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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当权力被滥用,唯一的武器就是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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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10 19: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权力被滥用,唯一的武器就是真相


      原审被告张雍父母的书面辩诉意见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张雍父母张煜、李世蓉为子张雍案提出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书面辩诉意见,供法院复查参考并望采纳。


        张雍强奸一案,原一审、二审、再审律师均作了无罪辩护。


        张雍案己历时24年了,张雍父母也一同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及20多年的万诉,上访。在后来,拿到了案卷笔录,上百次的反复阅读,案卷中存在10多条违法证据,在哪一页在哪一行,一条一条地白纸黑字清清楚楚。为什么原审“嫖娼判强奸,无罪判有罪”。“张雍一人以100元钱与小姐刘某发生的性交易,为什么被篡改变造成三人轮奸重大团伙案的主犯”都有深刻的了解。为什么全案事实、证据,处处矛盾,连受害人的确定都存在重大自相矛盾。张雍案的形成、事实、证据、判决、裁定都是留下了人为伪造的痕迹。全案把道德层面的嫖娼,拔高到强奸犯罪的高度处刑,触目惊心!


          一、指控张雍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所谓受害人“刘琴”的户口来源不合法,本案以来源不合法的户口名“刘琴”,借以确定“张雍强奸一案”的受害人叫“刘琴”。在不合法中变造合法,其方法、手段亦不合法。


        在案卷第19页有一份户口表,该户口表上唯一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的名字。本案发生在02年8月24日晚,该户口表上注明登记日期是:02年8月29日,比案件发生日期还晚了5天。户口登记日期:指的是户口登记注册建档输入系统的时间;公安取证日期:指的是公安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时间。二者有严格区别,不应混为一谈。故该户口证明表来源受到质疑:户口名“刘琴”的身份证号511011198803195363,当年当月当日刘琴已满14周岁又5个月了,户口不可能02年8月29日才登记注册建档。


      由此证实:“刘琴”的户口来源不合法,采纳来源不合法的户口名“刘琴”,借以确定“张雍强奸一案”的受害人叫“刘琴”,无法律依据支持!


       2、张雍全案没有确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


       本案所谓受害人总共计有两份询问笔录,还有一份辩认笔录和一份提取笔录。


          ①第一份询问笔录,案卷第1页至6页。第1页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6页上签名人叫“汤晓莉”,签名处未盖章捺手印。


           ②第二份询问笔录,案卷第7页至16页。第7页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16页上签名人叫“刘羽”。在这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在第9页中还被篡改添加过,其真实性何有?


       ③在第112页的辩认笔录上,签名人叫“刘羽”。


        ④第114页的提取笔录上,签名人叫“汤晓莉”


          由此显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提取笔录上均签假名“汤晓莉、刘羽”,全案没有以户口名“刘琴”签名盖章捺手印的一份笔录;在这些笔录中也没有受害人一个字、一句话指控张雍强奸了她的控告之词;也没有原审被告张雍供认自己强奸了刘某的供认笔录!


        没有受害人的指控强奸,也没有原审被告的供认强奸,依据《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不得强迫自认其罪!为什么又定了强奸案的呢?


        当年一审办案人员首先主观定性本案为“三人輪奸重大团伙案”,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千方百计地朝这一目标进行,非法搜集证据,篡改变造证据,由案件中的大量事实足以证实。


         ①把来源不合法的户口表名“刘琴”,借以确定为“张雍强奸一案”的受害人就是“刘琴”;           


         ②把全案中签假名“汤晓莉、刘羽”的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提取笔录统统纳入了定案依据的范围;     

         ③、恶意满足“三人为伙”的判决界点。把案卷中只有杨x、曹x二人的强奸,为了满足三人輪奸重大团伙案的人数充量,把张雍“一人给100元钱的嫖娼”强行拉进了杨志x、曹x“二人强奸案”中去,凑足“三人輪奸团伙案”的人数判量;


        ④、采用“违法取证、胁迫证人、指供诱供骗证、篡改添加、伪造证据”等手段收集证据,把没有关联性的笔录生拉活扯地捏搓在一起,不择手段满足构成“三人輪奸团伙案”的条件。


          在一审判决书中定性为“三人輪奸团伙案”,把原审被告张雍定为强奸主犯,判刑12年;


        二审判决书中定性为“强奸案”,把原审被告张雍定为共犯,并由12年有期徒刑改判为10年;


       再审裁定书中定为“强奸案”,把原审被告张雍仍定为共犯,判刑10年。


        由这一判决、裁定的变化过程显示:当年办案人员的主观归罪手段何其毒也!也证实了判决、裁定一错再错,错上加错,案件在错误程序中反复运行!


       尤为值得提出的是:仪陇县检察院在一审期间,隐瞒了报案笔录;隐瞒了案卷110页显示的七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所谓受害人的照片;隐瞒了被询问人和被讯问人的全部过检笔录。被隐瞒的这些证据,不仅一审、二审、再审法官未见到,而且律师也未见到,更不说庭审质证。被隐瞒的这些证据,不仅二审、再审时未交出来,而且至今也未交出来。


       诉讼程序更是错误得离谱,一审仪陇县检察院,二审仪陇县检察院,再审仪陇县检察院。市检察院直到案件终结也未出席法庭,违反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席法庭的规定。


       如果说二审市检察院有委托仪陇县检察院出庭,可一审、二审己造成了冤案,当事人严重不服,反映强烈,多次向南充市检察院周力检察长反映了这些情况,再审还能继续委托吗?还能再不出席法庭吗?还能由一审检察机关乱作为吗?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失职渎职。


        冤案形成后,上级检察院机关只把仪陇县检察院主管刑案的副检察长徐志涛调离了司法部门,但24年冤案仍未得到纠正!


        检察机关程序违法,隐瞒证据,导致定案的关键证据流失,形成了冤案,是检察、监督在张雍案中的重大失职!放任了办案人员主观归罪思想在本案中进一步的恶性泛滥膨胀!是造成冤案的根源!


       综上事实:本案受害人“刘琴”的户口证明表来源不合法,借户口名“刘琴”,确定张雍强奸一案的受害人就是“刘琴”,亦不合法。竟然在全案中没有受害人“刘琴”签名盖手印的一份笔录!请想想,一个重大强奸案,主要定案证据都受到质疑,留下了伪造的痕迹,不得不问:张雍案受害人到底是谁?全部笔录到底是谁签的名?笔录上的假名“汤晓莉、刘羽”又是谁签上笔录的?又是借谁的手盖章捺手印的?难道张雍强奸一案的判决、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能不受到深度质疑吗?


         二、原审“嫖娼判强奸”,在全案中没有所谓受害人指控强奸的事实,也没有原审被告供认强奸的事实,不应当认定、判决、裁定原审被告张雍强奸罪!


       由案卷第2页显示:在2002年8月24日晚,张雍以100元钱为媒介与小姐刘某发生了性交易。在案卷第105页显示:小姐刘某在进天浴洗脚房前就收下了张雍100元钱?进入后,刘某自已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在天浴洗脚房内用三层板隔出来的包间里发生了性交易,不存在强奸的动机和故意。依法,属于男女双方自愿的卖淫嫖娼。


        印证支持“卖淫嫖娼”的证据是:小姐刘某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唯有的、关键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言:


        ①第一份证言。在第一份询问笔录第2页中证实:“我便同那个娃儿(指张雍)在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的外衣和裤子是我自己脱的,那个娃儿又把我的内衣和乳罩改了,然后他把自己的衣服裤子脱了,同我发生的性关系”。


        由上述刘某的第一份证言显示: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小姐刘某收下了张雍100元钱,宽衣解带上床卖淫;张雍给小姐刘某100元钱嫖娼,是未婚青年男女两相情愿,各取所需。张雍给钱嫖娼,没有强奸的动机和故意。依法属于卖淫嫖娼。


        ②第二份证言。在第二份询问笔录14页中证实:“回去后,我就发觉第一个娃儿(指张雍)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100元钱及自己提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刘某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证实:钱被曹x偷了)。我就又哭了,后来,我就向马鞍报了强奸案”。        


       小姐刘某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的证实:①张雍给她的100元钱和自己提包内的10元钱被偷了,她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证实钱被曹x偷了。②证实被偷的100元钱是张雍给的,不存在谁胁迫谁,谁强迫谁!   


        张雍在本案中有错,只应受到罚款拘留的处罚,不应受到刑法追究。


        但因小姐刘某的钱被偷了,和杨志x、曹x不给钱,强行把她按在床上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发生,才导致出案件的恶化升级。 其原因并不是因为张雍给100元钱的嫖娼,而是因为杨×、曹×二人强行把她按在床上强奸,又不给钱,及张雍给她的100元钱和她自己提包内的10元钱被偷了,心态不平衡,才导致出她“向马鞍报了强奸案”。


        可原一审、二审、再审对证据确凿、真实、充分的:“张雍以100元钱为媒介的嫖娼事实”不予认定;反而采信虚假证据定案,明知“嫖娼判强奸”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在主观归罪思想的指导下,仍然判决、裁定原审被告张雍12年和10年强奸罪,明知无罪而故意定罪!   


        请问:世界上有哪一部法律会把这一事实定性为强奸的?而且还判决、裁定了12年和10年强奸罪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法典中,又有哪一条哪一款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处刑的?众观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条条界定罪与非罪的界线分明。既然没有“嫖娼判强奸”的法律规定,全案没有所谓受害人的指控强奸,也没有原审被告的供认强奸,那么,张雍案“嫖娼判强奸”,无法无据,应当依法纠正!


          三、张雍案与杨x、曹x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张雍没有义务为他人的强奸承担法律责任。


         张雍自己给钱嫖娼与杨x、曹x不给钱按在床上的强奸,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张雍不应当承担他人强奸的法律责任!            


         由小姐刘某的第一份询问笔录第2页中证实:她与张雍性交易完了后,张雍裤子都没有穿,提着裤子就匆忙出去了(直接去洗澡)。在张雍洗澡的时间段里,发生了杨x、曹x二人不给钱,将小姐刘某按在床上强奸的事实。当时张雍不在强奸现场,正在浴室中洗澡。他根本就不知道楊、曹二人要对刘某进行强奸。同时,在案卷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张雍支使或暗示过杨x、曹x二人不给钱去强奸小姐刘某的依据。因此,杨、曹二人是给钱嫖娼?还是不给钱强奸?是他们自己的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故张雍的嫖娼与杨x、曹x的强奸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因此,张雍没有义务为他人的强奸承担法律责任!


        可是,当年一审法院将张雍给100元钱的嫖娼,恶意用一句单方面的不符合常理的言词证据“哪个又去”串连案件。就这一虚假证言,二审法官纳光荣(已死)还篡改变造成“哪个又上”,直接改变了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判决。(对“哪个又去”这个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及全案存在10条主要的违法证据,己向市法院复查法官刘春莲作了详细的书面陈述)。将“张雍一人给100元钱的嫖娼”强行牵扯到了杨x、曹x不给钱的“二人强奸案”中去,铸成了“三人轮奸重大团伙案”。把案件做大做强,就此,司法冤案便产生了!也进一步显现出了办案人员主观归罪思想的强烈和卑劣手段,及时铸成大案要案邀功请偿的迫切心理状态!


         由本案全部证据显示:给钱与不给钱,自愿与不情愿,是判决、裁定、界定案件性质的唯一标准和尺码!


        本是一个时间不同,性质不同,方式不同的两件涉性案件。前者是妇女小姐刘某收到嫖资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的性交易,属于治安案件,不应受到刑法追究;而后者不给钱,二人强行按在床上强奸,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属于强奸。二者应当严格区分开,把握住罪与非罪的界线,按不同性质判决。


           原一审、二审、再审不分涉性案的时间、情形、性质和罪与非罪的界线,统统强行拉扯在一起判决、裁定为强奸罪,这明显是拉张雍去增加三人团伙强奸案的人数充量,恶意铸成大案要案的故意!


          张雍案没有强奸事实印证支撑证据链的形成和闭合,把“嫖娼判强奸”,实属于法不公。因此,应当把张雍案与杨x、曹x案依法分开判决!


        显然本案最大的错判冤判原因是:办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恶性爆发横行,“办案人不依法,不讲证据,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说你有罪,你就有罪。只要在判决书、裁定书里写上你有什么罪,无罪也就变成了罪犯。张雍案“嫖娼判强奸,无罪判有罪”就是自由裁量权恶性横行下的不法产物!


        综上所述:在案卷中张雍没有强奸的犯罪事实,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裁定张雍12年和10年强奸罪,是重大的司法错误, 依法应当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裁定书,纠正“嫖娼判强奸,无罪判有罪”的错误,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36条的规定,请求:开庭再审,改判原审被告张雍无罪!


        本案在政法队伍整顿期间,处理顽瘴痼疾案件,南充市中院责成仪陇县法院包括院长、刑庭庭长和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公开司法听证会。听证后,经仪陇县法院审委会讨论后,又上报到市中院。市中院主管人员庞雨红谎称:你的听证案件己交本院刑庭处理。结果,五年了,既无之字答复,又未再审。


        逼迫在2025年向最高检申诉,2026年向中央巡视组申诉。后最高检转四川省检察院处理,省检转南充市检,市检转南充市中院处理,市中院又转仪陇县法院处理。后县法院又上报到市中院处理。


      中央巡视组直接转南充市中院处理,自查自纠,斧正错判冤判!


        申诉人:张煜、李世蓉                                   2026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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