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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回答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案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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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3 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
   执业医师医师熊仁荣于2000年受以洪口镇卫生院名义开业行医的王医生邀请参加对难产妇王XX剖宫取胎手术,因王XX子宫收缩乏力,术后由王医生陪护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通江县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捕后经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鉴委技术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通江县检察院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熊仁荣;通江县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以“鉴于无证据证明熊仁荣的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3年”;200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一次再审,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查明“熊仁荣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合议庭写出撤销原错误裁判的判决书交法院领导审查签字期间,被你们将合议庭所写判决书修改为“一: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撤销原裁判;二: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仁荣申请判后答疑,第二次再审的审判长解释“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你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没有审理你有无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将写出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的判决书交领导审查签字期间、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判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没法解释”。熊仁荣提起申诉,你们不受理,转弯抹角由省高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熊仁荣向最高法院申诉才明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规定:一般申诉由终审法院处理,未经终审法院处理的一般申诉上级法院不得受理,更不得擅自处理”。熊仁荣再反复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申诉至今,何齐副院长反复称:“一: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虽然合议庭没有审理医疗事故犯罪,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二:只要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三:虽然王院长也认为到底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要经法庭审理后才知道,但不得受理你的申诉”。
  
   请问王强院长
     一、如果没有你安排第一次再审裁定维持原判的审判长(现在的何齐副院长)阅卷,修改第二次再审合议庭写出的判决书,无中生有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这何齐副院长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违反回避制度,插手干预第二次再审,还公开亲自阅卷、修改判决书,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吗?
      二、如果你不发话,何齐副院长敢阻止你对医疗事故犯罪判决是否确有错误的依法确认及处理吗?
      三|、何齐副院长能够调动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庭,审判监督庭作出驳回申诉处理吗?这省高院立案庭、审判监督庭的法官、庭长能够为了何齐副院长的面子而违规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你把何齐副院长的面子也夸张得太大了一点吧?
       四、你才是四川省高级法院原办公室主任,如果不是你出面省高院立案庭、审判监督庭能够违规受理申诉并驳回吗?
         五、你已经以各种借口拖了2年多了,你现在还不依法对熊仁荣不服医疗事故犯罪的终审判决依法确认及处理。你为什么不依法确认这判决是不是确有错误呢?有错就依法纠错、你不认为确有错误就依法驳回申诉。你这样以院长职权压制法律,阻止对熊仁荣不服医疗事故犯罪申诉案的依法处理,你到底想干什么?你这个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到底要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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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12-23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网友享有不越界的话语权,你在巴中论坛对同一诉求连篇累牍的发帖,是否挤占了他人的发帖、阅读空间?你是否占一个“窗口”买菜足矣?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3 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敢爱敢恨 发表于 2015-12-23 10:17
熊仁荣网友享有不越界的话语权,你在巴中论坛对同一诉求连篇累牍的发帖,是否挤占了他人的发帖、阅读空间? ...

你谈的问题也是巴中市中级法院想要解决的问题,他们已经采取了多种办法删除帖子、关闭帖子、甚至于启动了网管干涉对熊仁荣案的公开发帖、曝光。其实熊仁荣案的帖子本身也不是发给不懂法的人看的,不懂法的人就看了、回复了也没有任何意义。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3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某个领导人的私人衙门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4 20:13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熊仁荣案的帖子全都是发给王强院长看的,目的是请王强院长按到良心给出个说法。假如还有良心的话。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5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在社会舆论如此的高度关注下,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还有人冒天下之大不韪,遮掩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案确为冤假错案的真相,那真是“自作孽不可活”。

   同样等道理,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在社会舆论如此的高度关注下,如果熊仁荣冒天下之大不韪,在法院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情况下,还敢于如此反复申诉,发帖质问巴中市中级法院及王强院长,那真是“自作孽不可活”。

发表于 2015-12-25 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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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5 16:45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这件案子的关键是因为王强院长那根筋出了毛病

王强院长认为这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就提交审判委员会纠错;
王强院长不认为这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就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

但不知道这个王强院长那根筋出了毛病,他既不确认这终审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纠错;也不确认这终审判决不是确有错误,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就一直耍赖。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5 16:52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王强院长按到心口说,你自己有公平正义吗?

发表于 2015-12-26 02:2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5-12-25 16:52
请王强院长按到心口说,你自己有公平正义吗?

我发的帖子也经常被删除~~巴中二审法院还变相威胁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6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强院长凭空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既不依法确认判决确有错误,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也不确认判决不是确有错误,依法驳回申诉,让熊仁荣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换做其他人可能早就把王强杀了,或者与王强院长同归于尽了。

发表于 2015-12-26 20:58 | 显示全部楼层
长时间看到你发帖,是不是真的有冤?我们也不太懂法律方面的知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2-26 22:29
人家没依据,你叫王强怎么答?答得出来个铲铲,上访,免得乱整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6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个问题;熊仁荣是被王医生请去为难产妇手术,由于王医生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涉嫌未取得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试问没有医疗事故鉴定为医疗事故,这医疗事故犯罪从何而来?
第二个问题:医疗事故犯罪主体是指的在合法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务人员,并不包括在非法医疗机构行医的人,熊仁荣连医疗事故犯罪主体都不是,哪来的医疗事故犯罪之说?
第三:巴中市中级法院合议庭连熊仁荣有无医疗事故犯罪的事实都没有审理过,王强院长凭什么指示审批委员会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这证据裁判原则在哪里?
第四: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7年。没有延长的任何情节,凭什么追诉、审判医疗事故犯罪、凭什么作出有罪判决?

发表于 2015-12-27 05:08 | 显示全部楼层
哼.一个纯法盲人声言懂法.可笑.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7 13:39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不服巴中市中级法院判决医疗事故罪及四川省高级法院驳回申诉的理由如下:
(一)        四川省高级法院不是作出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终审法院,在终审法院未对申诉依法作出处理前,却违规作出(2013)川刑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申诉由终审法院处理,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处理的普通申诉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得作出任何处理”的规定。四川省高级法院这一违规行为的结果,使得最高法院无法受理熊仁荣不服医疗事故罪判决的申诉。                                                   (二)(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医疗事故犯罪,由于没有检察院举证证明有医疗事故犯罪事实,就算是巴中市中级法院自行取得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就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不但认定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不合法、不确实充分,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事实。(连最起码的死亡原因都没有查明、一份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书都没有,哪来的医疗事故犯罪说法)审判长黄晓东判后答疑解释:“检察院没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没有向法庭出示过有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合议庭也没有审理过有无医疗事故犯罪,是合议庭写出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交领导审查审查签字期间,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判医疗事故犯罪,我们无法解释”。                    
(三)王XX邀请申诉人为王达菊(本案死者)手术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2日,王达菊于当晚死亡。通江县检察院于2001年4月20日以医疗事故罪将熊仁荣逮捕,捕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鉴委鉴定结果,一是王达菊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二是王XX开办的是非法医疗机构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通江县公安局、检察院及死者家人都认可了这一鉴定,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司法机关又对熊仁荣以非法行医罪起诉、判刑,至200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年第二次再审查明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后,于 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熊仁荣没有刑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的延长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形。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该宣告无罪,何来可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理由?
(四)医疗事故犯罪主体必须是在合法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合法医务人员,熊仁荣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申报注册,由于国家未按时发放执业证书,应该视为合法的医务人员。合法的医务人员被王XX邀请到非法医疗机构为王达菊行剖宫产手术,并不能以掩盖王XX开办非法医疗机构行医的事实。熊仁荣既不不符合非法行医犯罪主体资格、也不符合医疗事故犯罪主体资格,)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主体不适格,医疗事故犯罪无法成立。
(五)王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非法医疗机构行医,王XX本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行医,造成王达菊死亡的后果,已经符合刑法第336条及其司法解释所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后果”已经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巴中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的法官不得以枉法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来包庇王XX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不受追究。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8 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致关注熊仁荣被巴中市中级法院判决医疗事故犯罪案的网友们:

感谢你们关注熊仁荣被巴中市中级法院判决医疗事故犯罪一案,其实大家还不明白为什么熊仁荣连篇累牍在论坛发帖,而且针对王强院长,熊仁荣特作以下解释,请大家评论是不是这个道理?

只要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受理了熊仁荣不服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依法确认判决确有错误就依法纠错;不是确有错误就依法驳回申诉,让熊仁荣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检察院申诉;只要王强院长依法讲理地完成了自己应尽职责,熊仁荣就是疯了也找不到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任何事情哪怕是驳回申诉错了也由上级法院、检察院依法处理。这王强院长是不是没事找事?他既不确认判决是确有错误,依法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纠错;也不确认判决确无错误,依法驳回申诉,让熊仁荣去找上级法院、检察院申诉。这王强院长确实是没事找事啊。所以:就算熊仁荣的话伤害了王强院长也是王强自己找的。   同时熊仁荣也希望公安网警及相关人士,如果王强院长再以个人关系或者其它关系,要你们来对熊仁荣网上发帖反映王强院长不依法受理熊仁荣的申诉、既不确认判决有错、依法纠正,也不确认判决无措、依法驳回申诉,使得熊仁荣无法向上级法院及检察院申诉,只能网上发帖的问题进行干预。请你们先问一下王强院长是不是自己没事找事、自己整到脑壳上的?而且王强院长不受理熊仁荣的申诉、不确认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不依法纠错或者驳回申诉让熊仁荣可以向上级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能够行吗?你们自己也要想一下,如果熊仁荣在现场问你们;这件事情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怎么办,你们能够答复吗?
                                                                                          熊仁荣       2015年12月28日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8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的这些作为和不作为好像不是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更像是颠覆司法公平正义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9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案如果开庭审理的质证焦点:1、医疗事故犯罪是不是还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法院该不该追诉、可不可作出有罪判决?
2、法院有无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依据?如果有,为什么不经熊仁荣质、辨认?3、死者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与熊仁荣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4、熊仁荣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犯罪主体资格?5、王医生擅自开办非法医疗机构行医,王医生本人未取执业医师资格行医,是否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如果非法行医罪名成立是不是吸收了医疗事故罪名?(既然医疗事故条例规定非法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法院追究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律依据又在何处?)这些问题都是王强院长想回避却无法回避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2-30 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问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你判案依法了吗?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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