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 邓名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9日,住安岳县岳阳镇新村1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203190674,联系电话18080536760
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第一,上诉人在2007年前修建了住房经营房,面积318.06平方米,挂牌设立了“安岳县强盛建材经营部”,并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二,建房后的7
年期间,规划部门没有发现没有立案告知自己的房屋是违法建筑,2008年,规划部门在清理包括上诉人所在村社违章建筑的过程中,要求上诉人已经拆除了当时被认定的违章建筑,余下的318.06平方米不但当年没有认定为违法建筑,没有要求拆除,而且,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当时的拆违人员还承诺,要给上诉人等的房屋补办证件,由于,政府应当依法封户一年而擅自违法封户
9年,违法创设行政强制,不许相关部门给上诉人等的房屋颁发房产证,导致上诉人房屋居住、生产经营9年而无手续的根本原因;第三,由于征地6年后规划的改变,上诉人所在的村被政府重新规划建商品房出售,根据18届二中会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 的规定,非为公共利益的拆迁,依法应当由开发商直接与被拆迁户平等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为了与民争利,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复印到决定书:责令邓名强于2014年6月17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新村1社建筑面积318.06平方米房屋,逾期仍未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而一审判决只字不谈上诉人的房屋是历史形成, 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 、 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即将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不再对上诉人的房屋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而是历史形成手续不全的房屋,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邓名强与安岳规建局拆除违法建筑纠纷上诉案
代 理 词-----胡代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本公民依法接受上诉人邓名强的委托,现就被上诉人安岳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2014年6 月10 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安住建限拆【2014】099号(下称《决定书》)称:“邓明强:经查,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在安岳县 岳阳镇新村一社修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计建筑面积318.0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责令你于2014年 6月17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代理人的观点是:《决定书》违法、侵权,应当依法撤销,下面从事实和法律法规来证明我的前述论点是正确的:
1、《决定书》对违法建筑的概念不清。理由是《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前述法律说明:第一,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的2007年以前改扩建(见调查记录);第二,改扩建的原因是,上诉人外出打工多年回家发现:父亲分给儿子结婚使用的房屋72.42平方米,后家庭人口由一人增加到三人,根据国家政策,人均可享受宅基地40平方米左右,一家三人可享受宅基地120平方米,所以上诉人就在自己永久性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为了解决一家人的就业、生活问题,依法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考虑到后来要征地拆迁,原房屋就烂在那里;第三,为什么没有获得房屋产权证?根据刚才提供给法官的新证据安规建发【2008】80号《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岳阳镇人民政府、石桥铺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房屋补办手续、确权发证的通知》,下称《安规建发【2008】80号通知》证明,上诉人等一大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办到房产证书的原因,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从2008年8月31日起违法封户至今7年,政府相关部门为了官商利益,故意不公告不上网公示该通知内容,不给邓名强等村民应当获得房屋两证的村民颁发房屋两证;第四,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的房屋是《安规建发【2008】80号通知》之前修成,是历史形成,不是违法建筑,被告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是认定事实错误。
2、《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对之前邓名强历史形成的房屋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国务院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既然规建局在2014年才发现邓名强的房屋时2007年建成使用,那么,规建局适用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行政处罚,就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根据前述规定,没有两证的房屋不一定是违法建筑,历史形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是合法建筑。本案中上诉人2007年改扩建的住房、营业房一是在2008年政府征地前;二是在拆迁范围确认之前不是在拆迁范围确定之后,应当依法认定邓名强的住房和加工房为合法建筑。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与物权法相抵触。
综上,规建局《决定书>>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邓名强行政处罚是说与法律不当。
3、被告封户7年违反封户最长期限只有一年的行政法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封户7年违反本法规定。
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有同样的规定。政府封户7年违反本法规定。
4、四川省委省政府川委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农房拆迁原则上采取还房方式,人民政府按照对等略好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决定书》拒绝对原告历史形成的营业用房依法补偿违反本规定“对等略好”的原则,违反《民法通则》有关互易合同、等价有偿、公买公卖的交易原则。
5、《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该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前述规定,一是假设原告的住房和营业房是违法建筑,但是其修建已经7年超过2年未被发现,是行政机关过去行政不作为,不应当再给予其行政处罚。二是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的连续性概念不清。被告辩称:根据专家的意见,违法修建的房屋具有连续性,7年后可以对本案邓名强的房屋进行行政处罚。“本代理人认为:就本案而言,邓名强违法建房是2007年初开始,2007底结束。房屋修好,邓名强“使用”该房屋,请注意是“使用”该房屋,从事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没有继续建房,也就没有继续违法。不能将使用违法建筑混淆为修建违法建筑。使用违法建筑和修建违法建筑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被告在对名强违法建房后二年内没有发现,更没有立案,7年后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 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前述规定,一是,上诉人所在地已经纳入县城规划区,二是,征地时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补偿【根据2008年政府公告,本社还有42亩宅基地没有征用、没有补偿】。所以,上诉人的住房及营业用房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应当得到支持。决定书不予补偿历史形成的房屋违反本规定。
7、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根据前述规定,拆迁上诉人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标准进行补偿。被告《决定书》与中央紧急通知精神相抵触。
8、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四条第十三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决定书》违法创设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
综上,上诉人7年前修建的住房和营业用房,应当视为历史形成的合法财产,不应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处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本代理人的上述意见。
此致
代理人胡代国 (联系电话15984216745 2015年3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