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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2023年,被告人杨有林利用担任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经理,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
江宁县(区)建设局局长,
南京民营科技园管委会副主任,
南京江宁科学园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任,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副主任、常务副主任,
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巡视员,
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区发展顾问,
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发展顾问等职务上的便利,
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接工程、企业经营、土地出让、资金周转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14亿余元。
2014年至2016年,杨有林利用担任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
伙同他人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
2005年至2023年,杨有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万余元。
2001年至2002年,杨有林利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
先后两次挪用该局下辖国有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
用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2003年至2009年,杨有林担任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局长,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安排土地拆迁建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违规退返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万元。
2023年,杨有林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出借资金的方式,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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