厂,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依法从事经营包括制造和销售砖,依法纳税费多年,为国家和地方政府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期间,被告是县政府分管工业的主管局,其法定职责就是管理原告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是2020年因环保需要,原告按照要求递交给被告申请表、承诺书、退出计划表等等资料,完成淘汰落后产能退出(关闭)任务,并拆除了主体设备,去功能化,准备好拆厂复耕。
但是,由于被告未牵头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的砖厂进行产能评估,导致原告未得到国家拨付的补偿费,导致砖厂关闭多年,留下一个烂摊子,无法复耕,原告的财产损失惨重,不仅大量的贷款借款还不上,而且被农民起诉支付租地补偿款。
四是根据2020年11月4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7部门作出的川经信文件【2020】201号《关于加快烧结砖瓦行业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及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11月18日转发该实施意见:被告为关闭淘汰落后产能的牵头单位。
五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的砖厂关闭后,被告应当牵头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产能核定评估意见”,并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给付一定的经济损失补偿。但是,被告未依法履行该项行政职责。实属不作为。
六是县内其他类似关闭的许多砖厂,早已经领到国家补偿的三十万元左右,为什么不给原告该项补偿款,这是什么道理?被告所辩称的这样那样理由,完全不是客观事实。涉嫌故意刁难原告,为不给补偿款找借口。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一视同仁给原告补偿款,原告被迫提交申请。
七是,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政快递ENS寄给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在“两个月”内作出红头文件书面答复,其行为明显违反前法规定,原告被迫提起行政诉讼。
八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宣判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所称的两点事实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安岳县白塔寺乡红利建材厂 经营者:秦玉兰
2021年11月25日
出 庭 函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安岳县白塔寺乡红利建材厂与安岳县经济科技信息化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委托,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特派胡代国()、胡建()前来贵院代理诉讼活动,请予接洽。
此致
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