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M山市中级人民法院L杨法官:
我是2012年12月28日开庭XX案件中被告人梁万勇的妻子李萍,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本案审判长说明本案中和我相关情况。
首先要说明警方从2011年5月11日凌晨到久盛锌业至11日下午三点四十五分离开久盛锌业都没有明示或告知过他们所属,扣押物品也没有留清单。11日下午拿搜查证叫我签名,我注明了签字的时间。05月12日询问G汉警方得知是DL警方后,我确实数次到过DL公安局刑侦大队。
2011年05月16日我和律师首次到DL刑大,律师要求48小时见梁万勇未获通过,签见为21日(实际20日见)。
2011年05月19日久盛锌业《贷款卡续卡申请书》要盖公章,证章在DL警方,对方盖章没归还,告知要用公章就过去办理。(单向三小时车程,公车转车要接近五小时。)几天间为企业事务至DL刑大四次。05月25日经我们要求,DL刑大退还企业公章证照。
2011年06月10日DL警方通知我叫梁万勇大舅邓伟光一起到DL公安局,赶到才知道叫我们做笔录。笔录后警方询问企业和家庭情况。2011年06月15日得知梁万勇被批捕,06月17日到DL刑大,L辉要我们接受和面对梁万勇“犯罪的事实”,办案人员开始强调梁万勇“不配合”。从家属立场和不明情况的实际来说我们是备受精神煎熬和折磨。
2011年07月08日DL警方叫邓伟光和我到DL公安局录视频给梁万勇,要我们做工作叫梁万勇“认罪伏法”。录像时我叫梁万勇要尊重事实,相信法律。2011年08月22日DL警方先电话联系(08月18日)说安排邓伟光和我见梁万勇,实际并没有安排见面,又叫我做笔录、指认犯罪嫌疑人。我开始对DL警方的行为感到疑惑和不满。
2011年09月13日邓伟光单独被叫到DL刑大,警方安排邓伟光至HY看守所和梁万勇见了面。事后邓伟光告诉我说,这事还不知要拖多久,不如让梁万勇早点出来,还可以减少损失,梁万勇在看守所待起也恼火,只要梁万勇认点罪就能办取保,当天情况我所知至此,具体的可以问邓伟光。
2011年09月28日,DL警察L辉电话通知我到DL公安局去,叫我过去解冻我的帐户,要我取钱出来“退赃”。我明确告诉他不存在什么“退赃”,不愿太得罪警察,就推国庆节后再说。
2011年09月29日邓伟光告诉我L辉给他讲我同意国庆之后去办取保,10月邓伟光几次通知我叫过去办取保的事,我没去。梁万勇哥哥梁万军告诉我邓伟光已经和DL警方说好,要求我听安排,并电话给我哥哥保证说只要我去办取保梁万勇就出来。
2011年11月15日我和邓伟光、L辉及另一警察到HY看守所见到了梁万勇,问了梁万勇些事说了下家里的情况,大舅就当着警察面告诉梁万勇配合警察就可以取保出去。接着L辉叫我先出去,过了一阵邓伟光出来告诉我L辉叫我们先回去,取保就等他电话。后来就有了梁万勇2011年11月15日的那份有罪笔录。事后L辉并没联系我们。(特别说明:2011年10月L辉几次通过邓伟光叫过去给梁万勇办取保,到10月底就没提了。我11月14日同意过去做工作到11月15日过去DL,是因为11月14日家里突发意外后家人给我的巨大压力,任何人不可能预先知道。我告诉过L辉我过去的原由,在那种情形下对我们进行欺骗违背了起码社会道德。)
2011年12月02日我电话询问L辉梁万勇取保候审的事。
2011年12月05日我和邓伟光至DL询问取保候审的事,邓伟光再做笔录。
在此期间警方几次告诉我们梁万勇只是帮忙褪了一二十毫升液体,不严重,判刑就是两三年,就是态度不好不认罪就无法取保候审,WJ逸他们情况严重,走程序拖时间都可能要拖过刑期对于梁万勇值不得。
2012年02月08日我和律师就2011年11月15日这份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到M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公诉人L琴说明情况,当时提供了书面和音频材料。L琴当时说她认为梁万勇是有罪的,问及我们为什么没去和他们交流过,同时当场表示根本不会采用2011年11月15日这份有罪供述。并说L辉下午就会去检察院,她会问L辉当时的情况。当天L琴还问我梁万勇不知成份怎么能褪色,我当时就几种常见的褪色方法说明了个人的意见,其中说到了酸碱中和反应可能起到褪色的作用,而不明液体的酸碱性是一张PH试纸就能解决的问题。
2012年02月09日此案首次开庭,对于法庭上公诉人L琴当庭采用2011年11月15日这份供述,律师和梁万勇均现场提出异议说明这份有罪供述的非法性。律师同时说明单纯时间上是非侦查阶段就不具有合法性,公诉人L琴当庭回应说当时该笔录不是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2012年07月16日我在知晓本案移送法院的《冻结资金一览表》和《物品扣押清单》中并没有我被冻结的银行帐户(包括2011年05月14日新开农业银行帐户XX户名李萍)和久盛锌业被扣押物品(内有一台近万元的分析天平)。法院无法就以上财物作出归属判定。
我书面向DL公安局说明他们行为已构成对我的侵害,同时要求解除我的帐户冻结和归还久盛锌业所扣押的不涉案物品。DL公安于2012年7月25日回复了我,因回复内容与法律法规及事实不相符合。2012年08月09日我到DL刑大再次提出要求,当天退还我的医保卡会员卡和梁万勇的身份证、驾驶证。2012年08月10日我再次书面向DL刑大提出以上要求,说明他们的行为违法,要求他们依法执法。DL警方只是于2012年08月17日下午至开户行解除了我的农业银行帐户冻结。
以上所述为我亲身经历,以上事实均有证明。我的联系电话:XX,法院需要,本人提供证据接受核查并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我同警察L辉的通话录音、本案当事人WJ逸2012年12月28日的当庭陈诉,我对本案公诉人L琴的立场公正性提出合理质疑。同时我对2012年12月28日公诉人L琴法庭上所例证的公安人员的证词以及非侦查阶段公安行为是受M山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说明也明确表示质疑,对此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
以下为我个人观点,供法官参考:2011年11月21日梁万勇笔录中出现供称“侦查人员没有对他讲过只要认罪就可以取保候审,只讲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补正的出现,反证“取保候审”确有其事。2012年02月08日见公诉人L琴当天,我关于褪色问题的意见和警方向金象员工问讯的内容一致,可J象化工员工的证言却是2011年11月14日的,内容合法性和是否有意义我不关心,但时间上的矛盾却让我无法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2011年11月15日的证据得来如果是DL公安局批准、检察院授权的合理合法,又何来L辉的“冒着风险”和L琴的“不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法律的本原是讲事实是讲证据,检方的职责就是尽可能还原事情的本来面貌,而不是想当然的定罪,怎么能为了定罪而无所不用其极,怎么能为了规避责任而欲盖弥彰,以大非掩小过,抱团取暖。不仅我,在本案中的每个当事人和见证人都不难感受到公权在握的强势和公权在握的肆意妄为。若事实证明执法人员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协助另一人妨碍司法公正,即是渎职犯罪。
综上所述,依据新刑法中关于定罪量刑证据的适用手册内容,我们请求法院在再次审理时能明确以下三个问题1、2011年11月15日梁万勇的有罪供述是否合法。2、梁万勇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标准是什么。3、梁万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据是什么。
最高院院长不久前才讲过“公平是法院的生命”。法院作为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强烈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办案!同时请求法院要求丹棱警方退还财物,保障我和家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当时一审判决7年,以上就是2012年申请重审省高院已经判发回重审时请人帮我写给M山主审法官的信件。最后判决日期是2013年1月23日,书面梁万勇解除强制措施是2013年10月23日,实际是12月。因为我们刑事诉讼一直是无罪辩护并且直指公安诱供,所以除了2011年11月15日诱供当天见过梁万勇叫他“认点罪取保候审”外,2013年12月前我们没有再被允许见过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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