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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一树幽花

[转帖]震撼的美国自由民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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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11:15 |
  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它的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都有涉及陪审团制度的内容。它的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急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宪法修正案的第六条如下:"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第七条是这样的:"在引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所涉及价值超过二十元,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任何业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其实,你我都早就听说过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但是只有在到了美国之后,在了解了陪审团制度的种种细则规定,并且看了陪审团判案,尤其是看了辛普森案件这样惊心动魄的大案审判之后,我才真正理解陪审团"是什么"和当初设立它的"为什么"。

  你在上面的宪法修正案中已经看到了,一般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只要你提出要求,都可以由陪审团审理。而重大案件,尤其是有可能导致死刑的案件,则必须通过陪审团审理。但是,选陪审团有什么标准呢?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只要是案发地法院的管区之内,年满十八岁以上的美国公民,都可以当陪审员。但是,实际上远不是那么简单。

  首先是与案子有关的人员,包括与原告或被告有联系的人不得入选。有一些职业有可能产生思维倾向的,比如律师,医生,教师等等,也不得入选。初选陪审团时,法官为了公正,使建立的陪审团能够真正代表最普遍意义上的人民,他的选择会从选举站的投票名单或者电话号码本上随机地选择。初选的名单总是远远地超出所需要的人数。比如在辛普森一案中,陪审团的初选是在去年九月底完成的,共选出了304名候选人,最终所需要的只是12名陪审员和12名候补陪审员。这是因为初选之后,还有一次严格的删选,除了我前面列举的不得入选者必须删除之外,其余的候选者还必须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查,主要是删除一些由于环境和经历所造成的有心理倾向的候选人,以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判断。

  辛普森案一出来就被称之为"世纪大审判"。主角是名人,美国一流的律师团,检方也摆出决一死战的最强阵容。法官的确定都必须同时被双方所接受,经过双方再三讨论同意,由日裔法官伊藤出任。伊藤的公正无私是出了名的,他的妻子恰好是承办此案的洛杉矶警察局的警官,他居然还能被极其挑剔的辩方律师所接受,可见其声誉好到什么程度。

  第二轮的陪审团的删选进行了近两个月,可见其困难和慎重的程度。候选人首先要接受法官的审查,比如,有一名女候选人曾经有过被丈夫虐待的经历,由于辛普森曾经打过他的前妻,所以,这名候选人的资格立即被法官取消了,以免她在作判断时触景生情,不由自主地"公报私仇"。除了法官的审查,候选人还要接受辩方律师和检方的审查。由于最终的判决将出自这些陪审员之口,双方谁也不敢掉以轻心,他们都有否决权,所以稍有疑惑就被删除了。这也是初选选出了三百多人的原因。

  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双方的律师团都只有否决权,而没有"绝对录取权"。这就是说,任何一方都只能说不要哪一个,而不能说非要哪一个做陪审员的。任何一名入选的陪审员都必须同时得到双方的认可,这很不容易。尤其在这个案子里,被告是黑人的运动英雄,而他被害的前妻是一个白人,你很难说陪审员种族成分就完全不影响他的判断。另外,由于被告和一名被害者之间是离异的夫妻,因此,普遍认为,陪审团的性别比例也可能成为一个有影响的因素。不管怎么说,到去年11月,陪审团终于建立起来了。其中大多数是黑人。

  在美国,各个州对于是否允许电视台进入法庭是有不同规定的。有些州是绝对不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上既不准录像,也不准录音,甚至也不可以拍照。因此,电视观众就只能在新闻节目中听到一些简单介绍。这也为一批画画的提供了一种专门的职业,因为新闻媒体为了弥补电视观众对法庭审理的视觉了解,总要雇一些艺术家画现场速写。有些州的法律使现场的电视传播具有可能性,但是,必须考虑辩方和检方的意见,最后,由法官裁决。加利弗尼亚州就属于此列。好在伊藤法官批准了辛普森案的电视转播,使所有的人都有了一个难能可贵的机会,去了解这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如何运转的。但是,电视转播有一个非常严格的规定,就是不可以"暴露"陪审员。(未完待续,为了让更多的人看到,大家先顶再看)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11:16 |
  法庭的四大要素,检方,辩方,法官,陪审团都好不容易齐全了,但是还不能开庭,因为要由法官先决定哪些证据可以呈堂,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真的算证据的。这话可怎么说呢?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我以前的信中已经提到过了,你还记得在阿巴拉其山区受到地方治安警察无理搜捕的那对年轻夫妇的故事吗?在那个故事里,我已经提到过宪法第四修正案,以及最高法院依据这个修正案所定出的"排斥原则"。我又一次体会到,美国的权利法案中的每一个字都不是白写的。只要你能够找到条文对得上号,你就可以切切实实地用它来保护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这一个过程叫审前听证。在审前听证开始的时候,被告也必须先回答法官提出的是否认罪的问题。如果承认有罪,一般都可以事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一些有限的讨价还价。在电视机前,我们看到辛普森无精打采地回答说,不认罪。于是,听证开始。辛普森的辩护律师一开头就提出,在辛普森案发的当天晚上,警察在他家里所找到的一大堆证据,都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在法庭上提供给陪审团。他们的依据正是宪法修正案的第四条:"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压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未完待续,为了让更多的人看到,大家先顶再看)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11:21 |
  在向证人提问时,也绝对不允许"争执"。与证人的全部对话只能以提问的形式出现。即使提问的一方发现证人明显是在那里说谎,他也不能直接对证人说,你这是说谎,因为这不仅已经不是"提问",而且是一种"争执"。在这种情况下,提问者能够做的,就是以继续提问的方式戳穿证人的谎言。一般来说,都能够达到目的。何况证人出庭时都要宣誓说实话,说谎在理论上犯了伪证罪,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所有的律师也都有一套把肯定句变为疑问句的本事。

  在辛普森这个案子中,最长的一个阶段是由检方提供证据证人,这一个阶段持续了大概有半年,几乎每天都进行。你在国内的相关报导中一定也看到了,情况对于这位足球明星显得非常不利。首先他提不出最重要的所谓"不在现场"的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妮可在十点钟左右给母亲打过一个电话,从这个电话到辛普森在自己家里接一名出租司机的电话,这段时间为45分钟。这是辛普森最关键和引起争议的一段时间。辛普森自己声称这段时间他是在家里独自睡觉,因此,提不出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检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辛普森是否来得及在这段时间里完成所有动作。对于这一点,他们始终持有不同意见。辩护律师一直宣称,时间是不够的。因为是用刀,相对需要时间,而且他还必须来回于两个住宅之间。两个健康的成年人也不可能束手待毙,毫无搏斗,妮可也许由于是女性,显得弱一些,高德曼却是一个健壮的年轻人。

  但是,最后给人留下的印象是,杀得顺利的话,时间也许是够的。同时却也给所有的人留下一些疑问,一是时间到底够不够,二是作为一个预谋杀人犯的话,辛普森为什么冒险给自己只安排非常短的作案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他必须开车来回,杀人,然后更衣灭证(凶器和凶手所穿的衣服鞋子始终没有找到)。他必须在这段时间里完成一切,因为他后面的时间安排把自己给堵死了——他不仅没有证人证明他"不在现场",反而还约了一个豪华出租车到他的住所接他去机场。如果是一个预谋杀人案,这种安排也是很不近情理的。

  正因为他预订了出租车,才出现了对他又是十分不利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词。司机的证词说,到他家门外的时候是十点二十二分,打电话进去,没人接电话。等候一段,几次打电话,仍然没人接。他与老板联系是否要离开,得到的指示是"继续等候"。然后,他在黑暗中看见一名身材与辛普森相似的黑人走进辛普森的家。后来,看到出现灯光,他再打电话,半分钟到一分钟左右,辛普森接电话,告诉司机他睡过了头,马上出来。人们听了这样的证词,完全可以这样想,辛普森杀人误了乘车的点儿,是匆匆赶回来假装睡过了头的。但是,即便如此,有关"最愚蠢的谋杀犯"的"笑话"在人们头脑里依然挥之不去,因为,如果按照他与司机约定的时间,他几乎根本不可能"按时"回来,他为什么要愚蠢到事先约一个人到家里来,以证明自己事发的时候不在家呢?

  司机作为一个证人,过关还是比较顺利的。他的基本证词都得到他的移动电话的电话记录的证实,因为他曾多次和他的老板联系。而其他一些收集证据的警察局证人都受到辩方律师十分苛刻的盘问。其中给我们印象最深的一个是佛曼,正是他拣到两只血手套作为关键证据的。他不是洛杉矶警察局重案组的成员,他只是碰巧了那天当夜班,接到报警电话是他先到的现场。最初的一些证据,包括辛普森白色福特车上的血迹,那两只血手套,等等,就是他发现的。此后,重案组的人一赶到,他把案子交出去,就再也没他的事儿了。所以,你可以看到,他牵进这个案子里的时间并不长,但是显然他在该案里的地位却十分重要。他是辩方假设的有可能因种族歧视而栽赃的主要目标,因此,这一段听证对他来说过得相当艰难。但是,佛曼在这一阶段的表现基本上还是令检方满意的。尽管他受到被告律师的反复盘问,他还是能够做到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似乎没出什么大漏子。对于如何发现一些重要证据,他都能一一道来,没有什么破绽。对于被告律师指责他有种族主义的言论,他也断然加以否认。他非常坚决地回答说,在以往的至少十年里,他从来没有用过"黑鬼"这个字眼。

  另一个在法庭上十分狼狈的,是一个冯姓的华裔警官。他是搞技术的。亚裔在美国的各种机构里,担任技术方面的小头头的相当多。重案组接手之后,就是由他负责收集证据。因此,他也是一个本案"罪证可靠度"的重要证人。

  本案的血样证据显得很重要的原因,是辛普森接到警察报告他前妻死亡的电话后,从芝加哥赶回来的时候,带着一个被割破的手指。他自称是在旅馆被打破的玻璃杯割伤的。但是,检方要证明的是,在他的汽车和现场发现的血滴中,有辛普森的基因,也就是说,要证明他的手指是在去芝加哥之前,是在杀人现场割破的。

  在一开始他接受律师盘问的时候,冯警官十分从容,问他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他回答得信心十足,看上去也没有什么漏洞。他实在是小看了名律师的细致。实际上,当时取证的全过程都是有录像的,这是警察局的工作录像,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被告有权面对自己的全部证据,所以这些录像在被告律师那里都有一份拷贝。

  在审理过程中,每当某一方提出,他们又找到一份新的证据的时候,都要把陪审团请出法庭,然后讨论该项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可以呈堂。然而被告是一定有权出席的。证据是不可以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一下子突然拿出来的。所有的证据都必须按规定提前一段时间交到法庭,向对方公开这些证据以及证据所准备说明的问题。这样,在决定呈堂之前,对方就有一段充分的准备时间,研究证据并进行反调查,寻找它的漏洞,考虑用何种策略在陪审团面前把这份证据驳倒。这既是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拥有的权利,也是公平审判的组成内容之一。如果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提前向法庭提交证据,就是犯规了,证据就会被法官拒绝呈堂。在这次审判中,辩方和检方就有过证据交晚了而给作废掉的情况。因此,所有的证据双方是都有一份拷贝的。这也是律师们面对证人个个胸有成竹,可以提得出一大堆问题的原因。(未完待续,如果你认为好,为了让更多的人看到,请大家先顶再看)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11:20 |
  还有一些诱导性的问题也是不允许的,比如说,你不能先确定一个事实,问证人是不是这样。这也是犯规的。同一个问题,有时候从一个角度去问是可以的,而换一个角度问就犯规了。在美国的法庭上,是相当紧张的。提问的一方总是尽量提一些问题,诱使证人讲出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词,对方就几乎一直在对各种问题的提法提出"抗议",法官就不断地在对每一个"抗议"作"通过"或"否决"的判定。一旦法官的判定出来,抗议一方可以再一次对法官的判定加以"抗议",这时,法官再重复一次他的判定时,会简单讲出他作出判定的理由。

  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律师和法官的要求都是很高的。他们不仅要熟悉法律条文,还必须熟悉各种判例,我在前面已经提到过,在美国,前案的判例也是后案审判的依据。因此,律师在"抗议"时,常常提出某个法律条文或以前的某个判例作为依据,说明自己"抗议"得有理。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当然首先是要对这些条文判例都反应得过来,然后,还要马上从自己的熟悉的判例中找出自己反驳的理由。这时,抗议一方若是再不服,也只能"当场服从裁判"了。整个过程:提问,抗议,判定,再抗议,再判定及说明依据,都象是在运动场上激烈比赛中的裁决过程一样,一分钟或数分钟之内快速完成的。因为一切都"有规有矩",绝对服从"裁判"的权威,所以非常顺畅和有秩序,很有节奏感。

  在美国法庭上,最大的犯规莫过于"争执"了。法庭之所以能够这么有秩序,在陪审团面前"不准争执"的规定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审理过程中,提问的一方是在与证人对话,"抗议"的一方是在与法官对话,检辩双方一般是相互不对话的。一旦出现他们之间的对话,通常带有"争执"意味,法官会在这样的"苗子"刚刚冒出来的时候就马上叫停,有时会立即判处罚款。这时,检查官和辩方律师只好当场掏出支票本先付罚款,200美元的罚款当场交出,"争执"消除,正常的程序再继续下去。辛普森案的审理过程中,检辩双方都因为"争执"而被法官当场罚过款。(未完待续,如果你认为好,为了让更多的人看到,请大家先顶再看)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11:20 |
  当正式审判开始的时候,照例需要被告当着陪审团的面再回答一次,是否自认"罪名成立"。一般来说,被告都是简单回答"罪名成立",或是"罪名不成立"。可是,谁也没有想到,辛普森不但一反预审时无精打采的摸样(预审时陪审团不在场),而且提足中气斩钉截铁地答道:"罪名百分之一百的绝对不成立!"这种出乎意外的夸张修辞,在法庭上可能是属于首创,其目的当然是一开头就给陪审团留个强烈印象。一时间,在法庭之外被大家传为笑柄。那些天你在美国到处可以听到大家在说"百分之百的绝对"如何如何。不管怎么说,随着被告的否认罪名,"世纪大审判"就这么开始了。

  美国的审判过程中最冗长,也是最有味道的部分就是听证了。因为听证过程就是双方律师,也就是两支"运动队"的竞技对抗过程,先是由检方提供证据和证人,然后,由辩方提供证据和证人。一开始,我们想当然地以为,在法庭上最狼狈的人肯定应该是被告,结果发现是大错特错了。我们在美国的法庭上看到,最狼狈的其实不是被告而是证人。你会说,证人不就是提供证据吗?怎么会被搞得狼狈呢?这是因为,不论证人提供的是正面还是反面的证据,不论他提供的证词是想说明被告有罪还是没罪,他都要在陪审团面前经受得住反对一方的诘问。在一个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他必须接受双方的提问。不论是检方还是辩方,向证人提问都是最具技巧性的工作。如果你是检方的证人,那么,检方的提问一般是比较好应付的,但是,辩方的提问就完全有可能叫你吃不了兜着走。反之亦然。

  在美国的法庭上,最重要的东西莫过于证据和证词,因此,任何证据都要经过反复推敲,检方所作出的血样化验报告,辩方都会提出要一份血样另请专家进行测试。证人的每一句话,也有可能被陪审团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因此,证词的可靠性,证人本身的可靠性,当然都在律师质疑的范围之内。所以我们看到,如果把美国法庭比作"运动场"的话,证人就是运动双方竞争和游戏的那只"球"。

  在作证过程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所能做的事情就是提问。提什么问题,怎么提法都大有讲究。与证人观点一致的一方,必须通过提问和证人的回答,使一旁的陪审团相信证词是可靠的。而另一方,却恰恰相反,他必须挖空心思千方百计地提出一些证人感到难以回答的问题,或者让证人的回答出现矛盾,或者刺激证人的感情薄弱点,使证人在情绪激动时证词出现漏洞,甚至于直接对证人本身的信誉和可靠性提出质问。在这种情况下,毫无法庭经验的证人当然很有可能被问得狼狈不堪。

  但是,并不是任何问题都可以问的。有些问题在"犯规"之列,是不准提出的。什么问题能问,什么问题不能问,全靠法官掌握。这个时候,法官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一方在向证人提出问题的时候,另一方是在不断对"问题"本身的犯规提抗议的。"抗议"一提出,法官马上要"吹哨",宣布对这个"问题"本身是否通过。如果通过,证人可以回答,如果不通过,证人就必须拒绝回答。那么,什么问题是属于犯规的呢?最常见的是"与案情无关"的问题,比如说,证人本人的信誉和道德品质经常会受到质疑,这一类问题一提出,提供证人的一方肯定要"抗议",以保护自己的证人,这时,全看法官判断了。如果法官判"与案情无关",质疑就被半路堵回去了,证人就可以松口气,如果法官认为这一提问对鉴定证人本身的可靠性,以及对鉴定他证词的可靠性都有关,那么,证人就得倒抽一口冷气,好好准备应付一些咄咄逼人的问话了。(未完待续,如果你认为好,为了让更多的人看到,请大家先顶再看)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11:22 |
  我想,如果下一次这位冯警官如果还有出庭的机会的话,他非把这些录像全看到能背出来不可,因为,后一段的听证真是叫他无颜以对江东父老了。

  对他的第一阶段的听证结束后,被告律师马上就在法庭上放开了警察局取证的工作录像。反正放出来的和当初冯警官的作证有多处不符。基本上都是技术细节问题,比如说,他曾经说,取证时是按操作规定作了戴橡皮手套等防污染措施,但在录像里却不是这样。再比如,他说某一重要证据是他自己亲自收集,录像里却是技术级别还不够的助手在那里操作。另外,取到的血样没有及时送检,在高温的车内放置过久无人看管等等。总之,此类问题一大堆。在法庭上尝到自己信口开河苦果的冯,愁眉苦脸,与录像里的踌躇满志,洋洋得意恰成鲜明对照。问题是被告律师并不满足于把冯定位在一个"马大哈"的形象上,他们直追冯的个人品质问题。他们要通过提问,使陪审团留下这样的印象,冯前面第一阶段的证词,不是时日已久,记忆不清说错了,也不是信口开河不负责任,而是有意撒谎,是有意掩盖警察局草菅证据,甚至有可能偷换证据的真相。他们要让陪审团明白,冯不仅是一个撒谎者,而且还可能是一个阴险的,居心叵测的,刻意掩盖事实真相的家伙。当不善的提问如洪水滔滔般涌来时,证人真是很难招架得住,有一度,冯看上去简直是比被告还要象被告,用狼狈不堪来形容是绝对不过分的。

  由于冯涉及的物证特别多,所以听证的时间也特别长。经过好多天,当长长的作证过程终于过去的时候,冯又让所有的人经历了一个戏剧性的结尾。当他结束听证,好歹离开证人席的时候,他走过检察官的座席,非常尴尬地和检察官握了一下手。这完全可以理解,他本来是检方提供的证人,检方当然对他寄予厚望,希望他作为一个负责取证的技术官员,至少能向法庭和陪审团提供有力的证词,证明检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取证过程是科学的而公正的,没有被调包可能的,但是冯却使他们大失所望。同时,正由于他接触的证据特别多,一旦捅开这个漏洞,影响非同小可。作为一名犯罪方面的专业工作者,冯当然知道自己闯的祸不小。如今木已成舟,双方握手道别的心情当然都很复杂,但是却很好理解。让人出乎意料之外的倒是冯和辩护律师的分别场面。

  当冯尴尬地与检察官握别,然后经过被告律师的席位时,却出人意料地表情轻松并且热情地与他们握手拥抱,场面之"感人",成为当天辛普森案报导的最大热点。但是在美国谁也说不上他是吃错了什么药,才会对几天来向他发动猛烈攻势的敌手如此"言欢"。只有在这里的一些东方人才认为"也可以理解",也许他是有"不打不相识"的东方式逻辑,也许是表示"你们也是为了工作,不是对我有仇,我不怪罪你们"的东方式宽容。谁知道呢?但是,这样一个场面,天知道会对陪审团造成什么影响,这是所有的人真正关心的焦点。因为法庭上煞费苦心的一切,不就是为了给陪审团留下一个印象吗?(未完待续,如果你认为好,为了让更多的人看到,请大家先顶再看)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11:15 |
  在辛普森从芝加哥回来的一个小时里,当时警察局还没有宣布辛普森为嫌疑犯,他就已经给美国最著名的律师之一夏皮罗打了电话,聘请他作为他的律师,并且马上就组建了此后名满全美的"梦幻律师团"。找律师,这是美国人遇到预期可能出现的麻烦时,作出的几乎象是条件反射一样的反应。这是美国的特点。美国经过漫长的以法治国的年月,法律的"品种"已经非常齐全,大到宪法,小到专业法规和规定生活中种种细节的法,样样俱全。国家有联邦法,州有州法,郡有郡法。一方面,一个人在美国遇到的任何问题麻烦,几乎都可以归到某一条或几条法律条文中去解决。法律成为美国生活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一个普通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已经不可能搞清楚所有的这些法律上的关关节节。社会上庞大的律师队伍自然应运而生。

  美国人对于律师又恨又爱的心情,我曾经在我的一个朋友身上看到过。他曾经因车祸受伤,痊愈后有后遗症,所以打官司寻求赔偿。他属于穷人之列,日子当然过得还是挺好,但是没有很多的富余钱。每一次收到律师的帐单,他都愤愤不平,一次一次地对我们说,"一次电话咨询居然要了我80元","谈一次话竞然要50元",虽然这些帐单是讲好事成之后再付的。然而他不但离不开律师,而且还知道律师会帮他的大忙,因为律师完全有把握替他争取到至少十万美元的赔偿,而如果没有律师对各种法律条文的知识,他可能连一个大子儿也拿不到。

  美国有一个笑话,说是在法学院一年级的课堂上,老师问学生律师的责任是什么,全体学生都回答说,是为主持正义;到了二年级,以这个答案作答的学生已经大大减少;到了毕业班上,当老师问出同一问题而只有一个学生回答为主持正义的时候,引起了全班的哄堂大笑。这个笑话的取意是非常直观的。律师的收入非常高,总是让人看了心里不平衡,对律师要钱不要正义的指责很多。当然,律师和其他职业一样,也有一个职业道德的问题。但是,究竟什么是律师的职业道德,律师在整个司法制度中究竟起什么作用,律师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这是我在经历了辛普森审判之后,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象夏皮罗这样的名律师,确实只有辛普森这样的"明星""请得起。在美国,最能够迅速致富的就是"明星"了,但是谁也不会嫉妒。因为明星都要有点招数的,尤其是球星,绝不是光靠运气就能当上的。接着,辛普森又请了另一名黑人名律师卡可伦。很快,他的律师已经发展成了一个小小的律师团,拥有全美国最优秀的几十名高级律师。同时,由地方女检察官克拉克,黑人检察官达顿为首的一个检方律师团也组建起来了。这两个律师团,一个代表被告,一个代表原告,他们之间有没有什么性质上的差别呢?通过辛普森案,我们才真正体会到,在美国,检方和辩方是完全平等对抗的两个梯队。美国的法庭和运动场没有什么区别,检方和辩方就象两支均势力敌的运动队。因为根据美国的法律,不论嫌疑犯被控的罪行有多么严重,不论检方手中掌握的证据看上去是多么的有力,在他被宣判有罪之前,都必须假设他是无罪的。"无罪假定"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是极为重要的一条。正是这一条,决定了检方和辩方从道义上的平等地位。正因为在宣判之前,假定被告是无罪的,律师也就可以毫无心理负担,理直气壮地进行辩护。如果没有这一条,被告律师一出场就矮三分,就根本谈不上"公平"二字,被告也就很有可能轻易沦为"待宰的羔羊"了。

  所以,在被告不认罪的情况下,检方的责任是陈列证据,证明控告可以站得住脚,以期找出真正的罪犯。而作为辩方,是竭力对检方的证据提出疑点,甚至推翻检方的证据,以期维护有可能被冤枉的被告的清白。因此,在道义上,双方丝毫没有贵贱高下之分。检方即使手中掌握确凿证据,你所能做的,只是让证据说话,而不能有哪怕是些微的表示,以暗示双方有道义上的差异。如果检察官有任何抬高自己在道义上地位的迹象,比如说,宣称自己是伸张正义,而暗示辩护律师是为罪犯开脱等等,都是违反了"公平游戏"的原则,是严重犯规的行为。

  当然,更重要的一点,是美国非常彻底的司法独立。不论是什么性质的案件,美国政府无权干预任何一个审理过程。所以,首先是双方都没有来自上方的压力。其次,是法庭上的对抗双方在道义上完全平等,这就确立了他们在法庭上公平抗衡的前提。如果双方都力量很强,唇枪舌战,逻辑推理,巧妙调动证人,就会变成一场非常有看头的智力角逐。难怪美国有许多电影故事片的大段场景都是在法庭上。

  在美国法庭这个"运动场"上吹哨子的裁判,就是法官。他所起的全部作用就是维持秩序,也就是当双方在对抗的时候,维护"游戏规则"。双方的证据是否可以呈堂,提出的证人是否可以出庭,向证人的提问是否恰当,在法庭上可以说什么,不可以说什么,在有一方犯规的时候叫停,等等,这些都是法官的责任。但是,真正在案子里最终决定输赢的,却不是法官。在审判中,法官只是活像个球场上辛辛苦苦监视双方是否犯规的裁判。而且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他确实在不断地吹哨叫停。法官跟运动场上的裁判一样,他的水平一是体现在对于游戏规则的熟悉,还有就是对抗衡的双方"吹哨吹得公正"。他的水平绝不是体现在给被告定罪时能够"明察秋毫"。在这些案子中,美国法官并不是断生死的"青天大老爷",断案根本就不是他的事儿,他也压根儿就没那份权力。那么,最终到底是谁在掌握被告的生杀大权呢?是最最普通的美国平头大百姓,即陪审团。(未完待续,为了让更多的人看到,大家先顶再看)

 楼主| 发表于 2009-8-30 11:14 |
  吸引我们注意的另一个原因,是被害的那个年轻人。他在临近的一个餐馆当侍者,妮可当晚曾在那家餐馆吃饭,却把眼镜遗忘在餐桌上。这个叫高德曼的年轻人是接到妮可的电话好心去给她送眼镜的,照后来大家公认的说法,"他是在一个错误的时间,出现在一个错误的地点"。不论这个凶杀案是何起因,是何人所为,高德曼都是一个令人无法忘怀的冤魂。照片上的高德曼看上去很年轻,很单纯。

  辛普森的住宅就在附近。案发之后,当警察试图找他通知案情时,发现他已经按他原来的计划去了芝加哥。最后,警察设法找到他住的旅馆,电话向他通报案情,要他赶快回来。就在短短的几天里,警察宣布有足够的证据将辛普森列为杀人嫌疑犯。我想,洛杉矶警察局到底还是顾及辛普森的声望,并没有马上将他逮捕归案,而是答应他参加前妻的葬礼,之后,限时让他自己前去投案。警察局的这一例外宽容,又使该案平添一个戏剧化的情节。

  辛普森本人一直否认有罪,他一再宣称他爱他的前妻,绝不会作出这样的事情。在葬礼上,人们通过电视揣度着他的表情,也看不出个所以然。问题是葬礼之后他并没有去投案,一时间连警察也搞不清他去了那里。时限一过,只得把他宣布为重大通辑犯。但是很快,高速公路上就发现了他的白色福特重型车,他的朋友驾车,他坐在后座。警车追上去,他们并不停车,但似乎也无意逃跑,只是不紧不慢地开着。当时,我也是很偶然地打开电视机,正好撞上追踪的现场直播。天上是直升飞机,公路上是整整齐齐的一排警车跟在他的白色福特车后面,出现一番洋洋大观的追捕景象。由于车速很慢,并不显得紧张,倒显得有点滑稽。电视台还同时播放一些心理学家的分析,说他有可能自杀,有可能持枪,有可能最后开枪拒捕,等等。整整几个小时,全美国都在"跟踪追看"。我想,福特汽车公司肯定做梦也没有想到有这么好的免费广告机会。最后,这辆车下了高速公路,直奔他的家里。那里当然也已经候满了警察。门外也聚集了无数兴高采烈看热闹的人群,大多数都是他的球迷,不少人还叫着他的名字表示相信他的无辜。对于唯恐天下不乱,等着看出一场好戏的人来说,这场追踪的结果十分平淡,那些危险的可能性都没有发生。经他的好友下车与警察几番交涉之后,他被允许进屋,喝了一杯桔子汁,就束手归案了。对于洛杉矶警察局来说,他们总算松下一口气来,因为,由于他们对于名人的网开一面而造成的这场意外追踪,已经使他们饱受了各方的攻击。

  直到这个时候,我们对该案还是十分漫不经心,因为根据当时的报纸报导,警察在案发的当晚就在辛普森的家里发现有一系列的物证,再说,辛普森和妮可分居后,前者始终无法释怀,屡有冲突的记录。用我们所习惯的语言来说,这叫:杀人动机明确,证据确凿。我实在看不出辛普森还有什么"戏"。既然如此,接下来的事情也就是过过堂,判掉拉倒了。尽管事情是发生在"名人"身上,但是,看上去还只是一个普通的凶杀案。可是,谁知道,好戏还没有开场呢。(未完待续,为了让更多的人看到,大家先顶再看)

发表于 2011-4-24 12:28 |
以后真的注意了。。。 楼主真好

发表于 2011-4-30 20:58 |
大家好好讨论一下,真不错

发表于 2011-5-11 20:38 |
每个人都有潜在的能量,只是很容易:被习惯所掩盖,被时间所迷离,被惰性所消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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