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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学生自杀 川安岳职业学校教育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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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4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学生自杀 川安岳职业学校教育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2015年11月19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教育管理纠纷案。

    原告诉称: 原告17岁学生被学校安排去广东顶岗实习被人打伤以致滑冰骨折,学校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监护人,学生擅自提前离开实习工厂回家后8天服毒自杀,学校管理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45606元的相应损失费。

     被告学校辩称:学生赵港擅自离岗回到家中服毒自杀,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学校是将学生交给顶岗实习地工厂的,学校不承担学生死亡的法律责任。不过,考虑到赵港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悲痛,学校愿意募捐救助几万元。

      围绕四川省安岳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存在教育管理过错责任、是否承担学生赵港死亡相应民事责任这一焦点,被告十佳律师和原告公民代理人双方发表了针锋相对的意见。请看原告代理人胡代国的代理意见。


             赵冠洪、匡廷琼与四川省安岳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教育管理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胡代国

尊敬的法官:

      原告赵冠洪、匡廷琼与被告四川省安岳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教育管理纠纷一案,经过法庭今天的审理、双方对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以及本人庭前研究,现在围绕学校是否存在管理责任过错,是否承担赵港死亡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本代理人的观点是:学生赵港服毒自杀与被告在教育管理责任上存在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赵港死亡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称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不给赔偿是不客观不可能的。

    被告对实习顶岗学生的管理上存在以下六点过错:

      被告的第一过错是未向原告提供规范的三方协议书。2015年5月6日,甲乙丙签订了《学生顶岗实习暨就业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证明:甲方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上只有乙方学校和丙方原告父子签字。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学校要求学生每人带上2000元作为路费生活费跟随带队校长班主任老师前往广东实习。这就证明,原告将自己儿子完全交给了学校管理监护。而今赵港擅自离岗回家8天后服毒自杀,原告感到当初签协议是上当受骗了。原告认为,要不是学校带去顶岗实习,赵港就不会服毒自杀。而今赵港服毒自杀了,学校称自己一点责任也没有,怎么可能?

      被告的第二过错是未将赵港被人打伤和滑冰受伤的事情告知原告。这证明被告未全面履行三方协议中的第四条,乙方职责、权利、义务:3.实习生顶岗实习期间仍是在籍学生,乙方按照在籍学生的各种要求进行管理。对学生顶岗实习期间遇到和发生的有关问题,应及时进行教育、协调和处理。根据前述协议约定,既然原告将17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儿子完全交给了被告按照在籍学生进行管理,被告又转交到顶岗实习工厂工作、管理。那么,为什么被告及厂方没有将赵港2015年6月9日17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众涌村东菱钢煲厂饭堂打饭时被人毒打以及佛山市顺德区派出所调解认定赵港受伤以及在实习地滑冰受伤等情况及时告知监护人原告。这个事实证明,被告违背了三方协议对顶岗实习学生按照在籍学生进行管理的约定。被告和工厂之间存在管理真空和漏铜,前述事实说明被告存在管理过错。

      被告的第三项过错是,被告安排一位老师管理多处一百多名顶岗实习学生造成管理真空、漏洞。2015年5月中旬,被告送去广东佛山顶岗实习暨就业的学生达一百多人,安排广东接收公司的多个分公司工作。而被告在法庭上回答原告代理人提问时承认:2015年5月中旬,我们学校管安全的副校长和班主任李老师等是亲自将赵港等学生送到广东X公司,还与X公司签订了顶岗实习学生的交接合同,也就是说,顶岗实习学生的管理问题,我们学校是交给X公司管理的。而且,该片区我们还安排了一个老师负责100多学生的管理工作。本代理人认为,100多学生实习又不在一处,一位老师能够管理好学生吗?这还符合在籍学生的有关规定管理吗?学生证言,赵港被打的第二天,是赵港一个人到派出所接收调解。从调解书也看出,学校老师以及工厂负责人均无人到派出所参加调解。直到赵港被打第三天,带队老师才找到赵港了解情况。为了不再出现纠纷,工厂决定将赵港等学生转到20多里外的另外工厂实习。但是,被告并没有将赵港被打伤以及换了厂的情况通报给原告。原告当庭哭诉,要是学校当初及时将赵港被打的信息告诉我们家长,我就把赵港接回来了,也不会有后来的事故发生。前述事实证明,被告派一位老师管理该片区一百多实习学生,本身就存在管理漏洞,管理真空,就没有按照三方协议上的约定按照在籍学生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被告的第四项过错是,被告及厂方未将赵港滑冰受伤等情况通告原告。出庭同学证言,厂方将赵港等学生换到另一分公司实习后,2015年7月1日,赵港和几位同学去滑冰,不幸受伤。2015年7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给赵港进行了透视,透视胶片证明赵港尾椎骨骨折。工厂负责人知道后,同意赵港休息五天后再上班。但是,前述事实带队老师、班主任老师、学校当庭称,均不知道赵港滑冰受伤的事情。原告听取了同学的当庭证言时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前述事实证明,接收赵港的工厂与带队老师被告学校的管理衔接存在脱节、漏洞、真空,被告竟然不知道赵港在实习地滑冰受伤。

      被告的第五项过错是,被告及厂方未将赵港擅自离开实习地的原因以及处理方式告诉原告。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当庭陈述,赵港等学生实习期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赵港精神压力太大,便提前于2015年8月擅自离开顶岗实习工厂。被告说赵港属于旷离工作岗位。但是,赵港擅自单方解除三方协议后,被告及工厂负责人没有向赵港父母通报赵港擅自离开的原因、离开的后果。且被告和厂方也没有作出解除三方协议的书面决定。这个事实证明,赵港仍然是在籍学生、是实习学生。赵港出了问题,甲方乙方均有一定的责任。

     蝼蚁尚且求生,一个17岁的学生服毒自杀求死,可见,赵港在顶岗实习期间遭受了多少痛苦,精神压力有多大。本代理人认为, 以上被告的五点过错是导致赵港产生过大精神压力服毒自杀的部分原因。

    被告未将赵港在实习地受伤等情况告知原告违反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规定,这是被告第六点过错。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规定,结合上述被告的五点过错,被告对赵港服毒自杀身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贵院支持本代理人的上述意见。

                                                  代理人胡代国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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