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司法局竟然堕落成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
行政起诉书
原告:
特别授权代理人:姓名:任凯, 13708059843
被告:成都市司法局,组织机构代码:00917190-6 ,机构类型:机关法人,联系人:何凯蒂(司法鉴定处副处长)地址:成都市锦悦西路2号1A306,电话:61881893 ,邮编:610042(另有处长何志亮,电话61881892,郭巍,电话61881894)
2011年8月15日上午患者李淑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皮肤科杨雁处诊治皮肤糜烂大量渗液的急性期湿疹,杨雁让患者在门诊治疗室进行了用硼酸液湿敷双脚趾的治疗。杨雁在处方开有硫松糊,没有硼酸液,并且要求患者回家后长时间用硫松糊敷患处。患者病情因此扩大到全身,引发医疗纠纷案件。患者在青羊区法院起诉,并申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省医院无过错。青羊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报告,判患者承担70%的责任,二审及再审都维持原审判决。但患者对此不认同,并到成都市司法局投诉。2016年5月15日李淑芳收到成都市司法局13日发出的“关于李淑芳投诉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事项的回复【2016】—120”(以下简称回复),原告患者李淑芳认为其回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如下:
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成都市司法局的错误回复,认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故意伪造杨雁医生写的处方写了硼酸液,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依据《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对其行政处罚。
2:被告遗漏处理原告投诉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中伪造非法获得的间涂医嘱(外用药的使用方法)的事实,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处理。
3:被告遗漏处理四川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盖公章,不能作为合法鉴定材料,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处理。
4:被告遗漏处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费之外以收据违规收取原告500元专家会诊费,理当退还给原告。
5: 被告遗漏处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鉴定意见书不仅应该有鉴定意见,还应该有审核意见。
6: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项由于卢建华和曹进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告请求法院将行政起诉案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7: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于成都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行政处罚,但是故意不作为,徇私舞弊,原告请求行政处罚成都市司法局的相关工作人员。
事实和理由:
1:回复记载:“2016年4月26日,我局根据成都市司法鉴定协会的推荐,组织相关专家就你反映 “处方签”的内容与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处方”不一致的问题进行论证。
专家根据我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的规定,认为“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均属于“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鉴定意见书中将“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所记载内容统称为“处方”,符合我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
a:医生杨雁2011年8月15日写的处方单(笺),即鉴定人说的处方:(鉴定人说的处方与患者说的处方单及杨雁开的处方笺,其实都是杨雁2011年8月15日为患者开的唯一的同一张处方。如果鉴定人、四川省人民医院不认同患者的该说法,患者要求鉴定人、省医院提交一份杨雁2011年8月15日为患者开的含有硼酸液的处方。原本处方就是写在处方单上的,这属于常识问题。杨雁是医疗纠纷的当事医生)
富马酸氯马斯汀片/斯诺平 (皮) 1.34mg/片 12片 1盒 1.34mg/次 口服
硫松糊(皮) 60g/盒 1盒 1盒 5g/次 外用
复方锌樟散(复方樟脑粉)(皮) 50g/盒 1盒 1盒 5g/次 外用
地米硼酸乳膏(地硼霜) (皮) 20g/盒 1盒 1盒 5g/次 外用
盐酸西替利嗪片(仙特明) 10mg/片 5片 1盒 10mg/次 口服
复方黄柏液(中) 100ml/瓶 1瓶 1瓶 10ml/次 外用
b:医生杨雁2011年8月15日开具的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写的“3%硼酸液湿敷足部(只包趾部)”。
c:2015年8月15日杨雁写的病历文字记录诊断为“湿疹”及“双脚背散在水疱糜烂渗出一周”,仅仅只有一句话。
d:原告在川司复决字[2015]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处理中发现鉴定人在成都市司法局调查时,公然造假说处方包括治疗申请单,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成都市司法局拒不处理鉴定人。
e: (1)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第二页“处方为……,3%硼酸液。”其中,杨雁的处方单(笺),即处方中无3%硼酸液。
(2)在(2013)青羊民初字第1484号案的当庭质证中,原告:(杨雁)医生开了几次硼酸(粉)?
鉴定人:每次5克,每天2次。
原告:(处方里)有没有这个东西?
鉴定人:处方里有这个。
(3)在(2013)青羊民初字第1484号,鉴定人的书面回答中:(2)“7,8医院在诊疗病人后,处方开了外用水溶性药物(硼酸水,(复方)黄柏洗液)和硫松糊(糊制剂)两天的药不是皮肤病变加重的原因,医院在用药上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实际处方没有硼酸水。
f:在(2014)成民终字第4901号案中,2014年9月16日在成都中院开庭(调查)询问笔录中,省医院的代理人认可杨雁写的处方及带回家用的药物中没有硼酸粉和硼酸液,认可处方不包括治疗申请单的药,即认可处方不包括治疗申请单。也认可硼酸粉只治疗了一次就开了一次,即硼酸液在门诊治疗室已经使用完毕,患者回家无硼酸液使用。(详见证据10。)
审:杨雁当时是不是只开具了一份治疗单?
李晓蓉:是的。1:杨雁的诊断是正确的,只是写的很简单。只是不完整,不是弄虚作假。2:杨雁也是开了硼酸粉的。只治疗了一次就开了一次。
审:杨雁诊治除了医院这一次,还有没有带回家的药物?
任凯:有,口服和外用药,但是没有硼酸粉和硼酸液。
李晓蓉(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代理律师):是这样的。以处方签为准。
g:证人罗其香及省医院2016年8月17日录音文字详情都能证明医疗纠纷的当事医生杨雁亲口多次重申处方不包括治疗申请单。详见证据6及7。专家证人也证明处方不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详见证据9。
原告患者李淑芳认为:
(1):从杨雁写的处方可见处方中没有硼酸液,只是治疗申请单中有硼酸液。
(2):患者特别注意到处方定义中“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没有处方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的处方定义。成都市司法局的回复观点“处方包括治疗申请单”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
(2):杨雁开的硼酸液已经在门诊治疗室进行湿敷脚趾的治疗,因为只治疗了一次就开了一次,所以硼酸液已经使用完毕。
(3):鉴定人非常顽固的多次作假,绝对不是工作中无意失误的过失,明显是故意作假,故意做虚假鉴定。
(4):患者强调门诊治疗申请单中开的3%硼酸液已于当天上午在省医院用完,硼酸液不能带回家用。而回家用的药只有处方中的斯诺平,硫松糊,复方锌樟散,地硼霜,盐酸西替利嗪片及复方黄柏液。在家里,患者无法依据鉴定人的空想使用硫松糊时与3%硼酸液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间涂使用。鉴定人及成都市司法局的回复故意混淆门诊处方中开有硼酸液与门诊治疗申请单中开有硼酸液对于申请人在家里使用及发生医疗事故后果的区别,揣着明白装糊涂,这再次证明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成都市司法局徇私舞弊。
(5):回复偷换概念,逻辑错误。如同男人(处方或处方签)和女人(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都是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所以女人(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就是男人(处方)的逻辑错误。因而,回复分析得出“认为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均属于“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鉴定意见书中将“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所记载内容统称为“处方”,符合我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结论。该结论逻辑错误,既没有科学性,又没有严谨性,显然是错误的。见证据3(3)。
(6):成都市司法局采用的专家意见违反事实,提供的是虚假证据。同样患者也提交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及专家意见书,他们的意见是处方不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同时,患者还有当事医生杨雁的录音及证人罗其香证言证实省医院当事医生本人杨雁自己亲口承 认处方不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
对处方是否包括治疗申请单这一事实,患者希望法院组织双方专家及证人出庭作证对质,搞清楚处方到底包不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搞清楚哪一方的专家证人在公然撒谎。对于撒谎伪造证据的专家证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告请求法院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鉴定人及市司法局的专家证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
总之,原告患者认为处方不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成都市司法局的专家证人作伪证。
2:原告认为被告在回复中遗漏处理原告投诉请求中提出鉴定人伪造非法获得间涂医嘱(外用药的使用方法)的事实,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 同时回复记载:“你反映“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伪造、非法获取鉴定材料”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原告认为该段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事实如下:
(1)在(2013)青羊民初字第1484号案鉴定人的书面回复及鉴定机构对成都市司法局的调查做出的回答 “10,患者就医后,医生开出的外用药是水溶性药物湿敷,间隙使用“硫松糊”外涂,并非原告代理人描述“长时间湿敷硫松糊”。当局部皮损出现“多样性”时,局部用水溶性药物湿敷,间隙使用糊剂治疗时可行的,患者出现全身与接触致敏原和病人自身过敏反应增强有密切关系。”
鉴定人无理否认患者提出的“长时间湿敷硫松糊”的患者医嘱,但是鉴定人作为鉴定依据的间涂医嘱没有明确水溶性药物及糊剂是什么药?间涂时间是多少?间涂次序如何?那个药与硫松糊间涂?间涂医嘱又是如何得来的?
(2)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及第五页“……告诉患者使用外敷药物时应以水溶性药物冷湿敷为主,同时间歇使用“糊剂”外擦等外用药使用方法记录……”是鉴定人作为鉴定依据的间涂医嘱。
原鉴定报告第五页中称“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的缺失文字医嘱的缺失医嘱。
原鉴定报告(即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伪造的打电话非法获得的病历没有记录的间涂医嘱与缺失医嘱自相矛盾,只有患者医嘱是真实的,但是是错误的。
(3)(2013)青羊民初字第1484号,于2014年1月9日在青羊法院庭前质证笔录。鉴定人伪造“医方开了4中外用药,实际就提示了这种糊剂要间涂使用”的虚假证据,混淆视听。
总之,患者认为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伪造间涂医嘱、伪造杨雁写的处方开了硼酸液及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铁证如山。
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及依据《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对其行政处罚。
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项“[帮助伪造证据罪]由于卢建华和曹进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告请求法院将行政起诉案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3:四川省人民医院提交给法院的病历没有盖公章,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没有证明力。省医院违反《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年8月2日)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详见证据1.)所以省医院提供的病历是无效证据,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第(二)项,“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不应该受理鉴定委托。成都市司法局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不做处理是错误的。(详见证据1。)
4:患者认可回复中确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3号)中未写明鉴定所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详见证据3:(1).)
患者希望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回复时,保留上述患者认可的部分。
5:被告遗漏处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费外以收据违规收取原告500元专家会诊费,理当退还给原告。
6: 被告遗漏处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鉴定意见书不仅应该有鉴定意见,还应该有审核意见。详见证据2。
7:对处方是否包括治疗申请单原本是一个常识问题,但是被成都市司法局故意搞成一个医学专业问题,包庇鉴定人。原本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清楚,非常明显,成都市司法局应该行政处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但是故意不作为,徇私舞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行政处罚成都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成都市司法局对于鉴定人伪造间涂医嘱,违规收取500元专家会诊费,“只有鉴定意见,没有审查意见,”“省医院的病历未盖公章,没有效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等问题不做调查处理,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
证据不足的;“。
患者原告认为成都市司法局的回复所依据的专家证据“处方包括治疗申请单“是虚假的,司法局的回复又没有处理鉴定人故意伪造自相矛盾的间涂医嘱的问题等,所以,成都市司法局的回复事实调查不清,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申请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此致
高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 (患者)
电话:
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丈夫)
电话:13708059843
2016年 8 月 22 日
注: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被投诉人,青羊区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抚琴西路171号抚琴大厦813室 ,邮编:610031,主任:卢建华 ,电话:87794242 , 曹进(另一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