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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严文汉,男,汉族
申请监督机关: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对“严文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原审判决进行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二、请求依法调查核实并排除原审判决采信的6份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
三、请求依法追查本案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后的去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监督线索来源
2009年2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发生维权事件,后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申请人等8人被判处刑罚。该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存在证据收集程序严重违法、关键证据灭失等重大问题。
2026年7月3日,申请人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分局”)反映该案卷宗中6份《情况说明》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以及一份“借条”涉及违规借调关键证据的问题。2026年9月16日,金牛分局作出《关于严文汉反映问题的回复》(金公访回复字〔2026〕100号),该回复成为申请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关键新证据。
二、金牛分局的官方回复证实了原审证据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根据金牛分局2026年9月16日的书面回复,该局明确承认:“我局在办理‘严文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收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已提交给乐山市人民法院”,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意指乐山市人民法院采信不法证据判案与我办案单位何干?
这一官方回复证实了两个关键事实:
1. 证据来源确认:该6份《情况说明》确系金牛分局收集并移送,并非来源不明,但该局在回复中刻意回避了为何没有公章、没有两名以上办案民警签名的实质问题,仅将责任推给法院“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
2. 程序违法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制作、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6份《情况说明》在形式上严重欠缺法定要件,属于程序违法的瑕疵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牛分局的回复无法掩盖这一客观事实。
三、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至今去向不明
金牛分局在回复中明确表示:“‘借条’上签署的借调人陈舒,经核实不是我局民、辅警。”
这一回复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存在关键证据灭失的重大问题:
1. 非办案人员介入办案:陈舒既非金牛分局民警,也非辅警,其身份不明。但该“借条”却出现在本案卷宗中,载明借走了案中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该光盘内容据称可证明事发当日(2009年2月23日)在场维权人员并未阻塞交通,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
2. 证据去向不明:陈舒到底是受谁指使借走光盘,至今未见归还记录,也未见随案移送。这导致该关键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质证,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
四、原审判决采信程序违法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信了上述6份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并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对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去向不明的问题未予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上述6份《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严重欠缺,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关键证据的灭失,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
五、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关键证据灭失、事实认定错误等重大问题,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本案进行监督:
1. 调查核实金牛分局移送的6份《情况说明》为何没有公章和办案民警签名,依法排除该非法证据;
2. 追查“借条”中陈舒的真实身份,查明其借走十张光盘的去向,并追究相关人员隐匿、毁灭证据的法律责任;
3. 依法对原审判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
随函附相关案件案号,供贵院核查:
· 一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 二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
此致
乐 山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申请人:严文汉,男,汉族
申请监督机关: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对“严文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原审判决进行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二、请求依法调查核实并排除原审判决采信的6份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
三、请求依法追查本案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后的去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监督线索来源
2009年2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发生维权事件,后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申请人等8人被判处刑罚。该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存在证据收集程序严重违法、关键证据灭失等重大问题。
2026年7月3日,申请人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分局”)反映该案卷宗中6份《情况说明》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以及一份“借条”涉及违规借调关键证据的问题。2026年9月16日,金牛分局作出《关于严文汉反映问题的回复》(金公访回复字〔2026〕100号),该回复成为申请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关键新证据。
二、金牛分局的官方回复证实了原审证据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根据金牛分局2026年9月16日的书面回复,该局明确承认:“我局在办理‘严文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收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已提交给乐山市人民法院”,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意指乐山市人民法院采信不法证据判案与我办案单位何干?
这一官方回复证实了两个关键事实:
1. 证据来源确认:该6份《情况说明》确系金牛分局收集并移送,并非来源不明,但该局在回复中刻意回避了为何没有公章、没有两名以上办案民警签名的实质问题,仅将责任推给法院“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
2. 程序违法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制作、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6份《情况说明》在形式上严重欠缺法定要件,属于程序违法的瑕疵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牛分局的回复无法掩盖这一客观事实。
三、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至今去向不明
金牛分局在回复中明确表示:“‘借条’上签署的借调人陈舒,经核实不是我局民、辅警。”
这一回复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存在关键证据灭失的重大问题:
1. 非办案人员介入办案:陈舒既非金牛分局民警,也非辅警,其身份不明。但该“借条”却出现在本案卷宗中,载明借走了案中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该光盘内容据称可证明事发当日(2009年2月23日)在场维权人员并未阻塞交通,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
2. 证据去向不明:陈舒到底是受谁指使借走光盘,至今未见归还记录,也未见随案移送。这导致该关键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质证,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
四、原审判决采信程序违法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信了上述6份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并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对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去向不明的问题未予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上述6份《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严重欠缺,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关键证据的灭失,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
五、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关键证据灭失、事实认定错误等重大问题,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本案进行监督:
1. 调查核实金牛分局移送的6份《情况说明》为何没有公章和办案民警签名,依法排除该非法证据;
2. 追查“借条”中陈舒的真实身份,查明其借走十张光盘的去向,并追究相关人员隐匿、毁灭证据的法律责任;
3. 依法对原审判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
随函附相关案件案号,供贵院核查:
· 一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 二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
此致
乐 山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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