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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合同要写维权费,诉至法院显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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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6 23:30 | |阅读模式
  【案件回放】
  2013年12月9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如被告朱某某逾期不还,违约方应当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时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需履行连带责任等。原告、被告朱某某分别在落款处签名,被告涂料厂作为担保人盖了章。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某某银行账户内汇款70万元。借期届满,原告分文未还。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出借钱款,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承诺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料厂在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明确为被告朱某某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朱某某“借款协议”上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涂料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朱某某违约后如发生纠纷,律师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现原告举证证明为本案的诉讼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根据约定被告朱某某理应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兰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兰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000元;被告上海某涂料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涂料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律师点评】易法客借贷专家李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具有争议法律问题:1.如果利息已经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那么还能不能追违约金? 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告诉我们,在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情况下,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维权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维权费用的承担,目的是减少守约方的损失,具有补偿性质,与违约金不一样,没有惩罚性,故不受到前述银行利率4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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