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雷华加涉嫌非法行医罪上诉案
辩 护 词 辩护人胡代国 2008.6.18
被告雷华加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08)安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无视四川省华西医院"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和"法会2008-23号说明:因安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缺乏反映禹金良病情转归的相应医学资料,不受理禹金良死亡原因鉴定”;依据资公(安)物鉴(法医)字(2007)113号鉴定书想当然的错误鉴定结论;支持公诉机关莫须有的指控;判决“被告人雷华加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对安岳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不服并提出如下异议:
依据本案卷中“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禹金良皮肤II-III烧伤;脑水肿;心、肝、肺、肾自溶三项主要内容。病理会诊报告上没有作出死因鉴定,也没有作出导致脑水肿的原因,是否因脑水肿死亡。据后来主办陈医生对代安平法官、胡代国、王菊华讲述:2007年10月,为了找到禹金良死亡与被告敷药的因果关系,曾两次检验死者的烧伤皮肤,结果没有发现禹金良的皮肤生前有炎症感染;公安局送检的主要脏器已经全部自溶腐烂,故而当初病理会诊后无法作出死因鉴定(见本案卷中证据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今天再来找我们鉴定死因,我们不予受理。所以后来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本案卷中的“法会2008-23号说明”,该说明清楚的写到:“因安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缺乏反映禹金良病情转归的相应医学资料,不受理禹金良死亡原因鉴定”。专家的两个鉴定特别是后一个“说明”足以证明禹金良死因不明,案中还有案。
人死有因(外因、内因、诱因、条件),四川华西医专家对本案四因皆未搞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的定罪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准确无误。这里的“案件事实”,就是通常所说的七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根据本条文的精神,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
在被告死因不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当初就不应该逮捕雷华加,被告亲友曾以事实不足,死因不明提出过强烈反对。
可是,资阳市公安局却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无视华西医院专家的上述鉴定,擅自凭想象凭推测违反法律程序作出了关于禹金良的死因鉴定:“烧伤导致脑水肿,系并发症引起死亡,属治疗方式不当”。这个结论明显地与 “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及“法会2008-23号说明”相悖。这两个鉴定谁是真谁是假,反正有一个真必有一个假。显然权威性大的更比小权威的可信度、公正性更高。公安人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公正从何而来?
公诉机关不辩真假,无视华西医院专家的上述鉴定,依据安岳公安机关毫无科学根据的鉴定结论莫须有地指控:“被告人雷华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他人治疗烧伤,致被治疗人死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8年1月,被告不服公安局的上述鉴定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申请安岳县人民法院对禹金良的死因重新鉴定。依据卷中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会[2008-23号]说明)“因安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缺乏反映禹金良病情转归的相应医学资料,不受理禹金良死亡原因鉴定”。
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和(法会[2008-23号]说明已经明确确认禹金良的死因不明,也客观地否定了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同时也反映了检查机关有关“被告人雷华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他人治疗烧伤,致被治疗人死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缺乏事实根据和医学根据。
可是,一审法院却在事实不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支持公安局无根据的鉴定结论,支持检察机关莫须有的指控罪名。完全无视华西医院专家的鉴定报告和意见,不顾被告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事实,无视死者死亡的原因与被告的因果关系,无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有意混淆非法行医和非法行医罪的概念。本案事实不清,禹金良死因不明,法院为什么不采纳专家的鉴定而采纳资阳公安的鉴定?这是安岳法院判决错误之一。
下面围绕非法行医罪的概念和被告是否“致被治疗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论述反驳:
1、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这就需要确认“致被治疗人死亡”的事实是否成立。准确地说,如果“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所致,则被告无罪。
2、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法律中所说的“人”是指无证、冒充医生、开展诊与疗的行骗活动的人。并不包括象雷华加这样偶尔用民间草药帮人治病的人,因为百草皆药,全民皆为,满街有卖,无人有证。按如此不讲道理,混淆非法行医和非法行医罪概念的逻辑推论,大街上常年累月卖草药的人都犯了“非法行医罪”,都该抓。岂不乱了方寸。
根据安岳县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雷华加边务农边修理,2005年-2007年中有3个穷人烧伤患者先后去找雷华加治过烧伤,治愈后收取了三患者共计300元成本钱,这次禹金良是第四个患者。也就是说被告在3年左右共给4个烧伤患者敷过烧伤药。雷并非开门诊,并非冒充医生,敲诈患者,并非“情节严重”,累教不改,并非从事诊、疗活动,并非以诊、疗收入为生活来源。概而言之,在禹金良死亡原因与雷华加无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雷华加并非犯非法行医罪。
依据卷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安岳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雷华加过去没有受过行政处罚。
2、人死有死因(外因、内因、诱因、条件),本案四因皆不明,一审法院不讲死因、不讲因果关系,这是其判决错误之二。
刑法336条所指的非法行医罪是指的因果关系罪,如果“严重损害”和“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所致,那么,被告就无罪。这是全国法院的通判。
即使非法行医,只要没有致人“严重损害”和“死亡”,被告并不构成犯罪,并不受刑法的处罚。法院认定雷犯非法行医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定罪定刑错误。
3、一审法院歪曲华西医院专家的病理会诊报告和第二次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会[2008]-23号说明)“因安岳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材料缺乏反映禹金良病情转归的相应医学资料,不受理禹金良死亡原因鉴定”,这是其判决错误之三。
4、禹死后,超过法定的48小时尸检,公正性从何而来?这是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第四个错误。
依据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造成心肝肺肾全部自溶,华西医院专家无法鉴定其死因,显然不是被告的责任。
5、依据华西医院的病理会诊鉴定禹患脑水肿(组织学检查:神经组织细胞及小血管间隙明显增宽,脑表面小血管淤血,脑内小血管内大量中性粒细胞积聚);但引起脑水肿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均不明不白。这是法院判决错误之五。
因为火药烧伤导致脑水肿只有两个途径:一是烧伤皮肤消毒不好感染炎症;二是吸入毒烟,导致脏器功能衰竭。本案禹金良之烧伤皮肤既无炎症(说明所敷药效果良好)又没发现脏器功能衰竭。更没有找到禹死亡与被告敷药行为的关联性。
(1)、请问法官:如果公安机关有关“烧伤导致脑水肿……”鉴定结论成立,为何初查、复查烧伤皮肤均没有查出炎症感染?也没查出禹脏器功能衰竭?
(2)、什么样的脑水肿会没有先兆,没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急性死亡?果死亡前没有剧烈头痛、呕吐、腹痛、休克(见肖文英的证言),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脑水肿?我在电脑上百度搜索华西医院的病历记录,缺氧窒息死亡大有人在,何止千百例,就连登山运动员也因高原缺氧而导致脑水肿的也不少。
(3)、脑组织含水量过多引起脑体积增大、重量增加,称为脑水肿。是什么原因导致禹“神经组织细胞及小血管间隙明显增宽,脑表面小血管淤血,脑内小血管内大量中性粒细胞积聚”,华西医院的专家都无法查明其原因,而公安又凭什么病因资料做出的结论?
6、“烧伤导致脑水肿……”牵强附会,没有根据,这是法院判决错误之六。
理由如下
在电脑上百度“脑水肿”一词,你会大吃一惊,导致脑水肿的原因有数千例之多。在这数千例之中,公安、检察院、法院凭什么认定是烧伤导致脑水肿?这是法院判决的第六个错误,再次认定事实不清。
如:缺氧导致脑水肿:各种原因引起的窒息、自缢、休克,心跳骤停、循环阻断等;如登山运动员在高原上因缺氧导致脑水肿。
这里被告有一个新证据,从本案卷中死者禹金良的照片发现,全部的烧伤皮肤上被告与之所敷黑色草药面糊全都不见了,伤结巴壳也不见了, 这说明了什么问题?这说明禹金良死前有所搏斗、有所反抗,说明是否因人为窒息而死亡?是否窒息造成“神经组织细胞及小血管间隙明显增宽,脑表面小血管淤血,脑内小血管内大量中性粒细胞积聚”---脑水肿(见证据法会2007-306-1、2007-3-6号会诊报告)
又如: 急性胰腺炎、饮酒、暴饮暴食、七情六欲、性格暴躁均会导致脑水肿;
再如:大热天喝水、饮料导致脑水肿:可能导致其血液内,氯化钠浓度进一步下降,细胞外液渗透血压降低,引起脑水肿或肺肿等,甚至危及到伤员的生命。这类案例我在网上搜索到数百例。
根据上面分析,禹可能是急性缺氧或暑天喝水等原因引起急性脑水肿悄悄死亡。
7、为什么在凌晨1点左右禹金良悄悄死亡?死亡前几天或前一天或前一时刻,真的没有脑水肿的表现吗?如剧烈头痛、剧烈呕吐。没有这些症状就悄悄死亡,那又是什么脑水肿呢?这又是值得法官思考的问题。前面我已说过,那可能是急性窒息导致脑水肿。华西医院陈教授提醒安岳法院前去重新鉴定的代安平法官:一次再次送检死者皮肤没发现炎症,;送检的心肝肺肾又已自溶; 据当初公安人员介绍,10月大暑天,禹金良独自一人住在单独一间农房中养伤,无儿无女,妻子有病,无人护理,怎么死的,前次鉴定无法查清。于是,当场表态,“不予受理”禹金良的死因鉴定。(当时我和王菊花听了教授的讲述,好高兴,证明我们事前的推测是正确的)。
据禹对被告所讲:禹金良吃,饭无人喂,解便要人脱、穿裤子,擦屁股伤后十多天,自己想死不得死,别人想他死一时又不死,而且眼看一天天好起来(皮肤无炎症可以证明这一点)。
以上事实再次说明,禹金良的死因不明。这是法院判决错误之七。
8、判决书中所谓“延误治疗”,“治疗方式不当”的事实不能成立。
1)、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责任,也就是说是死者方知而不为或无力为之,属自身的责任。
2)、被告早已告知死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案卷中肖文英的证词、判决书中已经写明:被告不是医生,伤风感冒、吃药打针去医院;
3)、死者生前被烧伤后一直在自己家中养伤,与被告相距几十里;
4)、一审法院对“延误”二字的概念认定不清,所谓“延误”是指短暂、紧急时刻,死者烧伤后在自己家十多天才死亡,怎么能强加被告“延误”治疗时间。这是法院判决错误之八。
9、基本事实经过及质疑:
1)、两代人违法玩弄鸟枪,禹被火药烧伤手脚。
2)、烧伤后自己用火葱汁搽伤口,导致皮肤产生鸡蛋大的水疱。
3)、去长河医院不收,去大医院没钱,被司机周兵用客车载到雷家来买特效药,并高喊:“救我一命,死马当着活马医”。
4)、 雷华加农忙务农,农闲修车,因几年前自己被氧气烧伤使用草药治愈而出名。雷虽有秘方烧伤药,从起诉书得知,几年中雷治好几位患者的烧伤。
5)、雷敷药出自善意。材料证明,雷没有开门诊,没打广告,没摆摊,更没有欺骗行为,也就是说没有像法律中所说的从事医疗活动,即并非非法行医。
6)、明知雷不是医生,且雷已告知其相关知情权:要到医院打破伤风针;感冒要去看医生;心发慌要到医院吊盐水;禹知而不为或无能力为非告知人的责任。(见证据)
7)、从案卷材料肖文英证明,敷药后的十多天里,烧伤皮肤已结疤脱壳,禹没有喊任何病痛,所以没去看医生。
8)、禹年过五十岁,无儿无女,其女人有阵发性神经病,敷药后,禹金良在自己家里治疗,单独居住在一房中,吃饭、解便、穿衣十分困难,自己很想死。
9)、证词:12日中午,肖文英在街上买回卤鸭肉,禹吃了不少肉和一大碗饭,晚饭没吃好多点,13日1时悄悄地死于床上,事前没有任何不正常现象。
10)、死亡当天家属要求赔偿3万6千元不验尸,派出所强调先私了赔偿五万元?
11)案发后肖多次口称自己有阵发性神经病,有自称神经病的吗?(见本案卷中调解协议书上注明肖文英有神经病)
12)、火化后没人要骨灰,没有烧纸钱,更谈不上有人落泪哭伤做?
13)、十天左右,“神经病”女人有了新的男人?
14)、07年10月6日,自称有神经病、连丈夫骨灰都丢于火葬场的肖文英卖了家中的架子猪和粮食,丢下死者83岁的老母,与新男人踏上了打工的蜜月路?
综上所述,禹金良的死因不明;死亡与雷无因果关系;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以达上诉之目的。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胡代国
20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