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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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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8 1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市政府近期将对《绵竹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将征求意见稿公示,欢迎广大居民朋友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提交途径:


1 、市住建局门口设意见信箱;


2 、热线电话: 0838-6901637;


3 、邮箱地址: mzzfbzs@163.com


注:有下划线标注部分为在原《办法》基础上拟修订的内容。











绵竹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号 )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号令)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 [2007]5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并颁发低保或低收入证书的城镇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以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主要目的,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其中一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向承租人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申请对象自行租赁居住房屋。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相关管理及政策解释工作,监督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设计及施工管理,依法实施招投标。


市规划局负责廉租住房用地选址、规划许可。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划拨。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争取中央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市监察局负责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拨付,以及廉租住房建设预算和决算的审定。


市物价局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审定及监管。


市审计局负责廉租住房有关审计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廉租住房由市住建局统一管理,其他廉租住房由所在镇乡实行统一管理。按照《绵竹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维修管理工作程序》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市国资委、市住建局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补助;


(二)省级(含中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土地出让净收益按 10%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资的资金;


(七)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用房的购建、维修、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章   实物配租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由政府按廉租住房标准新建,也可收购符合条件的其他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 免缴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范围暂定在我市剑南、东北、西南、汉旺、遵道、九龙、广济、拱星、孝德、富新、土门等 11个镇。


第九条   申请入住廉租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该家庭户主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一般指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镇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非农业户籍且居住满 3年;


(二)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 16平方米(含 16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


单身家庭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挂靠户、半边户(指一方户籍在城镇,一方在农村)不属于实物配租对象。


第十一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均 不纳入实物配租范围:


(一)政府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


(二)转让私有房屋 3年以内的家庭;


(三)原被拆迁房屋已经给予货币补偿安置的家庭;


(四)享受过福利(优惠)分房待遇的;


(五)因离异失去自有住房或公有住房,且离异时间未满 2年的。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程序。


(一)申请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绵竹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 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2. 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 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含商铺)证明(绵竹市交易中心提供),以及现承租房屋的租赁证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4. 家庭是否拥有机动 车辆(含小型汽车、货车、装载机、挖掘机、公共汽车等) 证明(绵竹市车辆管理所提供);


5.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由户籍所在社区收取《绵竹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文件后,进行初始调查并签署核实意见。


申请人所交申请资料不全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应补材料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当日计算;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已受理,受理时间从申请人递交资料之日起计算。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做好相关政策解释工作。


(三)初审


由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的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张榜公示后,将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建局。


(四)公示


市住建局收到初审资料后,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进行分批集中公示,公示期为 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社区,由社区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示申请人基本情况,公示期为 15个工作日,同时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不少于 7人的社区工作人员和居民进行评议。


(五)登记


社区公示、评议无异议的,由市住建局予以登记。


对公示、评议提出的异议,由市住建局、市民政局组织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属实的,取消被异议人申请廉租住房资格。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数量和当年实物配租房源情况,综合考虑照顾住房毁损家庭、老年人、残疾人、三代同堂等特别困难对象的因素,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镇人民政府分配房源(分配办法另行公布),再由镇人民政府在当年准予登记家庭范围内进行实际分配。


符合实物配租家庭数量大于廉租住房供应量时,由市住建局或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优先保障对象。对未分配到住房的申请户实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和调整。


第十五条   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查的家庭应与市住建局或廉租住房所在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期满,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终止合同并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十六条   城镇低保家庭中的“三无”家庭,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住房因灾毁损的,由地方政府提供 4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供其终身免费居住。





第三章   租赁补贴





第十七条  租赁补贴对象为具有我市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为低收入、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实际租赁住房居住的家庭。


已承租政府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户,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的申请程序按 《绵竹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竹府办〔 2011〕 150号)办理。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由市住建局负责审批并发放,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申报。凡不及时申报且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一经查实,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保障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的结果或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政府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或镇人民政府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出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严重违反租赁协议的;


(四)承租人在租住廉租住房期间累计 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五)承租人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因家庭收入增加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


(七)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八)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市住建局或镇乡人民政府拟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时,应当在 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决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的 3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按照市场租金计租或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被决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可于 15日内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否则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或串通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发布的《绵竹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竹府办 [2009]99号)同时废止。























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 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 2010〕 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个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 [2010]2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住房困难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出租的公有住房。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70%的城镇家庭。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相关管理及政策解释工作,监督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设计、施工及安全、质量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监督。


市规划局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 用地选址、规划许可。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划拨。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争取中央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审定及监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招投标。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拨付,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预算和决算的审定,争取上级财政贴息资金。


市审计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审计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的核定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 公共租赁住房,由 市国资局负责 纳入国有资产 管理,并委托相关部门或镇乡进行 租赁、 维护等具体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 公共 租赁住房, 由市国资局委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作为出租人,进行统一经营、维护等管理,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对出租人进行 指导与 监督。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成套型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 60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补助;


(二)省级(含中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三)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四)土地出让收益的提取部分;


(五)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其他方式筹资的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 资金实行国库集中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用于 公共租赁住房 的购建、维修等。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原则从专户列支,不足部分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 本市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的家庭。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在政府投资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足的情况,可以向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出租。


供应对象的资格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相关程 序审核。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户籍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且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 16平方米(含 16平方米)的城镇 中等偏下收入 家庭;


(二)长期居住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其原 租住的公房、 企事业单位临时宿舍 因城市规划、改造拆迁或因自然灾害导致 毁损, 现 无房可住的家庭 。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申请登记公共租赁房条件的,根据房源实际情况,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配租方案经公示后进行公开配租。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自有产权房屋或租住瑞祥公司公产房转让未满 3周年的;


(二)原被拆迁房屋已经给予货币补偿安置的家庭;


(三)享受过福利(优惠)分房待遇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该家庭户主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一般指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 申请与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 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含商铺)证明(绵竹市交易中心提供),以及现承租房屋的租赁证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4. 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家庭收入证明(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5. 属拆迁安置的应提供拆迁协议书; 租住原绵竹市瑞祥房产有限公司公房的,应提供已解除原租赁合同证明材料; 原破产、解体、改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


6. 家庭是否拥有机 动车辆(含小型汽车、货车、装载机、挖掘机、公共汽车等)证明(绵竹市车辆管理所提供);


7.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户籍所在社区收取《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文件后,进行初始调查并签署核实意见。


申请人所交申请资料不全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应补材料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当日计算。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做好相关政策解释工作。


(三)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自收到申请的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张榜公示后,将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建局审查。


(四)登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的,予以登记。


(五)公示


登记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5个工作日。


经公示,对申报资格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组织镇乡人民政府、社区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数量和房源情况,综合考虑照顾老年人、残疾人、三代同堂等特别困难对象等因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编制分配方案,在市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绵竹市公证处公证下,通过电脑公开摇号或抓阄的方式进行分配。


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数量大于公共租赁住房供应量时,按照申报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制度。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局 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 按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租金标准 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 3至 5年。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   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 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 承租房屋,按期缴纳 租金、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进行装修和改变房内设施、设备的原有功能。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经出租人同意添加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承租人所有。退租时,承租人在不影响房屋安全性、使用性的前提下,可以拆除。不宜拆除的,出租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 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及时向户口所在社区登记, 退还 承租房,解除 租赁合同 。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应当退还 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解除 租赁合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户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等有效证件,在至少 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干扰、破坏分房活动的;


(二)拒绝入住由电脑公开摇号或抓阄选定的房屋;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拒绝入住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 承租人在租住期间连续 6个月不缴纳租金的;


(三)承租人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租赁权进行转让、买卖等行为的;


(六) 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七)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承租人住房、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利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决定时,应当在 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被决定取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 资格 的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的 3个月内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按照市场租金计租或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 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被决定取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 资格 的承租人,可于 15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复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取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合同期满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 出租人 续约。


合同期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 退还 承租房,解除 租赁合同 。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提供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人员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或串通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积极争取中央、省政府的资金支持和补助。


第三十二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公共租赁住房,并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种优惠和减免和补助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商品房开发时应配建一定比例公共租赁住房,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镇乡 的 公共租赁住房 , 受市国资局委托 ,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下 ,由所在镇乡成立的专门机构 按照本办法进行经营、维护等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 公共租赁住房,由出资人负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经营、 维护等 管理。建设时已享受有关政策支持的,应当按照 市发展改革局制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收取 租金 。


第三十七条     由企业组织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并享受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2011 年发布的《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竹府办 [2011]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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