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新院长: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是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公正审判案件,依法纠正本院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判的人民法院,我就这个案子有请杜院长对这几个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解释。
一,案件经过: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熊仁荣非法行医案再审。经黄晓东庭长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审理查明,熊仁荣参加手术时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检察院及原判认定熊仁荣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也属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审理认定起诉及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合议庭未审理过指控的事实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未经控辩双方就指控的事实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行辩论、质证,过,未经熊仁荣辩护过指控的事实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合议庭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直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后答疑,审判长黄晓东解释:“合议庭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罪,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我们合议庭也不知道这医疗事故罪是怎么判出来的”。熊仁荣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申诉,中院分管审判监督的何副院长解释:中院已经二审、再审、再再审,所有程序都用完了,中院联系省高院王法官同意受理申诉,并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熊仁荣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信访案批转巴中市中级法院,巴中市中级法院又批转通江县法院处理(属地管理),通江县法院答复:此案已经省高院驳回处理,请你复判息诉。程序空转至今。
二:需要请杜新院长解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能不能主动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能不能主动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能不能突破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是不是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检察院的抗诉权,违反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夺的原则。 法律理由如下:1、法律依据不明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再审中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审程序中规定了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应作出有罪判决,但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是否包括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并未明确。2、程序性质不同:再审程序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的正常审判程序不同。再审是对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重新审判,而二审程序变更起诉罪名改判会变成一审定终审,不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3、处理方式应遵循两审终审制:对于公诉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发现原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能构成新的罪名的情况,人民法院只能就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做出判决,并告知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依照一审程序审判,这才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不能主动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巴中市中级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二)巴中市中级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未经法庭审理过有无医疗事故犯罪事实,法院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事实依据未经质证,未让熊仁荣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辩护过,判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依据(法医尸检报告)早在起诉非法行医罪前就被通江县公安局聘请巴中市医鉴委对患者死亡原因程序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否认,这份重新鉴定意见就在法院卷内,审判长黄晓东回答王强院长提问"检察院为什么以医疗事故罪逮捕后不起诉医疗事故罪,而起诉非法行医罪"。就是说的“检察院依据的法医尸检报告一医疗事故罪逮捕后,经重新鉴定否认了法医尸检报告”。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认定“无证据证明熊仁荣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是熊仁荣的行为造成患者死亡。那么合议庭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罪是不是属于故意隐瞒证据(重新鉴定意见),故意无罪判有罪,该不该依法重新审理? (三),黄晓东庭长是合议庭审判长,他明知检察院依据法医尸检报告以医疗事故罪逮捕熊仁荣,经通江县公安局聘请巴中市医鉴委对患者死亡原因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否认了法医尸检报告后,检察院无法起诉医疗事故罪罪,才牵强起诉非法行医罪,经再审查明指控及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后,他却直接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判后答疑还说“合议庭没有审理过医疗事故罪,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我们合议庭也不知道这医疗事故罪是怎么判出来的”,对于审判长黄晓东的说法能不能成立,(合议庭审判长不知道所改判的新罪名是怎么判出来的)你相信吗?黄晓东的违法违规作为,你作为院长该不该管?该不该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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