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是立假案和枉法裁判的第二个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款“众所周知的”;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无须举证的规定,众所周知:“借款条或收款条写着谁的名字,钱款就应当是谁出的”,这是常识,审判法官违背常识立案、判案、定案就是在用假证据立案、判案。同样,达州通川区法院(2012)通川刑初字第165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于家凡提供给法院的16万元的收条借条就是何跃诈骗胡荣47.2万元中的16万元,请核查何跃诈骗案卷宗。同样确定达州通川区法院和达州中级法院审理于家凡案件的法官有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第一款、第四款判案,就是在枉法裁判。如果法官不能够帮助于家凡找出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写着胡荣名字的条子的钱是他的,那么16万元就不能认定为是于家凡的钱,这也就反证于家凡所说的16万元是其出资款的说法是杜撰的。而非于家凡的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免证事由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经很清楚表明)。上述审判法官知道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第一款、第四款而为之就是犯了枉法裁判罪;如果他们不知道,就是不合格的法官,就不应该在法官的位置上来制造冤假错案,反正都是很可怕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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