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胜华与被告国土局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胡代国-2017.8.9
尊敬的法官:
围绕本案有关杨胜华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要求被告偿还土地使用权78.4平方米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诉争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受合同法拘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8.4平方米确认,偿还,合法有据。下面通过事实、法律法规、【安府发(2015)22号】政策,论证原告的前述观点:
。
第一被告对诉争协议的性质属民事合同性质,还是行政合同性质缺乏认识:
一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性质、适用的法规政策依据等基本事实缺乏认识。该协议称:“因城市建设需要,甲方拟对其征地范围内的乙方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安府函【2009】65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相互协商、合理合规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事宜议定如下:”根据前述协议内容、目的,证明诉争协议属于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协议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有关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规定。本案合同的性质争议也应当是民事合同争议的性质,而不属于被告辩称的行政合同性质的争议,人民法院也是按照民事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审理; 二是,既然诉争协议属于民事案件性质,那么,本案民协议的第六条实行统一拆迁,统一划门市乙方自建.....就属于被告为了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
三是,既然协议第六条是格式条款,那么,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有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证明安置面积就没有约定。就应当按照认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8.4平方米补偿。
四是,既然协议产生争议,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解决争议就是正确的。
第二,原告的请求符合以下法律法规和安府发(2015)22号规定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安岳县【2010】38号文件规定,3人以下户按3人户人均30平方米安置建设用地。由此证明,原告要求偿还78.4平方米符合本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二条有关“各地要切实保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由此规定,证明,收回被拆迁户的土地使用权重新分配是违法的。
川委发[2005]12号) 文件拆迁农民房,还房要“对等略好”,“保证被拆迁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根据此规定,被告拆迁原告78.4平方米,拒绝偿还违反本规定。
中纪办[2011]8号紧急通知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因此,在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只要违背“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即可视为违法,被征收人应该果断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合理补偿。就本案而言,被告拆迁原告78.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拒绝偿还属于严重显失公平。
法学界有一句名言:"民法乃万法之母",而物权法是民法的核心,"母亲的心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 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杨胜华要求补偿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符合本规定。
被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公民依法取得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受宪法、物权法保护认识不足。杨胜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2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所取得的78.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物权范围内的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受宪法的保护。政府征收应当根据《物权法》第121条、第42条给予公平补偿。法学界认为:“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使用权是财富之母”,土地使用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被告拆迁原告78.4平方米拒绝补偿,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
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发(2015)22号】《关于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二、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房屋征收补偿的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含被征收房屋水电气视讯等附属物设施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1、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2、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根据本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安岳政策。
被告对地上“附着物”的概念理解错误、对所谓“一人户一个门市基础39.6平方米”的安置方案属于被告违反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十三)有关“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的规定缺乏认识。
第三被告对地上附着物的概念理解错误,制定“一人户一个门市基础39.6平方米”,2-3人户2个门市基础,4-5人3个门市基础的安置方案是违法创设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三项规定:“征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本法证明。这里的地上“附着物”并不包括房屋下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报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据此规定,这里的地上“附着物”也不包括房屋下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上述规定,还说明:
一是被告曲解了上述法律、法规中有关“附着物”的概念,地上“附着物”并不包括房屋下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对被拆迁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重新按户籍人口分配。否则,变成了第二次农村土地“革命”;
三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与被告所辩称的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房主的用益物权,其补偿归个人所有。而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二者不能张冠李戴;;
四是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补偿,从原告的拆迁协议上载明是每平方米140元。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资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88号,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补偿,砖混结构房屋是每平方米750元-550元。事实上,本案的安府发【2009】65号文件,也只对被拆迁房屋制定了重置价补偿标准。并没有对被拆迁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定补偿标准。由此结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补偿并非被告辩称的征地时的土地补偿费补偿,也并非地上附着物【重置价】补偿。被告企图混淆三者的概念。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出《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意见》第八条规定: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决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国务院上述规定精神。”由此规定证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上述有关“产权保护”的规定,不是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的表现。
综上所述,杨胜华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78.4平方米,事实充分,理由正当。为了日后再无纠纷,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谢谢!
杨胜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201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