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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上掉下个“诽谤政府罪” 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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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2 2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byzh]于2009-04-2121:58:12上帖[发短信][表状]

  标签:“诽谤政府罪”

  与河南灵宝的王帅一样网上发帖曝光政府违规征地,内蒙古男子吴保全两度被鄂尔多斯市警方跨省抓捕,并以“诽谤他人及政府”的罪名被判刑1年(4月19日《南方都市报》)。

  公民因批评政府或政府官员而被治以“诽谤罪”,王帅和吴保全并非仅有的两个例子。《刑法》规定,诽谤罪属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但在上述案件中,地方政法机关都随意将公民的批评定性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目的就是为了以公诉代替自诉,以便用“诽谤”罪名对胆敢批评政府或政府官员的公民施以严惩。

  在重庆“彭水诗案”、陕西“志丹短信案”、山西“稷山文案”直至河南灵宝“王帅诽谤案”等案件中,地方政法机关为了给公民套上“诽谤罪”,尚需给公民扣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帽子,将原本须由被“诽谤”的政府官员提起自诉的案件,改为由政法机关直接介入。虽然这样做实际上毫无道理(政府不能随意认定公民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但毕竟多少还考虑到了要适合法律条件,以“严格”套用法律上规定的罪名(“诽谤他人”)。而在“吴保全诽谤案”中,在地方政府和政法机关的干预下,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地方法院竟然在判决书中称吴保全“诽谤他人及政府”,这无异于在《刑法》规定的罪名之外创造了一个新的罪名——诽谤政府罪。法院擅自虚构“诽谤政府罪”,实在是法律的耻辱,是司法机关的耻辱,令法治为之蒙羞!

  必须强调,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官员作为执掌公权力的公众人物,其名誉权、隐私权需要受到限制,即便他们自认为受到公民“诽谤”而提起自诉,法律也不应无条件地支持他们的主张,因为法律不能要求公民对政府官员的批评百分之百事实准确、态度中肯,否则只会从根本上将公民的批评权、监督权彻底取消。更重要的是,政府的名誉和形象建立在法治与公信基础之上,不会仅仅因为公民的批评而严重受损,政府作为公法人,不具备私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基础,政府更不能针对公民提起名誉侵权及诽谤侵权诉讼。

  孟子说,“人必自侮,然后人侮之,家必自毁,而后人毁之,国必自伐,而后人伐之”,如果一个政府官员动不动就控告公民“诽谤”,如果一个地方政府将“诽谤罪”发展成为打压公民批评的法宝,如果一个地方法院公然创造出了“诽谤政府”的罪名,这只能说明,他们其实并没有受到什么诽谤,而不过是滥用权力“自我诽谤”、“自取其谤”罢了。(北京潘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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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3 12:11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人敢开腔![em14]

发表于 2009-4-23 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em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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