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2521|评论: 37

《下岗工遭遇车祸进医院,肇事方甩手不再管》报道续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8-11-14 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下岗工遭遇车祸进医院,肇事方甩手不再管》报道续   
[四川新闻网 陶冶  杨波]10月31日,本网记者的一篇《下岗工遭遇车祸后进医院,肇事方甩手不再管》的新闻,在社会上、论坛里引起大家的关注,有关单位也对此事作了解释。今天,记者又到了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探望了因车祸受伤住院的周国虎。
        车祸距今已经有18天了,但是当记者再次看到周国虎时,他依然躺在病床上,记者询问到病情时,周国虎无奈的摇摇头:“现在是整个左胸到肩膀都很疼,医生让多买点营养品补补身子,或许能好得快一点,但现在……没钱!”
        周国虎给记者拿出了自己的医疗费用报告单,“2008年11月13日费用96元;11月12日费用78.6元,11月11日费用71元;11月10日费用71元……如果加上吃饭的钱,每天接近100元的开销,我们现在吃饭只敢吃最便宜的,再多了就支付不起,哪还有钱买营养品啊?”
        记者仔细看了费用报告单,发现截止13日,周国虎的医疗费用预存只有2200元,而实际消费已达到2201.6元,已经处于拖欠状态。
        周国虎的妻子孙羽解释道:“基本上都是这种情况,每次都是欠费了以后给他们打电话,才会送200块钱过来,每次也只有200块,用完我们又得打电话,手机话费都交不起了,都是朋友帮忙交的。而且每次打电话,对方都很不高兴。有的时候实在没办法了只能给交警打电话,让他们再帮忙联系;现在是他(周国虎)的父母在照顾我们的孩子,他的母亲身体又不好,现在一家人都是生病,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都还没有买……我一点办法都没有了……”
       周国虎出事以前靠打散工,干点体力活,基本也能勉强维持家里的生计,是家里的顶梁柱,现在人住院了,收入一下就没有了来源.医生说即使出院以后,三五年内都不能从事重体力活。
就要过年了,周国虎一家的这个年要怎么过呢?走出医院时,外面的雨还没有停,冷风吹过,记者又想到了祸不单行的周国虎一家,不禁打了个寒战。
   附:雅安市交警支队11月10日的回复:
       2008年10月26日11时左右,我大队接到报案称“在南三路靠青衣江一侧的路口,发生一起面包车与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接到报案后,大队值班民警当即赶往现场进行勘查。    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车已逃离事故现场,骑电动车的伤者周国虎受伤后仍躺在地上,办案民警立即与120急救中心联系,将周国虎送到医院救治。并查找到肇事的川T0****号小客车与驾驶员**。通过对**进行酒精检测,确认**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因川T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于10月23日到期,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还未设立,我队当即通知**及肇事的川T0****号车主支付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川T0****号车主向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至11月7日止,已花费1500余元。**及川T0****号车主承诺将及时交纳医疗费。现在未出现拖欠医疗费的情况。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雅安市交警支队
记者调查手记:
      14日上午,记者在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王愚指导员处看到了厚厚一叠的事故处理书,“现在我们也是经常帮周国虎催要医疗费,”王指导员向记者介绍:“长期以来,我们交警支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医疗费用这样的事例不少,很多时候伤者向我们反映医疗费问题时,我们一方面及时向责任方催要,另外还到医院帮助协调,起一个担保的作用。所以现在雅安几家医院还在找我们,说某某伤者治愈出院了,向我们要医疗费。”“搞得今年我们还欠医院几万元的医疗费了”。
      “那为什么对肇事方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记者问道,“强制执行必须经过法院判决后,我们才能执行。”雅安市公安局政治部黄熹主任向记者解释:“但一般来说,老百姓因这样那样的原因,又不愿去法院申诉,象这类交通事故,大多也是由交警部门先判定责任,然后双方达成一个协议,按照协议来执行。有支付能力的好解决,经济条件差、确实又无力承担医疗费的,就容易产生拖欠一类的事。”
       真正希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救助基金能尽早设立,尽早惠及这样那样的受困者们。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发表于 2008-11-14 16:36 | 显示全部楼层
[em05][em05][em05][em05][em05][em05]

发表于 2008-11-14 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8-11-14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em05]怎么能这样呢?

        

[em05][em05][em05][em05][em05][em05][em05]

发表于 2008-11-14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安全法)施行已有数年,其中第76条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第17、75、76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案件中对保险人(即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两种不同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作出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两种民事责任裁决。有鉴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与读者共商榷。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道路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对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中出现的“支付”、“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和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人列为案件中的被告地位;对第76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限额规定理解为只要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超过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是负有责任一方,可能是不负责任一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额时,均应由保险人赔偿。 

  第二种,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根据该《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特别是要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结合《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和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来理解。认为上述法律中所涉法条的规定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承担其与投保人(案件中的侵权人即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支付(理赔)责任;而不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并支持第二种理解及其责任负担。此外,笔者就此种理解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是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四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后,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未规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而又实际支付了资金是否仍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理解:首先,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不难看出该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其次,据有关媒体于2006年3月29日披露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布,7月起施行。保费与违章挂钩,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保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如这一消息属实,也能得出《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最后,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在结合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理解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支付、垫付义务以及追偿权”来理解。而如何理解《道路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就成了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将“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当作将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不妥,理由是: 

  其一,通过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第一款前目的研读不难看出,无论是第75条中保险人的“支付”,还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或是第76条“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均是在没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的规定;此一理由可以从第76条第一款后目相对应的(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注释】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写作年份】2008
【学科类别】经济法->交通运输与邮电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安全法)施行已有数年,其中第76条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第17、75、76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案件中对保险人(即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两种不同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作出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两种民事责任裁决。有鉴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与读者共商榷。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道路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对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中出现的“支付”、“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和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人列为案件中的被告地位;对第76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限额规定理解为只要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超过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是负有责任一方,可能是不负责任一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额时,均应由保险人赔偿。第二种,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根据该《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特别是要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结合《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和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来理解。认为上述法律中所涉法条的规定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承担其与投保人(案件中的侵权人即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支付(理赔)责任;而不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成并支持第二种理解及其责任负担。此外,笔者就此种理解作进一步的分析。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是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四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后,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未规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而又实际支付了资金是否仍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理解:首先,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不难看出该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其次,据有关媒体于2006年3月29日披露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布,7月起施行。保费与违章挂钩,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保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如这一消息属实,也能得出《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最后,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在结合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理解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支付、垫付义务以及追偿权”来理解。而如何理解《道路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就成了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将“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当作将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不妥,理由是:其一,通过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第一款前目的研读不难看出,无论是第75条中保险人的“支付”,还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或是第76条“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均是在没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的规定;此一理由可以从第76条第一款后目相对应的(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同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得到印证。其二,诉讼地位不同决定了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如果将保险人作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成立,那么保险人在该案中只能是共同被告;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能是侵权关系,根据《民诉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共同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案件被告的保险人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简而言之就是保险人与另一被告或另几被告存在共同利益;事实上保险人与其他被告不可能存在共同利益,甚至与其他被告还存在完全相反的利益,如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义务后,双方约定的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不是案件中的被告。即便在保险人与其他被告存在部分“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如案件中出现了《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的情况,依照《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原告地位)。”同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之规定,很显然保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规定也可以看出“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在诉讼权利方面的不同之处是:1、不享有申请撤回诉讼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2、不享有提起反诉的权利;3、不享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4、不享有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权等。在诉讼义务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举证义务上的差别。通过上述在程序法上对“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析研究,可以得出保险人不是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那么,保险人又是不是实体法《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共同侵权人,因而成为被告呢?根据民法理论中关于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分共同故意侵权和共同过失侵权两种;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侵权中又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很显然保险人与交通肇事侵权人既不存在共同过失,更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情况,当然也就谈不上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以,保险人也不能成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正确区分商业保险性质与责任保险性质,区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惟有如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才能准确地认定保险人的地位,恰当地分配保险人在案件的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协议)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依据非强制规范《保险法》规定而签订的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保险人而言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化,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但该部分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不能等同于即将出台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条例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所依据的是国家的强制规范,此规范属于带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福利保险范畴,且条例中的“社会救助基金”组织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因此,《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理解为在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在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此处理就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明确的作了区分,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人作为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必要性,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侵权人(通常是案件中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既维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合同的严肃性,又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维护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时也防止和避免了除保险人之外的个别当事人可能损害保险人利益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保险人依照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实际赔付给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的数额不一定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而且通常也不是被侵权人应当获得的赔付总额,其差额部分理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笔者认为,应以上述第二种理解来确认保险人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发表于 2008-11-14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安全法)施行已有数年,其中第76条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第17、75、76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案件中对保险人(即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两种不同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作出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两种民事责任裁决。有鉴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与读者共商榷。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道路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对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中出现的“支付”、“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和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人列为案件中的被告地位;对第76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限额规定理解为只要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超过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是负有责任一方,可能是不负责任一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额时,均应由保险人赔偿。 

  第二种,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根据该《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特别是要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结合《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和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来理解。认为上述法律中所涉法条的规定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承担其与投保人(案件中的侵权人即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支付(理赔)责任;而不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并支持第二种理解及其责任负担。此外,笔者就此种理解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是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四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后,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未规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而又实际支付了资金是否仍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理解:首先,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不难看出该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其次,据有关媒体于2006年3月29日披露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布,7月起施行。保费与违章挂钩,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保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如这一消息属实,也能得出《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最后,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在结合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理解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支付、垫付义务以及追偿权”来理解。而如何理解《道路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就成了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将“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当作将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不妥,理由是: 

  其一,通过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第一款前目的研读不难看出,无论是第75条中保险人的“支付”,还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或是第76条“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均是在没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的规定;此一理由可以从第76条第一款后目相对应的(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写作年份】2008
【学科类别】经济法->交通运输与邮电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安全法)施行已有数年,其中第76条也进行了修改,对该法第17、75、76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案件中对保险人(即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出了两种不同诉讼地位的认定,并作出与其诉讼地位相对应的两种民事责任裁决。有鉴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一孔之见,与读者共商榷。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道路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对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中出现的“支付”、“赔偿”责任理解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和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将保险人列为案件中的被告地位;对第76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限额规定理解为只要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的金额没有超过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是负有责任一方,可能是不负责任一方)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额时,均应由保险人赔偿。第二种,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根据该《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特别是要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结合《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和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来理解。认为上述法律中所涉法条的规定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承担其与投保人(案件中的侵权人即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支付(理赔)责任;而不宜将保险人作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成并支持第二种理解及其责任负担。此外,笔者就此种理解作进一步的分析。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是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四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后,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未规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而又实际支付了资金是否仍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理解:首先,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不难看出该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其次,据有关媒体于2006年3月29日披露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布,7月起施行。保费与违章挂钩,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保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如这一消息属实,也能得出《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最后,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在结合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理解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支付、垫付义务以及追偿权”来理解。而如何理解《道路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就成了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将“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当作将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不妥,理由是:其一,通过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第一款前目的研读不难看出,无论是第75条中保险人的“支付”,还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或是第76条“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均是在没有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的规定;此一理由可以从第76条第一款后目相对应的(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同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得到印证。其二,诉讼地位不同决定了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如果将保险人作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成立,那么保险人在该案中只能是共同被告;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能是侵权关系,根据《民诉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共同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作为案件被告的保险人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要么与另一被告存在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简而言之就是保险人与另一被告或另几被告存在共同利益;事实上保险人与其他被告不可能存在共同利益,甚至与其他被告还存在完全相反的利益,如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义务后,双方约定的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不是案件中的被告。即便在保险人与其他被告存在部分“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如案件中出现了《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的情况,依照《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原告地位)。”同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之规定,很显然保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规定也可以看出“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是不完全相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在诉讼权利方面的不同之处是:1、不享有申请撤回诉讼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2、不享有提起反诉的权利;3、不享有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4、不享有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权等。在诉讼义务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举证义务上的差别。通过上述在程序法上对“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析研究,可以得出保险人不是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那么,保险人又是不是实体法《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共同侵权人,因而成为被告呢?根据民法理论中关于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分共同故意侵权和共同过失侵权两种;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侵权中又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很显然保险人与交通肇事侵权人既不存在共同过失,更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情况,当然也就谈不上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以,保险人也不能成为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正确区分商业保险性质与责任保险性质,区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惟有如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才能准确地认定保险人的地位,恰当地分配保险人在案件的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协议)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依据非强制规范《保险法》规定而签订的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保险人而言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化,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但该部分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不能等同于即将出台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条例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所依据的是国家的强制规范,此规范属于带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福利保险范畴,且条例中的“社会救助基金”组织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因此,《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理解为在划分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在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此处理就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明确的作了区分,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人作为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必要性,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侵权人(通常是案件中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既维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合同的严肃性,又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维护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时也防止和避免了除保险人之外的个别当事人可能损害保险人利益行为的发生。此外,还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保险人依照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实际赔付给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的数额不一定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而且通常也不是被侵权人应当获得的赔付总额,其差额部分理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笔者认为,应以上述第二种理解来确认保险人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发表于 2008-11-14 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生说即使出院以后,三五年内都不能从事重体力活...


发表于 2008-11-14 17:05 | 显示全部楼层
[em23]弱势群体啊

发表于 2008-11-14 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em03]肇事方真是没有良心,拜托他将心比心好不好...

上多少坡下多少坎

违背良心的事情少做哈~

发表于 2008-11-14 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好恼火哦~诶~
发表于 2008-11-15 09:32 | 显示全部楼层
[em02]

发表于 2008-11-15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阳光总在风雨后

发表于 2008-11-15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受害者及其家属能勇于面对,树立起积极的生活态度。

发表于 2008-11-15 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更多的只能是期待,期待受害者早日康复,期待交通部门迅速解决这个事情,期待肇事者更好的承担起责任

发表于 2008-11-15 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交警还是尽力了的.。“搞得今年我们还欠医院几万元的医疗费了”。你当交警会怎

么做?你能解决?

发表于 2008-11-15 12:07 | 显示全部楼层
交警不作为!~

发表于 2008-11-15 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时希望大家可以看到有关交警部门的无奈与苦楚,理解万岁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5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需要大家来支持

发表于 2008-11-15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昧着良心做事会遭天谴.

真的都无语了。

大家盯紧点。。。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5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顶帖子的人呢?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