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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经营权 安岳政府再被告,由简阳市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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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21 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黄守奎、唐光明、徐安菊诉安岳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的
                  代 理 词-----代理人胡代国-2014.8.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本人依法接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其与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经过法院今天的开庭审理、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和本人庭前的调查了解,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212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下称通告)一至六项规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通告》事实充分、合法有据;被告在答辩书中所辩称的原告诉求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下面分三个方面予以论述我的观点:
      第一,《通告》内容实体违法。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经营权“延续经营期一年”违反《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通告》未经听证、无回执证书证明被告送达了《通告》、《通告》未告知诉权,《通告》程序三项违法,《通告》因程序违法至始至终无效。
第三,被告答辩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是适用法条不当,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没有告知最长救济时间救济机关的其起诉期限为2年。
下面分别从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第一个问题;《通告》一至六项内容实体违法。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经营权“延续经营期一年”违反《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201212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期限的通告》:我县城区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于20121231到期,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延期经营期一年。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安岳县城营运的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将于20121231期满终止。二、对县城已到期的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予以延续经营,其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11日起至20131231日止)。其间,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根据本规定,安岳县城区客运是专线客运,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从事县城区专线客运的经营权期限,一、应当是四至八年;二、经营权期限只有“届满”的规定,没有经营权“到期”的规定;三是经营权“届满”后可以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四是延续经营权期限应当是四至八年,而不是《通告》所规定的延续经营期限一年;五是在获得四至八年的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经营者不得终止客运经营服务;六是本条行政法规没有经营权到期之说法,没有经营权“期满终止”的说法,没有经营权“延期一年”说法,《通告》中的所谓经营权“到期”、“期满终止”、“延续经营期限一年”均为违反《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为。显然,县政府在《通告》的前言中、以及通告的第一条决定、第二条决定中使用经营权“到期”、“期满终止”是认定事实错误,是乱用法律术语;县政府“决定延续经营期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违法决定,导致2013年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终止县城区机动客运三轮车客运经营权的通告》的出台,导致原告等经营者经营权被终止,导致车主输官司。该《通告》侵犯了车主的合法权,应当撤销通告行为。这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通告》的第一点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根据前述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是安岳县城区公交客运专线机动客运三轮车业主的经营权期限应当是四至八年一届,没有延期一年、再延期一年的违法规定;二是经营权期限只有届满的规定,没有到期、没有终止之说法和规定。由此证明,县政府《通告》认定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到期”、“期满终止认定事实错误,错用法律专用名词;县政府《通告》决定“延续经营期一年”违反本法规定,因此,县政府的《通告》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撤销。这是原告请求撤销《通告》的第二点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是只有经营者才有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权,县政府以及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无权决定终止经营者的经营权,且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权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二是证明:如果县政府《通告》决定终止经营者的经营权违反本法规定。这是原告认定《通告》违法,请求撤销《通告》的第三点理由。
《通告》第三条规定:“凡自愿申请机动客运三轮车延续经营的,经营业主必须于2012年2月30前向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件资料,由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审查合格后按程序办理延续经营许可手续。”
原告认为:《通告》的第三条规定违法。理由:《通告》第二条“延续经营期限一年”的行政许可明明违反省道条第九条、国务院道条第14条规定,本条规定,明明是强迫申请被迫申请,极不情愿申请,《通告》却说成自愿申请。明明是具体行政行为还要附设自愿申请的民事行为。所以该条规定是牵强附会,违法。这是原告要求撤销《通告》的第五点理由。
《通告》第四条规定:“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主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经年检、检测合格后方能办理延续经营手续。”
原告认为:《通告》的本条规定看起来没有问题,实际上大有问题。因为所有机动客运三轮车早已经过了报废期,存在安全隐患,早就应当改革升级换代,全体车主也多次要求三轮车置换出租车顶子,管理者为了达到其目的就是一推再推。2012年年底,县政府将本该报废的机动客运三轮车许可延续经营权期限一年。这难道还不违法吗。这是原告请求撤销《通告》的第六点理由。
《通告》第五条规定:”在本通告规定时限内未向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提交机动客运三轮车延续经营书面申请及相关证件资料的,其经营权自行终止。”
原告认为,《通告》第五条规定是强迫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业主放弃国家道条第14条和省道条第九条规定的经营权届满后可以再次申请四至八年的经营权期限的权利,被迫接受县政府《通告》违法规定的经营权“延期一年”的期限。否则,规定车主的经营权“自行终止”。原告还认为,经营权是业主的用益物权,,也是业主的财产权,就业劳动权,怎么会“自行终止”呢?,所以,原告认为,《通告》所说的经营权“自行终止”于法无据,违反省道条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务院道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这是原告请求撤销《通告》的第七点理由。
   《通告》第六条规定:“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业主获得延续经营的,在延续经营期限内不得更换车辆、不得转让。”
原告认为,《通告》的本条规定违法。理由是: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秦利明、被告陈继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经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客运三轮车转让合同》。被告陈继自愿将机动客运三轮车川MH0901号以2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秦利明......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安岳县人民政府终止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的通告》......对机动客运三轮车主以63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补偿。一家五人吃低保的秦利明贷款买车损失惨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要求陈继退还人民币155000元。但是,法院经过审理,却认定,转让机动客运三轮车的合同合法成立,驳回秦利明要求陈继退还购车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法院判决的法律事实即判决书的判决证明,《通告》第六条有关获得延续经营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与法院的判决相悖,据此证明《通告》违法。同时也证明,县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价补偿全体机动客运三轮车业主,按照630000元补偿违反市场经济法则,侵犯了全体车主的合法权益。当然,这是前话,也是后话,不是本案多说的话。
根据原、被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行终字第28号证明:2013年12月25日《安岳县人民政府终止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的通告》是执行2012年县政府的《通告》决定的事实,是执行类通告,不是告知类通告。一旦确认2012年12月20日《通告》违法,2013年12月25日《通告》自然违法,一二审判决无效,这是原告打这次官司的目的。
第二个问题,《通告》未经听证、未送达法律文书无送达回证、未告知诉权,《通告》程序三项违法,《通告》因其中一项程序违法至始至终无效,何况三项违法。
1、《通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经听证,《通告》程序违法,《通告》无效。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根据上述二条法律规定,安岳县城区客运线路涉及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涉及2-3百户业主的就业工作 ,涉及上千人的生活来源等等问题,延续一年经营权期限决定问题应当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全体车主,告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县政府在作出《通告》决定前,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100辆三轮车业主是否要求召开听证会,而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程序作出决定。这是原告要求撤销《通告》的第四点理由。
2、《通告》决定未送达原告签字确认违反法律程序,《通告》无效。
      县政府答辩称:《通告》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由广播局在公共频道进行了播放;在办理延期经营手续时安岳县交管所也向包括黄守奎等全部车主发放了《通告》......
  原告认为,《通告》是涉及行政相对人原告等车主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将《通告》依法“送达”当事人为依据。而送达回执单是法院认定当事人收到《通告》,“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凭据。也就是说,只有采取法定程序和形式送达当事人,才能推定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就本案而言, 一是被告没有出示经原告签字确认的送达《通告》的回执单,应当依法认定为《通告》没有送达给原告,被告在法律规定的10日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送达回执书的相关证据,所以,《通告》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至始至终无法律效力,不存在起诉期限;三是答辩所称的在闭路电视公共频道播放以及在办理远期经营权手续时,运管所当面发放了《通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支持,因为,涉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送达证书等,必须当面送达当事人签字确认。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采取登报公告送达方式或者留置送达方式。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等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将《通告》和送达回执送达行政相对人;四是数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县政府发《通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车主均未收到《通告》,均未在送达回执证书上签字确认;五是按照法律规定,涉及当事人财产权人身权权益之类的《通告》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诉权,救济途径,包括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什么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3、《通告》未告知诉权,《通告》程序违法,《通告》无效。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服务指南》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动产的,应当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如果不涉及不动产,司法解释确定的期限为5年。(二)、未告知申请人的最长申请期限。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权(包括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等内容)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告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未告知申请全时的最长申请期限,就是未告知行政决定全部内容时的最长申请期限。如对行政复议内容、复议权、复议期限、复议机关,被申请人等内容的告知,都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内容,如果没有告知,则视为当时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就可以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前述规定,《通告》未告知诉权,未告知最长申请期限、未告知复议机关,《通告》程序违法,《通告》无效。
第三个问题,被告的答辩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前半句话,诉讼期间为三个月是适用法条不当,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更有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服务指南》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没有书面告知诉权的,行政相对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为2年。答辩状一知半解,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片面理解,故意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漏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前述规定,县政府作出《通告》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前述实施细则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是二年而不是三个月。被告答辩原告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通告》决定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期限延期一年”违反《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通告》决定前,未经听证、《通告》决定后未送达法律文书未出示回证证明原告签字确认,《通告》决定未告知诉权和救济途径,所以《通告》程序三项违法,通告至始至终无效。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本代理的上述三点代理意见,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谢谢!
此致
                                  黄守奎、唐光明、徐安菊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201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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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8-21 19:07 | 显示全部楼层

行 政 诉 状
   原告:黄守奎,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安岳县岳阳镇新村7社,身份证号码51102319680311067X,联系电话13882908047
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邹明勇县长。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2012年12月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下称通告)一至六项规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原告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在安岳县城区从事机动三轮车公交客运服务经营业务多年(见附件1)。2011年,原告的经营权期限届满,政府同意延期一年。2012年12月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见附件2)。通告称,安岳县城营运的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将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对县城已到期的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予以延续经营,其经营期限为一年.......在本《通告》规定时限内未向县交通运输管理部所提交机动客运三轮车延续经营书面申请及相关证件资料的,其经营权自行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的通告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以及第15条有关“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的规定,导致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通告,以原告经营权延期壹年到期,经营权自行终止为由,强迫原告终止经营权,强迫原告的机动客运三轮车到指定地点报废解体。
原告认为,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可以继续申请经营权,继续申请的经营权期限也应当是四至八年,没有所谓的“到期”延期一年、二年、三年的规定;第二,没有“自行终止”的规定,没有赋予政府强迫经营者终止经营权的规定,只有在客运经营者自己不愿意经营需要终止经营权的情况下,才自愿“终止”并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据此,被告的《通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而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5月19日
附件:诉状副本一份、身份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县政府通告
                              胡代国对原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目的:证明交通运输管理所将“安岳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0日通告,同意延期经营一年(时间从2013年 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写入了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事实,导致2013年底原告的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被终止经营。
      2、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换发,经营期限为四年的事实。      3、2012年12月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证明目的:通告内容一至六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同意延续经营一年”的决定不但实体违法、而且三次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一次,《通告》至始至终无效应当被撤销。
    4、证据光盘及其说明。光盘及其说明记录了2012年12月26日,安岳县运输管理所刘波所长在召开全体机动客运三轮车业主会议上的讲话内容。证明目的:刘波所长根据县政府“同意延期经营一年”的通告决定,动员车主申请办理延期经营手续;同时,刘波所长表态:等待时机成熟,政府将许可机动客运三轮车顶子置换出租车顶子的事实;由于刘波所长的讲话,由于《通告》第六条规定监管未落实等混乱现象,导致秦利明、彭明凯、刘红英等等市民花二十多万元价格买到机动客运三轮车而亏本。
     5、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目的:1】2012年12月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决定前后,未告知车主申请听证;2】车主没有收到通告,没有见到有送达证,更没有在送达证上签字确认;3】没有见到不服《通告》决定,在什么时间内向什么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告知书;4】没有看到闭路电视上有关《通告》内容的广告,没有收到运管所工作人员给予的《通告》。
      6、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秦利明、被告陈继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经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客运三轮车转让合同》。被告陈继自愿将机动客运三轮车川MH0901号以2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秦利明......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安岳县人民政府终止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的通告》......对机动客运三轮车主以63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补偿。一家五人吃低保的秦利明贷款买车损失惨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要求陈继退还人民币155000元。但是,法院经过审理,却认定,转让机动客运三轮车的合同合法成立,驳回秦利明要求陈继退还购车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明目的:根据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证明,《通告》第六条有关获得延续经营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与法院的判决相悖。不知法院判决违法还是公告违法。
      7、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行终字第28号证明:2013年12月25日《安岳县人民政府终止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权的通告》是执行2012年县政府的《通告》的事实,该《通告》是执行类通告,不是告知类通告。一旦确认2012年12月20日《通告》违法,2013年12月25日《通告》自然违法。
     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被告001号证据2012年12月2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以及002号证据;2014年8月4日,安岳县广播电视台就何时段播出的《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出具的《播出证明》,原告对通告上领导的批示以及《播出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第一,通告是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首先选择的送达方式是当面送达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还必须写明收到的时间。行政相对人收到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的时间,即为法律文书时间。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向法院举证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通告的时间,所以,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是2年。只有在原告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包括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不能送达给受送达人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就本案而言,即使,被告在安岳县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了通,也没有指明道姓是送给本案原告,所以,即使在电视上播放了通告,也依法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将通告送达给了原告。何况,电视机上百频道,原告工作忙,很少看电视,更没有看安岳县闭路电视公共频道。所以原告根本就没有看到播放过通告;第二,通告文书不规范,一是因为通告没有载明原告不服通告决可以向什么机关什么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所以,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起诉期限应当是2年而不是三个月。被告所称,原告的本次起诉期限超过三个月理由不成立;第三,公告送达实在原告下落不明且有社区或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在闭路电视上播放通告于法无据。
      2、对于被告003--011号证据, 原告只对被告答辩的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间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
      3、对于被告012-0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的机动客运三轮车是在安岳县城区专线内从事短途客运经营,不是长途线路客运经营。

 楼主| 发表于 2014-8-21 19:52 | 显示全部楼层

100辆三轮车业主推选黄守奎、唐光明、徐安菊三原告与安岳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14点30分,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安排简阳市人民法院到安岳县法院开庭审理。三原告的代理人是胡代国,安岳县人民政府县长邹明勇的委托代理人是法制办主任鲁超、法制办工作人员王文毅。开庭时,王文毅提出公民胡代国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代理人。合议庭经过研究答复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我们法院许可胡代国作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请被告代理人不要再说此事。现在继续开庭。看来县政府及其代理人是自取其辱。同一条法律,为何理解完全不同。上百旁听观众一阵冷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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