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中级法院的这个回复也是醉了,法院现在不知道这个网名金樽美酒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一审二审案号了;这份上诉状能不能帮法院回忆下:你问下是哪个法官办的案子不就明白了吗,又何必继续装逼呢?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杨生,男,汉族,,居民,住,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
被上诉人:巴中市中心医院 法人代表: 院长
地址: 联系电话:
上诉人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判令被上诉人和相关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求:赔偿上诉人十年的社会保险及没有给上诉人买失业保险领不到失业救济金的经济赔偿;没有正当理由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十个月工资两倍的经济赔偿,支付违法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返还同工不同酬克扣的工资和没有节假日双休的经济补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或者没有和王杨生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赔付;上诉人十年来没有双休节假日造成的身心健康损害的经济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虚假证据,忽视上述人的证据和合理诉求,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陈述如下。
一、 上诉人是在2005年7月开始,那时还叫人民医院,10年来一直不间断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工作至今,就是在写上诉状的今天,上诉人与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劳动关系仍然事实上存在。上诉人入职时有入职表和劳动者入职简历需要由被上诉人举证却没有举证,应当承担其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明确规定,除第二项工作证等凭证由劳动者举证外,其他由用人单位举证,上诉人有被劳动仲裁和原审法庭采信的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工作证证明其和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劳动关系。电梯操作证申请和复审必须用人单位盖章也可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早于2008年和用人单位是巴中市中心医院,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明确举证过。
二、 原审采信了被上诉人虚假证据的2008年1至9月建立过劳动关系,和在2008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认定,这一认定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200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上诉人在网上巴中麻辣论坛回复中发表过,千百万人都看到过,协议中的主体是王阳生,这是被上诉人填写的,明确显示和上诉人王杨生无关。被上诉人硬要说协议书中末尾有涂改的签名是上诉人签的,需要被上诉人拿出鉴定证据来证明。就算签名无异议,签名有涂改,指印没有按在签名上,对王阳生有没有法律效力都难说,居然被认定来证明解除了上诉人王杨生的劳动关系,叫人怎么说呢?哎!
三、 200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还需要由被上诉人拿出相应2008年1月签订的合同来佐证,相应的合同还真没有,间接证实了其协议的虚假。2008年1~9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过合同。有一份三年的合同不假,巴中市中心医院(人民医院)没有给上诉人,记不太清了,但绝对不是一月份签的,是在九月份签的,生效时间就是10月1日。就算屈打成招承认了被上诉人的200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可是真实的劳动合同又从2008年10月1日生效了,被上诉人拿出合同一看便知。
四、 事实上巴中市中心医院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间断过。上诉人自2005年7月以来一直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同一岗位工作了十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有效法律凭证来证明和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来上诉人2008年10月和金盾保安服务公司,2013年11月,2015年3月和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过2次一年期、一次两年期仅仅维持了一个月的合同不假,这三个合同是无效合同稍后陈述,但这最多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在某个时期内同时拥有两个劳动关系而已,要是法律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也只能是上诉人和巴中市中心医院劳动关系没有被解除的情况下和其他公司再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上诉人和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劳动关系无可辩驳。
五、 2008年10月和金盾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太久远,不说是被胁迫,至少是上诉人不愿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劳动者意愿签订的合同法律明文规定无效,合同中岗位明确表明是保安,(劳动仲裁庭和一审法庭中双方都有作为证据提交,可以查证),和上诉人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从事的电梯操作岗位无关,和上诉人与巴中市中心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也不矛盾。
六、 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上诉人仍然不间断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同一岗位工作却没有和任何单位签订合同,原审法庭询问被上诉方这一期间的合同,被上诉方回答:他们也没有,他们持有的合同和上诉人的一致,合得起来。法庭有监控,可以证实。按照劳动和合同法,自2009年11月起,巴中市中心医院就应当赔偿上诉人双倍的工资,自2010年11月起,巴中市中心医院就应当和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事实上也有上诉人十年来不间断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和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工作证来证明上诉人和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年以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法院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七、 2013年11月上诉人和英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巴中市中心医院设备科威胁欺骗和某个好心人的极力劝说下迫于压力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陈诉过,原审法庭没有调查质证。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方提交证据时说2013年巴中市中心医院是将安保后勤交给巴中市俊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而上诉人却是和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当庭质疑合同的有效性,被上诉方对法官解释说英达公司和俊杰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庭审监控可以查证。上诉人认为,公司不同,法人代表不同,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不同,这更加直接证实了合同的虚假性和合同的无效。其实,就算合同有效,理由同上,也只能表明上诉人在某个时期内拥有双重劳动关系而已。
八、 时隔几个月后,2015年3月,在巴中市中心医院设备科的威胁逼迫下,和同样是在好心人的劝说下,上诉人又与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同样还是一个无效合同。讽刺的是,这个合同在被威胁逼迫签订不到两个月后还被巴中市中心医院无正当理由致函解除。被逼迫威胁的证据原审法庭没有要求巴中市中心医院相关人员出庭对质。在被逼签合同期间上诉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多次找医院领导未果,后来将相关资料发到了网上。后来屈于压力,2015年3月上诉人终于答应巴中市中心医院设备科的要求,同意和英达公司签合同,英达公司方面却回应不能马上签,因为英达公司都还没有拿到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合同,上诉人和劝上诉人的好心人将这一情况及时反馈给了巴中市中心医院设备科。如此签订的合同具有合法性吗?屈打成招。而且就算合同有效,还是只能说明上诉人同时具有双重劳动关系。
九、 被上诉人称将安保后勤2008年后委托给了其他公司,这和上诉人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事实上,电梯工中相同岗位还有正式工存在,一起接受被上诉人相关部门的管理考核工资发放。如若被上诉人真与保安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签有电梯工委托合同,相关公司有没有相关资质?
十、 工资的发放是经过设备科考核发放的,在劳动仲裁中仲裁庭询问工资的发放,被上诉人方设备科代表明确回答是根据他们的考核发放工资,在原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工资是谁发放,被上诉方回答不知道,法官叫他们去银行查证,这有庭审监控可以证实。事实上,我的工资是在银行卡上领取的,该卡是2008年被上诉方保安队长拿我们的身份证统一办理的,银行有原始签名记录,可以调查比对。该卡我没有授权公司,我也曾经打过银行流水,根本看不到打款方信息,所以从来没有怀疑过被上诉方发放工资的事实,要是有所出入,上诉人保留追查的权利。
十一、 以上陈述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诉过,相关证据在起诉状末尾也有列举。这么多事实证据都能证明上述人和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却依然忽视上诉人的证据和陈述,采信被上诉方的没有法律效力和编造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和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无语,上诉人只能说,在当前社会现实下,和案件的社会效应,上诉人表示理解,但根据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做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绝不接受。上诉人可以接受和被上诉人的和解,但不接受违背事实法律的判决。
十二、 原审法庭驳回其他诉求的判决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有法不依,程序不合法的。先不说上诉人和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劳动关系成不成立。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同工同酬,劳动者拥有法定节假日和双休等休息权利,这些都是尽人皆知的法律常识。可是,上诉人十年来365天天天上班没有双休节假日,也没有相应经济补偿;没有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3月巴中市中心医院设备科逼迫上诉人签合同,明示过工资构成,工资总数2600多,除去完税和管理费应得工资2200多,结果打在卡上实得工资只有1800多,剥削克扣也太不像话了)同工不同酬,工作中受刻意为难,这些原审法庭都视而不见。就算是劳务派遣用工,当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被上诉方在被告辩称中也提及过上诉人的诉求由巴中市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原审法庭应该依据职权依法追加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开庭审理,原审法庭却在法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也是唯一一次庭审,差几天满6个月的2015年12月29日下达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完全败诉。这一判决与事实不符,不合理合法,需要纠正。
十三、 还有几处一审原被告都没有提及也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毫不相关的事实情节,出现在了原审法庭认定的法庭调查中,希望查证清楚:2015年4月29日英达公司向上诉人发出过通知为编造;陈喻东在函上批注情节为编造,大家读一下法庭调查引用的批注原文,就知道批注原文很奇葩,像是在自言自语或者编故事。医院致公司函我有复印件,也提交过法庭,可以看看函上有没有批注。其实真实的事情经过是:2015年4月28日医院出函,4月30日公司人员去医院设备科拿函,碰巧在电梯里遇见我,我和公司人员一起去的设备科,也是在那一天我气愤之下把我的不公平遭遇发在网上的。不知道原审原被告都没有提及的虚构情节是何用意,庭审监控可以调查,哎哎哎!法庭调查还故意模糊事情真相,签订合同原被告在每个合同都有明确时间标示,判决书中法庭调查在某些和同时间段就模糊处理,还有原审被告关于2013年巴中市中心医院将安保后勤交由俊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英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也做了模糊表述。甚至在2015年3月上诉人被逼与英达签订和同,连被上诉方都承认是3月份签订的合同,法庭调查却认定是2015年1月份签的合同,唉唉无语。
十四、 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要么虚假,要么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当庭否认过,有庭审记录为证,原审法庭没有继续开庭审理,5个多月后凭主观臆断判决,有失公允。
十五、 这个官司本可以避免,因为上诉人知道当前很多单位违法用工是一个很难在短时间改变的社会现实,上诉人忍受了10年之久的刻意为难和不公正对待,最后居然还被无正当理由解聘,解聘后上诉人多次找巴中市中心医院相关领导希望有个基本像样的合理合法解决,被上诉方领导却一而再再而三的叫我走司法途径,上了法庭,被上诉方却不顾单位形象,整些没有法律效力或者虚假证据颠倒黑白,也拒绝和解。法律和法庭应该倡导正义和良好的法制秩序,多年前国内一起扶老人案,法官以推理质问被告,人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还要去扶,还送去医院付了医药费,判决被告败诉,结果现在的中国老人摔倒无人敢扶。违法用工本已是当前普遍社会现象,法院应当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引导依法用工走上正轨。我还是那句话,我理解原审法院在当前社会现实下做出的判决,但我不能接受我完全败诉的判决结果。医院本来带有慈善性质,巴中市中心医院也给我提供了工作机会,我可以接受调解撤诉,甚至可以默认败诉,但是需要巴中市中心医院正视事件本身的真实情况,给出一个基本像样合理合法的处理意见。
据此,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或者追加被告发回重审。
此致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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