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非迫不得已,我不会发出此帖! 本人于2007年12月6日与四川春生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第二工程(甲方)处签订了《隆黄铁路(叙织段)工程承包协议》,甲方法人为康廷松。 按照协议,本人将承建“隆黄铁路”叙(永)至织(金)段AK218+50至AK237+40标段的路基,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具体由甲方通知。按照合同条款,本人向甲方支付了20万的履约金,以保障合同的严肃性。本人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和盖有甲方财务章和法人章的收款凭证。 因我家不在叙永本地,所以签订合同之后便回家等甲方的开工通知,可迟迟没有动静,觉得蹊跷,便去甲方办公地点询问,结果已是人去楼空,原来该公司根本没有发包工程的资质,已被工商部门查封。他们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是一个以诈骗合同履约金为目的的皮包公司,于是本人于2008年2月26日向叙永公安局报了案。原本以为当地公安部门会很快查明真相,将骗子绳之以法,还本人一个公道,挽回本人的经济损失。万万没想到的是,公安局不予立案受理!一味地推诿、拖拉,大打“太极拳”。将这蓄谋的合同诈骗定为民事纠纷,原四川春生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第二工程的法人代表康廷松公然叫嚣有人“罩着”,本人拿他没辙。开始本人以为只是他的信口开河,以为能通过法律程序挽回损失,以为法律能给我一个公道。可事实证明,这只是我的幻想。叙永公安局根本不作为!放任骗子逍遥法外。本人也向叙永县政法委书记、叙永县信访办、叙永县公安局局长、泸州信访办写信反映此事,多方奔走,均无结果。直到今年的3月23日,叙永县公安局下达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至此,本人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作为受害人,深深感觉到了状告无门的无奈!难道宣扬的法制社会、和谐社会就该这个样子么?叙永公安局到底是为民作主还是为虎作伥!你们这样明目张胆地冒天下之不韪,庇护、纵容已成事实的诈骗行为!动机何在? 平时是纳税人在养活你们,为什么真正需要你们办实事的时候却如此的难?!总之,不管你们是有意地欺上瞒下、为虎作伥与骗子同流合污,还是你们的懒散、渎职、不作为,都令人愤怒! 今天在这里,我就是要曝光你们的所作所为!让大家都知道,你们是怎么的嘴脸!不要以为老百姓都不懂法,我只是希望通过法律讨还公道!我也想在这里问问大家,对于公安部门的不作为,我该通过什么样的法律途径讨还公道?恳求专业人士指点!不胜感激!
另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与认定》 一、概念和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全。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3.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