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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案件重新审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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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2-4 0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身份证号:510812197××××××040,联系电话:1398×××××07。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检民监【2025】46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重新指定办案人员,对申请人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监督案启动重新审查程序,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请抗诉
案件基本背景与核心问题
1、申请人因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4)川 0812 民初 336 号民事判决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 08 民终 725 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抗诉监督。
2、贵院作出的广检民监【2025】46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承办检察官马文未对申请人抗诉请求的核心争议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开展审查,擅自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列为审查主体,而该两款既非申请人申请监督的事项,亦非原判决审查认定及作出裁判的依据,导致审查主体完全错误,最终使不支持监督的审查决定与申请人申请抗诉的核心事实及原生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严重不符。
一、承办检察官马文违法办案的具体事实
(一)故意隐瞒核心事实,回避核心争议,审查方向完全错误
1、申请人通过1次抗诉书、8 次补充材料、2次当面沟通(均有 2名工作人员在场)及3次电话沟通,经数十次反复明确“原生效判决错误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在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仍适用该条款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驳回申请人 25 万元保险金赔付请求”的抗诉核心。但检察官马文完全故意隐瞒、回避该核心事由,未对该2条款开展任何一字一句的实质性审查,且擅自将审查焦点转移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此代替对核心条款的司法监督,严重违反民事检察监督 “审查原审裁判合法性”的法定职责。
(二)主观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支撑自身违法履职
1、恶意援引无关合同条款:将本案争议的合同第 3.2 节 “免除、减轻责任或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替换为无关的第 3.1 节“地震、台风等法律禁止性情形责任免除条款”,并据此作出《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关条款 “只需提示无需说明”的错误意 见。
2、刻意隐瞒多项核心关键事实:马文虽声称审查以原审生效判决为依据,但完全漠视、脱离原判决核心事实:
①并未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 “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事项’说明及逐项询问义务,未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关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
②并未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 “投保人如实答复口头询问、经审核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要求‘全选否’方可缴费” 等关键事实;
③并未依据原判决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驳回 25 万元赔付请求的核心事实。
3、审查逻辑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保险人 “询问事项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开展审查,审查逻辑自相矛盾。
(三)存在其他违法事实
  1、非法排除法律适用:将《保险法》(特别法)与 《民法典》 (一般法)对立,以“特别法优先”为由排除《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违背“无冲突时一般法补充强化特别法”原则,且与二审法院依据《民法典》认定“等待期条款无效” 的裁判逻辑相悖。
  2、错误界定条款性质:无视《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及合同约定,拒不审查原生效判决“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核心错误。
  3 、选择性援引司法解释:截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部分内容,刻意抹杀 “另有证据证明未履行 说明义务除外” 的法定但书,无视保险人及代理人自认无 “讲解合同” 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4、违背司法共识:审查结论与江苏高院、广东高院、浙江高院及四川高院相关典型案例确立的“健康告知条款属格式条 款,保险人需履行说明义务,未履行则无权拒赔” 的统一裁判规则完全相悖。
(四)越权履职与程序违法
  1、超越法定监督权限作出实体认定:擅自作出属人民法院裁判权限的认定,即“申请人在‘告知事项’中选‘否’,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存在四重违法事实:
  ①故意隐瞒原判决实际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核心错误事实;
  ②刻意回避原判决认定该两款不属于保险人需履行说明义务的关键事实;
  ③擅自将审查焦点转移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并通过恶意援引无关条款、非法排除《民法典》适用、截取司法解释部分内容等一系列故意违法行为,佐证该两款 “不属于保险人需履行说明义务” 的错误结论,既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形成的统一裁判共识,同时无视 “告知事项” 属格式条款的客观事实。
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保险人最终有权解除合同:原判决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作出裁判的行为,已构成不可抗辩的法律适用错误,该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由原审法院纠正,而非由马文擅自越权 “纠错”。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需同时满足四项法定条件,而原判决已查明:保险人未对相关事项逐项提出询问、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申请人已如实告知且经保险公司审核符合投保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法不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马文本应依据原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审查本案是否符合抗诉法定条件,而非通过主观恶意行为,故意错误援引与案件争议无关的合同第 3.1 条、引援《立法法》非法排除《民法典》通用条款适用,作出该条款第一、第二款不属于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违法认定。
再再退十万步而言,原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范围,进而不支持申请人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5 万元保险金请求,已属于不可抗辩的错误事实,马文已对原判决的该错误事实知悉,但缺完全故意隐   瞒、 公然违法,漠视群众利益,对国家法律毫无敬畏,不尽责、不履职、该故意行为符合一名合格党员吗?其种种不合寻常   的行为,让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质疑:马文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绝非偶然,亦或长期形成的习以为常习惯,但凡对法律 怀有   丝毫敬畏,绝不可能如此胆大妄为,实施多项故意违法行为。
2、违反检察监督职权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检察机关仅负责监督原判决合法性,无直接裁判权 ,马文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该规定。
3、缺失关键事实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文本等铁证(证实保险人未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义务刻意无视,未审查亦未说明。
4、超期办案:无正当理由逾期 3 个月完成审查,未向申请人说明延期事由,侵害申请人合法救济权利,(6月受理11月作出决定)
二、直接支持 “重新审查” 的核心法律与司法解释依据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该规则是规范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程序的核心司法解释,直接适用于本案:
● 第 126 条民事监督复查的启动条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服,若提供新的证据证明 原决定错误,或证明“原审查过程中检察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可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或其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
本案中,申请人已举证证明:检察官马文故意隐瞒核心抗诉事由未开展审查;审查决定援引与争议事实无关的合同第 3.1 条 及相关行政法规条款,据此作出 “相关条款只需提示无需说明”的错误认定,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歪曲案件核心实事 ;非法排除《民法典》适用,直接作出“相关条款无需说明”的认定,属枉法裁判。上述情形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 诉讼监督规则》第 126 条可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申请复查的规定。
● 第50条审查结论的纠错机制):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监督案件后,若发现“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或 “  办案人员存在违法履职行为”,应当依法纠正,包括撤销原不支持监督决定、重新审查并提请抗诉。
  本案中,检察官未审查核心事由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决定与申请事项不符,符合“原决定有错误可能”情形,贵院负主动纠 错义务。
2、《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第七条:检察人员“故意隐瞒、歪曲案件核心事实”“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需承担司法责任,且案件需依法重新审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检察机关发现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存在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导致决定错误的,应当 “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经数十次明确提出的核心抗诉事由,检察官马文竟未作“一字一句审查”,其行为已构成 “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主观援引与争议事实无关的合同第 3.1 条歪曲事实,严重的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绝对错误及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不可抗辩,马文依法不能免去相依司法责任,贵院应依法追究其司法责任,并启动案件重新审查程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检察院“发现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必要时更换办案人员,重新办理案件”,
本案中,马文对申请人数十次明确的核心抗诉事由 “一字一句未审查”,属绝对违法行为,事实不可抗辩,贵院需启动 重新审查。该条款为重新审查提供组织法依据;
  三、结合“检察官故意隐瞒核心事由” 的特别适用依据:
1、《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虽针对刑事申诉,但“故意隐瞒事实导致错误需重新审查”的逻辑与民事监督纠错精神一致,可参照适用。其第三条规定复查案件需遵循 “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原则,第十九条明确办案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立案复查。
   本案完全符合违背事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立案复查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抓住 “三个关键” 做好民事监督复查》的指导意见明确 “办案人员故意不审查核心争议、选择性适用法律” 属于“必须复查纠正”的情形,复查时需全面审查原审查程序合法性及法律适用正确性,发现故意偏离核 心争议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审查并提请抗诉。
    本案,完全满足“必须复查纠正”并提请抗诉的情形。
四、启动程序要求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 126 条,申请人提交本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贵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在7日内初核,确认存在 “原决定错误 + 检察官故意违法” 情形的,应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启动重新审查。
五、结论:检察院 “必须重新审查” 的法律依据
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条款不明争议事项,所有的证据均在原判决书及合同文本,法律条款,仅仅因检察官马文个人不作为、乱作为、隐瞒案件核心事实,徇审查主体错误、徇私枉法、失职渎职,违法办案,直接导致审查决定与原判决、申请事项严重不符,根据相关法律及规定  原检察院具有法定的重新审查义务,具体依据为:
   原则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 “依法纠错” 原则;
  具体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 50 条、第 126 条;
   责任配套《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实践指导:最高检关于民事监督复查的指导意见。
    综上,“检察官故意违法导致错误” 属于检察院 “不可推诿的纠错情形”,不仅需追究个人责任,更需通过重新审查纠正案件错误,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申请人:李晓敏
                                                                                         2026 年 2月 3日

  相关证据材料(共7 类),特别说明因为平台字数限制不能全部上传,已提交检察院的相关资料在此不重复提交,但随即向贵院报送该申请书及以下全套证据资料纸质版资料。
1、广检民监【2025】46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全文);检察院具有,不重复提交;
2、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4)川 0812 民初 336 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抗诉申请阶段已提交,不重复提交)。
3、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 08 民终 725 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抗诉申请阶段已提交,不重复提交)。
4、案涉保险合同复印件(重点标注第 3.2 条、第 8.2 条);(抗诉申请阶段已提交,不重复提交)。
5、抗诉申请书1份及 8 次补充申请书;(抗诉申请阶段已提交,不重复提交)。
6、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关于 “未履行说明义务” 的书面证据;(抗诉申请阶段已提交,不重复提交)。
7、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公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例 1: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13)苏商再提字第 0035 号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
基本案情:韩龙梅之夫吴玉成通过保险代理人宗芹向阳光人寿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万能型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中 "健康告知" 栏关于 "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2)心血管疾病,如高血压、冠心病、心肌梗塞等" 的询问项被勾选为 "否"。吴玉成投保前曾因 "高血压病 3 级(极高危)" 住院治疗。吴玉成后因 "脑干出血" 死亡,阳光人寿以吴玉成未如实告知高血压病史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如何确定;
2、保险人是否就健康告知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3、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2、保险代理人宗芹证实,其在办理投保手续时,仅让吴玉成在投保单上签字,并未就 "健康告知" 栏中的具体内容向吴玉成进行询问和说明;
阳光人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询问和说明,故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阳光人寿向韩龙梅支付保险金 20 万元及利息。
案例 2: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12)粤高法民二提字第 15 号;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
基本案情:何丽红为其丈夫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中 “健康告知” 栏关于 “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5)肝炎、肝硬化等” 的询问项被勾选为 “否”。被保险人投保前曾因 “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 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后因 “肝癌” 死亡,中国人寿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乙肝病史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1、保险人是否就健康告知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2、投保人未告知乙肝病史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
裁判理由:
1、投保单中 "健康告知" 栏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2、中国人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 "健康告知" 栏中的具体疾病名称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导致投保人对 "肝炎" 的范围产生合理误解;
投保人何丽红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其对被保险人的乙肝病史未告知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
裁判结果: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向何丽红支付保险金 30 万元。
案例 3: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例)案号:(2022)浙民再 123 号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王某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单中 "健康告知" 栏有 "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1)肿瘤;(2)脑血管疾病;(3)肾脏疾病等" 的概括性询问。王某投保前曾因 "肾小球肾炎" 住院治疗,后因 "尿毒症" 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如实告知肾小球肾炎病史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1、保险人以概括性条款询问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投保人未告知肾小球肾炎病史是否构成未如实告知。
裁判理由:
保险人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1、保险公司的询问属于概括性条款,未对 "肾脏疾病" 的具体种类和范围进行明确说明,导致投保人无法准确理解和回答;
2、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概括性询问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50 万元。
案例 4: 张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张某某通过 "度小满保险经纪" 网络平台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百万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履行健康告知义务,如告知内容不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张某某投保前曾因 "先天性心脏病" 接受治疗,后因其他疾病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某未如实告知先天性心脏病病史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1、网络(电子投保)中保险人如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2、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先天性心脏病病史拒赔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1、网络(电子投保单)投保中保险人应当以合理方式(如弹窗、语音讲解、重点提示等)就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2、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张某某签署网络投保单时,已就 "先天性疾病" 的具体范围和法律后果向张某某进行了充分、明确的说明;
3、即使合同中载明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仍应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充分提示、明确说明。
裁判结果:判决保险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保险金。
二、核心裁判规则总结(最高法及高级法院共识)
裁判要点:
1、投保单中 "健康告知" 栏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保险人不仅要询问,还应就询问事项的具体含义、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未说明的,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并未就 "健康告知" 栏中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保险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询问和说明,故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阳光人寿向韩龙梅支付保险金 20 万元及利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能证明已询问说明的,视为未询问说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3、即使合同中载明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仍应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充分提示、明确说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8、  相关法律条款,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该类条款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条款)
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终止合同法定条款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第四、第五款:免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不退还保险费(免责条款)该条款不属于解除合同抗辩条款。
2、《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
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
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
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
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
合同的内容。
4、《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在合同第3.2、8.2-4-6作出明确提示是该条款中唯一符合“免责条款”认定条款,属于不可抗辩的“免责条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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